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旺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旺成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 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於民 國108年10月18日簽訂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本案相 關約定內容如附表所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事項,且原告於合約期間內經營虧損,以及被告退出扭○和經營,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違約金。被告對此爭執,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1月25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訴字卷第35 9、389頁),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所定時限內提供每月未扣稅之銷售額資料、遲付或未給付權利金,且不配合學習新品,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第5條第2款、第3款事由 ,訴請終止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經核未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反訴限制,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扭○和有限公司(下稱扭○和)之負責人, 兩造於108年8月1日簽立加盟暨合夥契約(下稱原契約), 約定原告為扭○和草衙店加盟店負責人,原告之營業場所為大魯閣草衙道商場(下稱扭○和草衙店),由被告持股51%、 原告持股49%,關於成本支出部分由被告負擔總費用36%、原 告負擔總費用64%,至於前兩年之收入部分則依持股比例分配。因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所稱支付費用之數額與廠商報價不符,且兩造屢因進貨等事宜發生爭執,使原告對於與被告合夥經營事業已然無法信任,故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商討拆 股改為純加盟事宜,協商由被告以36萬5,000元(包含被告 之前所支出開立店面之設備費用)將其所持有之扭○和草衙店51%股份轉讓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即於當日以訴外人即配偶黃○儀之郵局帳戶轉帳給付36萬5 ,0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嗣後竟罔顧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3款約定,一再以「新品須特殊設備」、「合約並未約 定派員至草衙店輔導」為由,要求原告須自行至扭○和楠梓店學習,然於原告欲至扭○和楠梓店學習時,卻遭被告以沒空為由而拒絕之,甚者,原告曾依約於108年12月26日晚間 欲至扭○和楠梓店受訓時,被告竟無故爽約,更以「若無菜單即無法教導製作新品」等荒謬理由,拒絕輔導原告製作新品,致原告所經營之扭○和草衙店無法如期上市新品,被告所為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3款約定,而有未盡 輔導原告義務之情,自屬不完全給付;又原告所經營之扭○和草衙店於108年9月份時已虧損2,384元,至109年3月份、4月份又分別虧損4萬2,572元、4萬9,333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為無理由,或認原告主張因109年3月、4 月虧損而請求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然被告自認已於109年10 月21日退出扭○和之經營,將之轉讓予訴外人董○宏,被告因 已無扭○和之經營權利,故已無法履行派員輔導原告製作餐點、培訓人員等系爭契約所約定各項義務,被告顯然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9時在扭○和楠梓店碰面,依被告認知只要於該日下午9時至赴約地點即可 ,甚至被告提早5分鐘到場,等候至9時10分,此有被告提出之「草衙放鴿子Part、、」影片可佐,甚而被告所持向 友人商借之手機亦有顯示拍攝日期,足證被告確實有依約到場;反之,原告聲稱其於108年12月26日晚間有至扭○和楠梓 店乙情,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轉讓扭○和經營權予董○宏 之前,即已多次輔導原告,但遭受不配合之待遇,甚至口出惡言,況且被告轉讓給董○宏在籌備過程,原告亦未做任何拒絕表示,董○宏也有持續地跟原告做輔導,但遭受一樣不配合的待遇,甚至原告從未給付合約所示之權利金予董○宏。由被告提出之影片可知,原告身為加盟店,不配合總部更換新品,被告雖然有提到幾次關於設計費的部分,但仍有實際輔導之行動,甚至搬烤箱到扭○和草衙店要做教學,已盡輔導原告義務。扭○和草衙店營業虧損係因原告不接受輔導,造成餐點有問題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董○宏雖於1 09年10月21日即聲明被告退出扭○和之經營,然此舉係為便於董○宏順利交接所致,實則被告與董○宏係於110年1月15日 始簽約轉讓,被告在簽約轉讓之前仍為扭○和法律上之經營者,被告仍可輔導原告,然原告卻拒絕接受被告之輔導。再者,兩造所爭執由原告至扭○和楠梓店學習新菜單而一方未到場時間係於108年12月底,而扭○和草衙店營業額於108年1 1月起至109年1月間已有逐月增加趨勢,系爭契約所約定違 約金性質非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就損失程度審酌違約金金額,原告請求違約金60萬元顯失公平,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日期繳付權利金,即反訴被告於108年10月、11月之權利金均遲至108年12月給付、109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之權利金未繳納,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又反訴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5日以前提供扭○和草衙店上一個月銷售額資料,其銷售額本應為每日所有進項之加總(即無須扣掉稅收成本),應與大魯閣草衙道百貨公司顯示之營業額相同,然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所定之時限內提供銷售額資料,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再者,反訴被告未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9時至扭○和楠梓店赴約學習新品製作,直至109年12月反訴被告均未 