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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兼法定代理 陳威成
即原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于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228元,並諭知上訴人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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