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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楊儭華林育丞藍雅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告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被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口頭約定原告依被告通知將購買之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之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而系爭工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範圍南以建國二路、北以九如二路、東以民族西路、西以哈爾濱街為界,原告定期結算貨款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受發票後即應付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出請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而系爭工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網頁資料足憑(本院卷二第99至100 頁),足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確有約定系爭工地為債務履行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已履約完畢,兩造曾有買賣預拌混凝土之交易經驗。被告嗣於109 年間與原告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購買下列之預拌混凝土數批:㈠被告於109 年3 月11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間向原告訂購140kg 之預拌混凝土(合計數量為30立方公尺、未稅金額50,000元)及210kg 之預拌混凝土(合計數量為269 立方公尺、未稅金額486,761 元),貨款含稅共計563,599 元(計算式:50,000元+486,761 元+稅金26,838元=563,599 元),原告已開立109 年4 月14日金額563,599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㈡被告於109 年4 月11日起至109 年5月10日間向原告訂購140kg 之預拌混凝土(合計數量為35立方公尺、未稅金額58,333元)及210kg 之預拌混凝土(合計數量為170 立方公尺、未稅金額307,618 元),貨款含稅共計384,249 元(計算式:58,333元+307,618 元+稅金18,298元=384,249 元),原告已開立109 年5 月11日金額384,249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㈢被告於109 年5 月11日起至109 年6 月8 日間向原告訂購140kg 之預拌混凝土(合計數量為3 立方公尺、未稅金額5,000 元)及210kg 之預拌混凝土(合計數量為3 立方公尺、未稅金額5,429 元),加計代收付運費380 元,貨款含稅共計11,349元(計算式:5,000 +5,429 元+稅金540 元+代收付運費380 元=11,349元),原告已開立109 年6 月9 日金額11,349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㈣被告於109 年6 月9 日起至109 年6 月17日間,向原告訂購210kg 之預拌混凝土(合計數量為16立方公尺、未稅金額28,952元),貨款含稅30,400元(計算式:28,952元+稅金1,448 元=30,400元),原告已開立109 年6 月18日金額30,4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業將上開被告購買之預拌混凝土送達系爭工地,並由被告公司現場人員受領,並由被告現場人員在原告請款明細表蓋上被告之工務所專用章,足認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上開預拌混凝土。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款,僅簽發發票日109 年6 月3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票面金額563,599 元、票號FR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原告以109 年4 月14日金額563,599 元發票之請款,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對於原告之其餘請款金額則未給付,尚積欠貨款含稅共計989,597 元(計算式:563,599 元+384,249 元+11,349元+30,400元=989,59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9,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系爭支票暨存入票據退票通知單回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於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時給付貨款,而原告就本件貨款均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給付,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7日(本院卷一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並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790元│├────────────┤│合計 10,7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藍雅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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