將新品更新,已嚴重影響扭○和品牌形象,反訴原告多次積極輔導反訴被告經營之扭○和草衙店,卻屢遭反訴被告當面頂撞、恐嚇或以人間蒸發方式不予以配合,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此外,反訴被告已先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事由,卻自行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反訴被告亦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業給付同年10月 份之權利金9,630元、108年11月份之權利金亦已於同年12月16日、17日分別匯款6,912元、390元至反訴原告帳戶,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係於108年12月20日、同年月22日分別 匯款481元、2,169元並註明「補權利金」,以此主張反訴被告給付遲延等語,惟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內容,並未約定營收應另加5%之營業稅,反訴原告於收受上開權利金後竟 改稱兩造約定之營收應包含營業稅,並以此要求反訴被告補繳包含營業稅部分之權利金,反訴被告基於維持兩造加盟關係之和諧,僅能無奈補匯反訴原告所稱短少之權利金金額,實則反訴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又反訴原告於109年8月26日因使用漢堡排非全素、積欠員工薪資等問題宣布退出扭○和經營,並由接手之董○宏於同年10月21日發佈聲明稿表示反訴原告與扭○和事業均無任何關係,反訴原告亦於109年10 月2日傳送相關訊息告知反訴被告,亦即反訴原告早於109年10月起退出扭○和事業之經營,反訴被告自無義務再給付權利金予反訴原告。且自反訴原告提出扭○和草衙店銷售額紀錄之截圖可知,反訴被告確實有向反訴原告提出銷售額資料,且反訴原告亦自承反訴被告於109年10月前均有給付權利 金,數額均經反訴原告確認,觀諸系爭契約就權利金部分係以月銷售額2%計算,倘反訴被告未提供銷售額,兩造並無可 能計算核對權利金數額,反訴原告聲稱反訴被告未提供每月營收資料,並非事實。此外,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其提出草衙放鴿子Part、、之影片確係於108年12月26日所拍攝,且 觀察兩造當日對話紀錄,反訴被告係於約定時間前到場並打電話詢問反訴原告為何未到,反訴原告則表示沒有菜單,故毀約不願意教學等語,與上開影片內容互相矛盾,又上開3 部影片僅有拍攝時間,拍攝日期是由反訴原告之手機顯示,然私人手機本即得任意更改顯示日期,反訴原告更遲至110 年6月始提出該影片,上開影片拍攝時間之真實性容有疑義 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訴與反訴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訴字卷第345至346頁、訴字卷第25、26、28至29、65頁): 一、本訴與反訴不爭執事項(兩造分稱時僅稱姓名): ㈠兩造於108年8月1日簽立如原證2所示之原契約(見審訴卷第3 1至55頁),約定許愷恩為扭○和品牌負責人、林旺成為扭○ 和草衙店加盟店負責人,林旺成之營業場所為扭○和草衙店,由許愷恩持股51%、林旺成持股49%,關於成本支出部分由 許愷恩負擔總費用36%、林旺成負擔總費用64%,至於前兩年 之收入部分則依持股比例分配。 ㈡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商討拆股改為純加盟事宜,協商由許愷 恩以36萬5,000元(包含許愷恩之前所支出開立店面之設備 費用)將其所持有之扭○和草衙店51%股份轉讓予林旺成,並 於同年月18日簽立如原證5所示系爭契約(本案相關約定內 容如附表所示),林旺成即於當日以配偶黃○儀之郵局帳戶 轉帳給付36萬5,000元予許愷恩。 ㈢許愷恩108年12月間曾要求林旺成須自行至扭○和楠梓店學習 、培訓新品,兩造遂於108年12月24日約定於同年月26日下 午9時在扭○和楠梓店學習培訓,惟108年12月26日兩造並未在扭○和楠梓店碰面學習、培訓新品。 ㈣林旺成所經營之扭○和草衙店於108年9月份時已虧損2,384元 ,至109年3月份、4月份則分別虧損4萬2,572元、4萬9,333 元。 ㈤董○宏於109年10月21日撰寫如訴字卷第181頁所示聲明稿; 許愷恩與董○宏於110年1月15日簽訂如訴字卷第295頁之協 議書,許愷恩已全面退出扭○和之經營,將之轉讓予董○宏, 許愷恩與董○宏間約定扭○和草衙店由董○宏接手進行輔導及 收取權利金。 ㈥林旺成自109年10月起未繳納權利金給許愷恩。 ㈦林旺成所提供給許愷恩之每月營收資料有扣除營業稅5%。 ㈧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本訴與反訴爭點: ㈠本訴爭點: ⒈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3款 約定之情形? ⒉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3款約定為由, 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 ㈡反訴爭點: ⒈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第5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 ⒉反訴原告得否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第5條第 2款、第3款約定、自行終止合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訴原告主張被告有違 反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均為對造所否認,故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均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對造有違約情形,負舉證責任。 二、本訴部分: ㈠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未輔導原告製作新品,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3款約定之情形? ⒈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部分內容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 含原告配偶黃○儀)自108年9月15日至109年3月6日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原證3(見審訴卷第57至174頁)所示,其中部分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由雙方該段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看出雙方於加盟合作過程中,就包含現金券、權利金等部分款項迭發生爭執。 ⒉次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示,被告為協助原告經營管理,被 告有義務提供原告議定款項之服務內容包含應定期派員輔導原告有關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包括人員培訓、餐點製作、設備清潔、食材保鮮、與內部管理作業等,以及被告於簽約後,應負責加盟店之行銷(文宣海報、莱單設計、品牌推廣、新品研發),草衙店比照楠梓店所有新品上市及行銷推廣活動等項目。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LINE對話內容,兩造於 108年10月20日就更新扭○和草衙店之菜單時,被告與原告之 配偶(代理人)間已就菜單費用有所爭執、討論,經協商後,雙方已明白約定之後被告上市新產品、推新菜單時,價格部份由被告協助百貨店(即原告經營之扭○和草衙店)分開定價,原告即無須因重新更改菜單而另支付菜單之費用。 ⒊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固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給付設計師設計費用,才能取得菜單供新品上市」,有無意見?)我一開始是這樣說,但我也有跟原告說今天9點 來,我可以幫他處理。(這部分有舉證嗎?)沒有舉證。(幫他處理是何意思?)不用出設計費用,是因為原告9點放 我鴿子,我才會又這樣說。(被告為何會要求原告於108 年12月26日至扭○和楠梓店?)因為草衙店沒有新品製作需要的設備即烤箱,因為新品有PIZZA、雞腿等都需要用到烤箱 等語(見訴字卷第340至341頁)。然查,觀諸如附表編號 ⒉至⒌所示雙方自108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之LINE對話內 容,被告表示年底前新產品要上市,兩造於該段期間,就被告是否應派員至扭○和草衙店輔導原告新餐點製作,抑或原告應派人至扭○和楠梓店向被告學習新餐點製作一事,互相爭執不休,被告一再堅持表示因新產品需要特定設備,原告須至扭○和楠梓店學習新餐點,當原告配偶於108年12月18日 進一步詢問「所以要買烤箱嗎?」、「還是微波也可」等語時,被告僅回覆「不一定」、「來楠梓學時再討論」等語(見附表編號⒊),並未明確告知新產品所需之特定設備為何 ,以利原告確認有無設備、先行準備;後原告於108年12月21日妥協表示「下星期過去」、「下星期一2點過去學新品」時,被告以「那天有事」為由,請原告改約時間,並向原告表示「人會在臺北,回高雄前告知」(參附表編號⒋);嗣 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傳訊息請原告去向設計師拿取檔案 資料,並稱約週四(12月26日)下午9時在扭○和楠梓店培訓 新品,雙方當日並再次就原告是否應支付新品圖檔設計費用發生異見,未達共識,被告並拒絕提供新品圖檔給原告(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由上開對話過程觀之,被告始終未表示 如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至扭○和楠梓店學習新產品,被告即 不要求原告支付新菜單圖檔之設計費等語,被告前詞所辯,洵非足採。 ⒋復參諸如附表編號⒍至⒐所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 告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8時41分許,依約並提前幾分鐘前往扭○和草衙店時,未見到被告,原告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時,被告以原告需要支付設計費取得菜單圖檔才能教學為由,未出面教導新餐點製作,亦未請原告稍等幾分鐘、待下午9時 許再開始,原告於通話完傳訊息向被告抱怨,被告僅於當日下午9時17分許、9時28分許分別回覆「教學需要菜單」、「我負責做出來~我有做出來~但你要配合取得並繳清相關費用 」等內容,顯見被告仍堅持原告須支付費用取得新菜單圖檔後,被告始願進行新產品教學(參附表編號⒍);且扭○和 楠梓店新品上市後,直至109年1月13日原告經營之扭○和草衙店均未自被告處取得新品價格菜單(見附表編號⒎至⒐) 。而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3款約定,被告 有定期派員輔導原告包括人員培訓、餐點製作等有關加盟店經營管理技術之義務,被告並應負責加盟店含文宣海報、莱單設計等在內之行銷,並依兩造於108年10月20日之約定, 扭○和上市新產品、推新菜單時,被告須將扭○和草衙店之價 格分開定價、製作新菜單,原告無須因此另行支付費用,被告依約本即有提供原告新菜單之義務。況原告是否有取得新菜單圖檔與被告可否教導新產品製作本即屬不相關之二事,衡情殊無原告未取得新菜單圖檔即無法教學之理。足認被告於108年12月間確實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而刻意履以「新 產品需要特殊設備」、「原告未支付設計費用無法取得新品圖檔,無法教學」等為由,拒絕教導原告新餐點製作、提供新菜單,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未輔導原告製作新品,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3款約定,應屬有據。 ⒌被告固提出三段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檔案,主張其於108年 12月26日當天下午9時有在現場,甚至提前5分鐘到,等到下午9時10分,兩造是約定9時,不是原告所謂的8時40分等語 (見訴字卷第125、235至236頁),然系爭影片拍攝時間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系爭影片為108年12月26日下午近9時許所拍攝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所陳報光碟內系爭影片檔案之修改日期均顯示為110年6月2日(見 訴字卷第329頁),經勘驗結果,拍攝者(被告)多數時間 將鏡頭朝向地面馬路,系爭影片檔案畫面均無顯示拍攝之日期、時間,僅有拍攝過程中將鏡頭朝楠梓火車站外電子時鐘拍攝到時間顯示為「20:57」、「20:58」,被告雖手持一支手機,該支手機螢幕顯示「20:58/12月26日星期四/己亥年臘月初一」、「21:00/12月26日星期四/己亥年臘月初一」(見訴字卷第338至339、394至397頁),惟依該支手機螢幕左上角顯示之畫面,該支手機處於無插入SIM卡狀態( 見訴字卷第401至402頁),則該支手機所顯示時間是否確為拍攝系爭影片之實際日期,抑或為經使用者刻意自行調整更動後之日期,即非無疑;況苟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9時許,確實有欲教導原告製作新餐點,則縱當日原告提早赴約,原告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表達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不滿之 意時,衡情被告理當立即請原告稍待幾分鐘或駁斥原告所述非真(反駁應為被告遭爽約),當非僅回以「教學需要菜單」、「我負責做出來~我有做出來~但你要配合取得並繳清相 關費用」等持續主張原告應給付設計菜單費用之內容;且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提早赴約抵達現場,與被告電話聯絡時 ,若非被告於電話中仍稱需有圖檔才能教學云云,原告既已讓步親至扭○和楠梓店欲學習新餐點,殊無自行無故先行離去之理。是以,被告既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其於108年12月26 日有依約在扭○和楠梓店等候原告,遭原告無故爽約之證據,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⒍依上,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未輔導原告製作新品,致原告所經營之扭○和草衙店無法如期上市新品之情,亦即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3款約定情形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3款約定為由, 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係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不待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交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觀以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約明,依前開說明,應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原告為扭○和草衙店(加盟店)之經營者,扭○和草衙店於扭○和其餘店面推出新產品時 ,無法即時同步推出新產品之菜單及餐點,當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毋須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額,即得依上開約定金額請求賠償。 ⒉關於被告主張酌減違約金部分: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 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扭○和之品牌負責人,原告為加盟者,復由兩造(含黃○儀)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見審訴卷第107至109頁),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為被告草擬後經原告同意而簽訂,原告地位並未優於被告之地位,故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乃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審酌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基於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亦非受締約之他方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詐欺或脅迫而簽訂,兩造均應受該項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本旨,否則在面臨訴訟求償時,若仍得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無異將該項因自己違約而生之不利益轉嫁由債權人即對造當事人分擔,並非事理之平,亦有礙於交易安全,被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理。 ⒊因此,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3款約定為由 ,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係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最高法院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可參)。原告對被告之前揭給付違約金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263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故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14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第5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10月、11月之權利金均遲延至 108年12月給付、自109年10月起至12月之權利金未繳納,是否有理? ①108年10月、11月之權利金部分: 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 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 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對於非消費者而言,營業人所謂之銷售額(營業額)係不包含營業稅額在內。 ⑵查反訴兩造均屬營業人而非消費者,復觀諸系爭契約第2款、 第3款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並未就「銷售額」、「營收 」之定義有另行約定,且營業稅為營業人繳納給國家之稅賦,理當不應計入營業人之銷售額內,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契約所指「銷售額」、「營業額」、「營收」自不包括5%營業稅在內。況反訴被告所 經營扭○和草衙店於108年10月及11月開立給其設櫃位所在之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即大魯閣草衙道百貨)之營收發票如附表所示,發票上所記載之「銷售額」亦為無包括5%營業稅在內之金額,益徵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應 給付反訴原告之權利金應以未包含營業稅在內之銷售額計算。 ⑶又查反訴被告有依如附表所示發票銷售額給付系爭契約第5 條第3款約定之2%權利金給反訴原告一節,有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反訴被告確實已依系爭契約於翌月20日以前將依銷售額2%計算之權 利金匯入反訴原告之帳戶無訛,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可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同年月20日遲延 給付權利金部分,乃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補繳108年10月 、11月營業稅部分之2%權利金,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爭執後 ,反訴原告仍堅持要求反訴被告給付以營業稅計算之權利金,反訴被告為繼續維持業務運作而匯款(見如附表備註欄),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遲延給付,並無理由。 ⑷至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大魯閣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專櫃對帳單中「銷售金額」欄給付2%權利金云云( 見訴字卷第66頁)。然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對帳單,顯係扭 ○和草衙店所在大魯閣草衙道百貨向各設立櫃位請款之單據,其中銷售金額欄應為加計百貨向櫃位抽成之金額後之銷售金額,為大魯閣草衙道百貨開立發票後向消費者收取之金額,非扭○和草衙店所收取之金額,亦即,大魯閣草衙道百貨給付予扭○和草衙店之金額會扣除抽成款項,且扭○和草衙店 係據如附表所示「應付金額」欄(即如附表所示銷售額欄 )加上「營業稅」欄計算之「應付總額」欄所示金額,開立發票給大魯閣草衙道百貨,故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權利金之銷售額當以實際所收得之銷售額計算,非以大魯閣草衙道百貨本身之銷售額計算。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②109年10月起至12月之權利金部分: ⑴查反訴原告於109年8月間曾因員工薪資、商品問題而經媒體報導負面消息一情,有媒體網路新聞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7至90頁)。且董○宏於109年10月21日發出聲明稿表 示「扭○和舊經營者潮流未來商行及許愷恩先生,現皆與扭○ 和素食漢堡已無任何利益關係。現經營者如下:…草衙捷運百貨店(旺盈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旺成)、中山國中 捷運店(素食天堂商行 負責人:董○宏)。若爾後有關於潮 流未來商行及許愷恩先生之爭議事件,皆與目前經營者無關」等情,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扭○和聲明稿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81頁);且反訴原告亦於110年8月9日當庭自承:在我還沒有轉讓給董○宏前就已經告訴反訴被告了,跟他說品牌要賣掉,但對於反訴被告的權益沒有影響,我是當面告訴他的,(被告何時退出扭○和有限公司的經營?)我跟董○宏 正式簽約那天,從董○宏正式發聲明那天,就算是了,但之前我們就已經有在做交接了,草衙那邊的輔導跟權利金的收取的權利義務是從董○宏發聲明那天就開始了,跟簽合約沒有關係,還沒有簽約,我就已經跟董○宏口頭確認這個部分,所以董○宏才會發聲明。(董○宏發聲明承受權利義務是因 為你跟董○宏間的合約?)是,但那時我們是口頭的合約,後來才簽立紙本的正式合約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31至23 3頁)。足認反訴原告於109年10月起已與董○宏以口頭約定之方式,將含扭○和草衙店在內之扭○和品牌相關權利義務移 轉給董○宏,反訴原告已非扭○和品牌之負責人。故而,不論 反訴原告與董○宏間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是否已對反訴被告生效,反訴被告辯稱因反訴原告已告知其與扭○和事業已無關係,反訴係以個人名義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反訴被告轉讓後已陷於給付不能,反訴被告自無義務再給付反訴原告任何權利金等語,自難認無據,即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未給付109年10月起至12月之權利金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⑵至於反訴原告雖嗣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改稱:(被告主張係於何時全面退出扭○和之經營,轉讓給董○宏?)我現 在也是有在輔助。我們有簽約轉讓給董先生,但我現在也有沒有收費輔導,幫忙做一些行銷規劃或給一些建議,於110 年1月15日簽約轉讓給董○宏。(為何董○宏在109年10月21日 已經聲明被告退出了?)那時為了讓董○宏可以交接比較順暢,所以有讓董○宏提前去做。(那時你還可以做什麼事情?)10月21日我還是法律上的經營者。(法律上的經營者的証明為何?)我當時還沒有簽約轉讓給別人,那時算是交接期,我可以輔導,董○宏也可以輔導的狀態,(所以被告是主張在110年1月15日簽約才正式將全部轉讓給董○宏?)是。我沒有簽立聲明稿,這是董○宏發布的,因為董○宏有發聲 明稿,我才把它補上來。這部分是更順利的幫助董○宏接手,但那時董○宏還在考慮要不要接手,這段期間我讓董○宏試 做,董○宏還在思考是否有能力接手,我也在思考董○宏是否 有能力把這個品牌接手、顧好,我很明確地告訴原告,我還沒有賣給別人,草衙的輔導權在我,但原告當作沒有聽到等語(見訴字卷第336至337頁),然此已與前開其前所述互核不符,且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所述為真,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逕採。 ③依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10月、11月之權利金均 遲延至108年12月給付、自109年10月起至12月之權利金未繳納,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均屬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按月提供草衙店每月未扣稅之銷售額給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並無理由: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銷售額」係指反訴 被告營收未加計營業稅部分之金額而言,又查反訴被告確實有提供扭○和草衙店每月銷售額截圖給反訴原告一情,為反訴原告所不否認(見訴字卷第159至167頁反訴原告所提出資料),而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兩造並無約定反訴 被告需另提供扭○和草衙店未扣稅之銷售額給反訴原告,因而,足認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之情事。 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未到兩造所約定地點 學習,並非可採:查反訴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有提前數分 鐘赴約,經以電話聯繫反訴原告後,反訴原告表示需要支付設計費取得菜單圖檔方能教學,故當日兩造並無進行新餐點教學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訴部分㈠⒋⒌);又反訴 原告另提出之5段錄影畫面,均無顯示拍攝日期、時間,且 錄影時間均僅有2秒鐘至5分鐘之短暫時間,亦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於何時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不接受輔導之情形。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自非足採。 ⒋綜合上情,難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第5條第2款、第3款之情。 ㈡反訴原告得否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第5條第 2款、第3款約定、自行終止合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 ⒈承上,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何種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第5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 ,從而,反訴原告不得以此為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 ⒉查反訴被告主張以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㈠狀送達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9月3日寄存送達反訴原 告、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已於110年8月9日送達於反訴原告,有 送達證書、中華郵政掛號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63頁、訴字卷第327頁)。復查系爭契約第10條雖約定兩造自行終止合約時,應給付對方違約金60萬元,惟系爭契約第6條另有約定合約期間內如經營虧損,反訴被告可隨時終止 契約(如附表所示)。又扭○和草衙店於108年9月份時已虧 損2,384元,至109年3月份、4月份則分別虧損4萬2,572元、4萬9,333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依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第10條所謂「自行終止合約」不包含第6條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3頁)。因此,反 訴被告以經營虧損為由,依雙方所簽訂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主張終止契約,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自行終止合約」情形,反訴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60萬元。 ⒊據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第5 條第2款、第3款約定、自行終止合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均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部分內容節錄): 立合約書人: 許愷恩(以下簡稱甲方)品牌負責人 林旺成(以下簡稱乙方)加盟店負責人 甲、乙雙方本諸互惠互利,以及誠懇合作之意願;茲同意由甲方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乙方營業,雙方茲為加盟相關事宜約定條款如下: … 第四條 甲方為協助乙方經營管理,甲方提供乙方如下議定款項之服務: ㈠… ㈡甲方應定期派員輔導乙方有關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包括人員培訓、餐點製作、設備清潔、食材保鮮、與內部管理作業等。 ㈢甲方於簽約後,應負責加盟店之行銷(文宣海報、莱單設計、品牌推廣、新品研發),草衙店比照楠梓店所有新品上市及行銷推廣活動。 … 第五條 為配合甲方之輔導工作,甲乙雙方應遵守以下之約定: ㈠… ㈡乙方應於下個月15號以前提供甲方草衙店每月銷售額(需與大魯閣草衙道顯示之營業額相同)。 ㈢乙方於合約期限內每月需支付予甲方權利金額為店月營收2%,上個月權利金於下個月20號以前匯入甲方指定戶頭,例如2月權利金於3月20號前匯入,如有違反,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新臺幣陸拾萬元整。 第六條 雙方於訂約期滿10年後,如欲終止合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視為本合約繼續有效。合約期間內如經營虧損,乙方可隨時終止合約。 第十條 甲乙雙方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對方新臺幣陸拾萬元之違約金。 附表(兩造及黃○儀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 名稱「N」為被告即反訴原告許愷恩 名稱「♥萌萌的媽咪♥」為黃○儀(林旺成之配偶) 編號 日期 (民國) 對話內容 卷證 資料 ⒈ 108年 10月20日 (日) … 上午10:56 ♥萌萌的媽咪♥「英文菜單也要做」 上午10:57 ♥萌萌的媽咪♥「百貨店太多外國客人了」 上午10:59 ♥萌萌的媽咪♥「所有菜單變成翻頁式不要一張一張」 上午10:59 ♥萌萌的媽咪♥「所有單價都+2成」 上午11:03 N「英文菜單在佳佳那邊」 上午11:04 ♥萌萌的媽咪♥「那些直接印上去」 上午11:04 ♥萌萌的媽咪♥「你給她的是手寫」 … 上午11:06 ♥萌萌的媽咪♥「套餐式的等你設計好在上新」 上午11:06 ♥萌萌的媽咪♥「不然平日賣一天虧一天」 上午11:07 N「好因為是草衙獨有的調整〜不是總部統一調整~所以調整費用(改價錢+印製)是由草衙出~可以嗎?」 上午11:08 ♥萌萌的媽咪♥「印製張數我們付沒問題啊……」 上午11:08 ♥萌萌的媽咪♥「當初說好的你要負責設計的」 上午11:08 N「改價錢呢?」 上午11:08 ♥萌萌的媽咪♥「怎麼又變我們付啊」 上午11:09 N「我負責設計是總部統一的部分」 上午11:09 N「草衙獨立的部分沒有」 … 上午11:10 N「你們有圖檔嗎?」 上午11:11 N「美(每)張照片你們沒有怎麼做菜單?」 上午11:11 ♥萌萌的媽咪♥「這是你應該提供的啊」 上午11:11 N「都是請專業攝影師拍的花了好多錢」 上午11:11 N「對阿」 上午11:11 ♥萌萌的媽咪♥「我們每個月權利金付假的嗎」 上午11:11 N「這個我提供沒錯」 上午11:12 N「因為這是總部統一規格的東西\」 上午11:12 ♥萌萌的媽咪♥「設計費也我們付」 上午11:12 N「草衙獨立的部分沒有」 上午11:12 ♥萌萌的媽咪♥「那我們要總部幹嘛」 上午11:12 ♥萌萌的媽咪♥「總部本來就要按區域做調整菜單」 上午11:12 N「總部可以提供非常多資源」 上午11:12 N「但不是無限上綱」 上午11:13 ♥萌萌的媽咪♥「你按本來的菜單印製新的 只是改數字」 上午11:13 ♥萌萌的媽咪♥「要什麼設計費用」 … 上午11:16 ♥萌萌的媽咪♥「所以以後任何跟總部不同 設計費我們自己承擔的意思?」 上午11:17 N「對總部統一調整的設計費才是總部負責不可能無限上綱」 上午11:17 ♥萌萌的媽咪♥「你本來就要不定時提供我們菜單行銷廣告?」 上午11:18 ♥萌萌的媽咪♥「現在又說這樣」 上午11:18 N「會提供」 上午11:18 N「是總部統一的」 上午11:18 ♥萌萌的媽咪♥「怎麼統一啦」 上午11:18 N「這次是草衙單獨要修改」 上午11:18 ♥萌萌的媽咪♥「百貨店跟街邊店的廣告行銷方式」 上午11:18 ♥萌萌的媽咪♥「怎麼可能一樣啦」 … 上午11:19 N「新東西也是可以統一」 上午11:20 ♥萌萌的媽咪♥「你新的東西都還沒出來啊!」 上午11:20 N「不要急已經在製作中」 上午11:20 N「新品黃金鮮煆米保鮪魚起司薯來堡」 上午11:21 N「以(已)在製作中會提供免費文宣菜單等等設計」 … 上午11:21 ♥萌萌的媽咪♥「這樣好了」 上午11:22 ♥萌萌的媽咪♥「你以後新上新上市的」 上午11:23 ♥萌萌的媽咪♥「價格部份要幫百貨店分開定價」 上午11:23 ♥萌萌的媽咪♥「沒有像現在重新更改的費用了」 上午11:23 N「可以 之後都不收」 上午11:23 ♥萌萌的媽咪♥「你之後要設計百貨店適用的」 上午11:24 ♥萌萌的媽咪♥「這次改價的 我們自己吸收」 上午11:24 N「可以 之後推新菜單 給你們的是你們的定價」 上午11:24 ♥萌萌的媽咪♥「好」 … 審訴卷第112至114頁 ⒉ 108年 12月17日 (二) … 下午04:04 ♥萌萌的媽咪♥「你新品如果獨自上市沒提供給草衙店!你才是違約!」 下午04:35 N「 快來楠梓學~你不來學是你違約」 下午04:39 ♥萌萌的媽咪♥「你沒有同步上市!你已經違約!」 下午04:44 林旺成「合約寫甲方派人來輔導,你還想還要凹」 … 下午04:49 ♥萌萌的媽咪♥「甲方沒派人輔導乙方又違約!」 … 下午04:56 林旺成「你沒來輔導就不要有新品上市」 … 下午05:13 N「我一直都有輔導」 下午05:13 N「是你們都不理會」 下午05:14 N「新品卡在需要特定設備,必須來楠梓學唷」 下午05:14 N「快來唷」 下午05:14 N「第三次通知」 下午05:14 N「快來楠梓學」 下午05:14 N「第四次通知」 下午05:14 N「快來楠梓學」 下午05:14 N「第五次通知」 … 審訴卷第149至151頁 ⒊ 108年 12月18日 (三) … 上午10:47 ♥萌萌的媽咪♥「問一下楠梓已經上市新品?」 上午10:48 N「都研發差不多但文宣還在做」 上午10:48 ♥萌萌的媽咪♥「請問草衙店何時會派員輔導?」 上午10:49 N「新品要來楠梓學」 上午10:50 ♥萌萌的媽咪♥「特疏(殊)器材?」 … 上午10:50 N「對」 上午10:50 ♥萌萌的媽咪♥「所以我們要買什麼器材」 上午10:51 N「要來學才知道」 … 上午10:56 ♥萌萌的媽咪♥「所以要買烤箱嗎」 上午10:56 ♥萌萌的媽咪♥「還是微波也可」 上午10:56 N「不一定」 上午10:57 N「來楠梓學時再討論」 上午10:57 ♥萌萌的媽咪♥「我在做月子」 上午10:57 ♥萌萌的媽咪♥「有預計大概什麼時候上市」 上午10:58 N「年底前」 上午10:58 ♥萌萌的媽咪♥「農曆嗎」 上午10:58 ♥萌萌的媽咪♥「還國曆」 上午10:59 ♥萌萌的媽咪♥「我們要幾號去學」 上午10:59 N「國歷(曆)」 上午11:00 ♥萌萌的媽咪♥「所以現在就要先學了對嗎」 上午11:00 N 「對唷」 上午11:00 ♥萌萌的媽咪♥「好喔」 上午11:01 ♥萌萌的媽咪♥「我要過去事先跟你說」 上午11:05 N 「好」 … 下午12:23 ♥萌萌的媽咪♥「那麻煩之後更改醬料或上市新品不需要用到特殊器材時,希望照合約走,甲方不定時派員過來輔導乙方。」 審訴卷第151至152頁 ⒋ 108年 12月21日 (六) … 上午11:09 林旺成「你尚未來輔導」 上午11:15 N「因應設備限制本人再次申明必須來楠梓學,合約無駐(註)明輔導場地為草衙店」 上午11:17 林旺成「算了」 上午11:17 N「合約第4條第2點:甲方應定期派員輔導乙方有關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包括人員培訓、餐點製作、設備清潔、食材保鮮、與內部管理作業等。本人再次申明第4-2點無駐(註)明輔導場地為草衙店~並且不限制一定要到場輔導〜現代資訊方便~開視訊會議~使用遠端輔導也是輔導的一種~我已輔導多次~但你置之不理」 上午11:17 林旺成「下星期過去」 上午11:18 林旺成「這樣鬧大家都不用賺錢了」 … 下午12:41 林旺成「下星期一2點過去學新品」 下午01:25 N「那天有事唷〜請改約時間」 下午01:29 林旺成「請提供何時方便,我再過去」 下午10:10 N「人會在台北,回高雄前告知」 審訴卷第154至155頁 ⒌ 108年 12月24日 (二) 上午12:32 N「先去跟設計師拿資料才有辦法培訓,要快,你之前拖太久,現在再不配合趕不上扭○和表定統一新品上市時間,我會告你違約,要求60萬違約金!約禮拜四21:00楠梓培訓新品」 上午12:35 林旺成「既然雙方配合不愉快,之前說的買斷你考慮怎樣」 上午12:38 林旺成「什麼拖太久,你今天才跟我確認時間」 上午12:41 N「我都有紀錄」 上午12:42 N「好久以前就要你來學」 上午12:42 N「先把我代墊款20萬還清再來談」 上午12:46 林旺成「很久以前?昨天才說的」 上午12:51 林旺成「什麼代墊?都已協議好且股份已過戶,錢也都匯給你了合約也簽了,我們已互不相欠。現在還來要20萬,有事嗎」 … 下午03:16 林旺成「請提供新品圖檔」 下午03:20 N「版權問題一定要找設計師拿檔案」 下午03:21 林旺成「設計師是你與他接洽設計的」 下午03:23 林旺成「合約有寫是你要負責提供加盟店的行銷及設計」 下午03:24 林旺成「所以請提供新品相關檔案」 下午03:30 N「文宣海報 菜單設計 新品研發 我都有負責到了 衍生的相關設計費 麻煩你繳清給設計師 設計物有版權問題 你必須繳完應繳費用 設計師才能給你 合情合理 你再不配合耽誤到產品預定上市時間 我會告你違約」 下午03:44 林旺成「全部的設計費用都叫設計師跟我請款,你有沒有搞錯」 下午03:48 N「我也有出到我的部分你只出到你的部分」 下午03:49 林旺成「騙誰丫,3 萬多」 下午03:52 N「麥當勞設計費破10萬你搞清楚」 下午03:52 N「我們最便宜了」 下午03:53 林旺成「怎麼跟麥當勞比,說那什麼話」 下午03:54 林旺成「請提供明細及匯款紀錄」 下午03:59 N「我沒義務給你匯款資料」 下午04:11 林旺成「所以你全部設計費用都叫設計師跟我請款,如我不給錢就拿不到圖檔,沒有拿到圖檔你就不輔導新品上市,然後再告我違約」 … 下午04:16 N「配合很難嗎?不先付錢怎麼賺錢」 下午04:16 林旺成「本來就是總部要提供的」 下午04:20 林旺成「一句配合就要我出全部設計費用,我們已經每個月給你2%營業額做權利金,這設計費用本來就應該是總部要出的」 下午04:39 N「要不要員工薪水我也幫你出?無限擴張你最會」 下午05:05 林旺成「如果你想出員工薪水,我是不反對啦」 審訴卷第156至157頁 ⒍ 108年 12月26日 (四) 下午08:41 林旺成「跟我約今天9點學新品。我人到了,結果沒半個人在」 下午08:44 林旺成「打給你說要有圖檔才能交(教),你說那什麼話,學新品製作跟圖檔有什麼關係」 下午08:46 林旺成「好,你就繼續裝肖維」 下午09:17 N「教學需要菜單」 下午09:21 林旺成「菜單跟學新品製作方式有什麼關係」 下午09:22 林旺成「而且新品菜單是你要提供的」 下午09:28 N「我負責做出來~我有做出來~但你要配合取得並繳清相關費用」 審訴卷第157頁 ⒎ 108年 12月29日 (日) 下午06:29 N「找設計師拿完資料後來楠梓學新品」 下午06:48 林旺成「新品圖檔是你要提供的,怎麼一直叫我跟設計師拿」 下午06:54 N「我負責設計出來了~但設計師的費用你的部分要結清~有他的版權在」 下午07:22 林旺成「你總部花錢請設計師設計,版權是總部的」 下午07:22 林旺成「而且我要學新品製作跟圖有什麼關係」 審訴卷第160頁 ⒏ 109年 1月3日 (五) … 下午05:27 N「請跟我約時間來楠梓學新品製作~也請把前幾個月的權利金付清」 下午06:31 林旺成「⒈這次連同之前調醬方式已被你耍了2次,請依合約派人輔導.⒉權利金每月我都有轉帳紀錄轉給你,而且你溢領3025元,請儘速歸還」 下午06:50 N「真正的權利金是除以1.05之前的金額,請補足權利金額」 … 審訴卷第161頁 ⒐ 109年 1月13日 (一) … 上午12:46 N「輔導事項:請盡速調整菜單至最新版本」 … 下午02:09 林旺成「每次我配合派人或我親自過去都被你耍,所以請派人輔導」 下午02:09 N「我沒耍你」 下午02:09 N「是你耍我」 下午02:11 林旺成「上次派和豐過去學調醬,我過去學新品製作,你沒有一次有輔導」 … 下午02:12 N「我叫你來學好多次,你都不來,約好了,時間晚上9點整,我都有證據,9點整我在樓下等你,你沒來」 下午02:12 N「誇張」 下午02:13 林旺成「我當場打給你,你竟然說我沒有付設計費拿不到圖檔就不輔導」 下午02:13 林旺成「你擺明就是耍人」 下午02:13 N「總部一直都有按合約做輔導,做產品改良,是你不配合」 下午02:15 N「我們是約9點,9點整我到場等你10分鐘有留證據,是你放人鳥,你還矯辨(狡辯)」 下午02:15 林旺成「輔導不是用嘴巴說就好」 下午02:15 N「都是你不配合」 … 下午02:17 林旺成「請提供草衙店的價格菜單」 … 下午02:19 N「扭○和菜單價位全省統一」 … 下午02:26 N「好好的店被你做成這樣還不檢討,如果我親自來做月營收破80萬都不是問題」 … 下午02:27 N「能力不好還不懂的找資源,需(虛)心學習」 下午02:27 N「一副好牌被你搞成這樣」 下午02:29 林旺成「你還敢說,你枉費我每月給你的權利金,新品只有楠梓店上市,草衙店你完全沒有輔導,造成我莫大的損失」 下午02:29 林旺成「繼續吵沒用」 下午02:29 N「我都有輔導東西都有是你不配合不上新品是你讓品牌形象損失」 審訴卷第162至164頁 附表(反訴被告開立給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發票,見訴字卷第19頁): 發票日期 (民國) 銷售額合計 (新臺幣) 營業稅 (新臺幣) 總計 (新臺幣) 108年10月31日 48萬1,478元 2萬4,074元 50萬5,552元 108年11月30日 38萬9,869元 1萬9,493元 40萬9,362元 附表(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對帳單,見訴字卷第53至 55頁): 銷貨金額 (新臺幣) 抽成率 抽成金額 (新臺幣) 應付金額 (新臺幣) 調整金額- 保證額 應付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 (新臺幣) 應付總額 (新臺幣) 108年10月 54萬987元 11 5萬9,507元 48萬1,480元 -2 48萬1,478元 2萬4,074元 50萬5,552元 108年11月 43萬8,055元 11 4萬8,185元 38萬9,870元 -1 38萬9,869元 1萬9,493元 40萬9,362元 附表(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權利金情形):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08年11月20日 9,630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 ①108年10月權利金。 ②48萬1,478元×2%≒9,630元。 ③匯款紀錄見審訴卷第219頁;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34頁。 108年12月16日 6,897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 ①108年11月權利金。 ②38萬9,869元×2%-900券≒7,797元-900元=6,897元。 ③匯款紀錄見審訴卷第221頁;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38頁。 108年12月17日 390元 ①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補繳108年11月營業稅部分之權利金。 ②1萬9,493元×2%≒390元。 ③匯款紀錄見審訴卷第221頁;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42頁。 108年12月20日 481元 ①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補繳108年10月營業稅部分之權利金。 ②2萬4,074元×2%≒481元。 ③匯款紀錄見訴字卷第197頁;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