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5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陳新德
- 即反訴被告
- 王群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康進益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康鈺靈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李中元即仁惠婦幼醫院
- 訴訟代理人
- 翁松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呼吸照護病房與急性醫療合作病房合作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於被告院區內5、6樓經營呼吸照護與急性醫療病房(下稱RCW病房)。原告每月營業所得之健保給付金額係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撥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99年度之營運分配款為營運基礎所得之7%、100年度為8%、101年度為9%、102、103年度均為10%,如每月受分配之金額不足新台幣(下同)225,000元,由原告補足給付被告。惟被告自103年7月起至107年12月將應交付原告之健保署給付款項共計超額扣取營運分配款189萬2,116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另關於被告醫院之維持係被告之責任,其「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所需聘僱之人員薪資或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然訴外人乙○○自100年6月7日起至106年3月間擔任被告醫院之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下稱勞安主管)薪資均由原告負擔,另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8月止(計29個月),被告每月將原告應分擔之款項列入勞安主管費用1萬元,並自其應交付予原告之費用內扣除,是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9萬5,707元。縱若認乙○○之薪資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被告亦受有利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6月7日起至106年3月間之半數勞安主管費用予原告。是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358萬7,823元(189萬2,116元+169萬5,707元=358萬7,82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7,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超額扣取之營運分配款為189萬2,116元。另被告醫院在兩造合作經營RCW病房前,係由訴外人丁○○擔任丙種勞安主管,因設置RCW病房致員額漸增,遂依規定改設乙種勞安主管,並由乙○○兼任該職位,亦已於101年6月18日完成登記備查。嗣因丁○○取得甲種勞安主管資格後於105年11月16日就任被告醫院之甲種勞安主管並完成登記備查。是乙○○兼任勞安主管期間係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被告之義務並不包含因原告增加業務所需人員之聘用,乙種勞安主管既係因增設RCW病房而增聘,且乙○○除擔任勞安主管外,尚負責RCW病房之庶務、美工等業務,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6款約定,乙○○之人事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況原告甲○○亦曾於100年5月28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同意負擔勞安主管費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記錄第2點,甲○○已親自簽名表示同意負擔勞安主管費用,卻於數年後反悔,由反訴原告聘僱丁○○擔任勞安主管,反訴被告全未支付費用之期間為自98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6月17日、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共計約37.5個月,未支付費用計為75萬元,而反訴被告僅支付2分1(即1萬元)之期間為自106年4月起至兩造合約終止之110年7月15日止,共計52.5個月,尚未支付費用為52萬5,000元,共計127萬5,000元,是反訴被告應依系爭會議紀錄第2點及民法第179條返還反訴原告勞安主管費用127萬5,000元。縱認兩造應共同負擔勞安主管費用,反訴被告亦應就其全未負擔之37.5個月(即75萬元)負擔一半,返還37萬5,000元。又防火管理人應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所指之「消防安檢維護費」或「其他公共使用的維護費用」,依約應由兩造各分擔2分之1。惟兩造自98年10月12日合作以來至110年7月15日止(共計142個月),防火管理人均係由反訴原告聘僱之丁○○擔任,而醫院之防火管理人涉及醫療評鑑、醫院安全及消防法規,薪資約為每月3至4萬元,反訴原告聘僱防火管理人之費用為每月2萬元,共計284萬元(2萬元x 142月=248萬元),故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返還142萬元(284萬元xl/2=142萬元)。另就「其他醫療業務收入」部分,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款為就健保給付費用及健保自付額之分配計算,反訴被告就與健保無涉之自費收入項目,應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之「其他醫療業務」,就該新增之業務所得,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要求分配。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收入分配方式,與民間習稱之「租金包底抽成制」較為相仿,偏採以租賃方式計算,故原告自費收入部分,亦應類推此方式計算分配。故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提供之自費收入資料、反訴原告醫院仁惠字第107060101號函、109年全年收支概況資料綜合統計後可知,反訴原告醫院自98年度至109年度之各年度自費收入、分配比例、應分配金額各如附表所示。而反訴原告至少自102年起即向反訴被告要求分配自費收入,惟渠等遲遲拒絕給付,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33萬2,995元。是反訴原告共計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2萬7,995元(127萬5,000元+142萬元+533萬2,995元=802萬7,99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2萬7,995元,及其中364萬7,425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38萬0,570元自反訴擴張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因應反訴原告醫院業務擴張之需求,由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醫院院區內5、6樓經營RCW病房,故合作前提要件係反訴原告應維持醫院正常運作。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已列舉兩造就人事費用雙方各應分擔2分之1之部分,亦即僅有「會計師作業費、電技師費、總務人員費」須由兩造各分擔2分之1,其餘勞安主管費用等人事費用皆與反訴被告無關。就勞安主管費用部分,承前所述,反訴被告醫院之維持係反訴原告之責任,勞安業務所需聘僱之人員薪資或費用,應由反訴原告醫院自行負擔。系爭會議紀錄第2點僅係甲○○與丁○○就勞安工作之負責事項作商討,並不等於甲○○同意丁○○所提之方案,反訴原告執此指反訴被告同意負擔勞安主管費用,顯無足採。且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勞安主管費用為2萬元,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就防火管理人費用部分,因反訴原告本即應維持醫院正常運作,縱然兩造未簽立系爭契約,反訴原告仍應有防火管理人。且反訴被告就消防設備之維修費用項目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與反訴原告各負擔2分之1。而防火管理人費用非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所列舉之雙方各應分擔2分之1之人事費用部分,另該約款所稱之「消防安檢維護費」係指消防設備之維修費用,並非消防人事費用,至於所稱「其他公共使用的維護費用」則係指公共設備之維護,均非指防火管理人費用,自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再者,反訴原告主張防火管理人聘僱費用為2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另就其他醫療業務收入部分,反訴被告除就「營運分配款」之收入外,僅有向病患收取病患服務費、尿布、衛生紙、看護墊及各項特殊耗材等費用,並無向病患收取反訴原告所稱之「自費住院款項」,自無反訴原告所謂之「自費住院款項資料」可提出,反訴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貴任。況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反訴被告就前揭收取之病患服務看護費、尿布等費用本就不列入營運分配基礎,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有其他醫療業務所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要求分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於被告醫院院區內5、6樓經營RCW病房。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所定,原告本件請求之103年7月至107年12月之營運分配款期間,被告應分配營運基礎所得總額10%予原告。被告該月所得若低於225,000元時,原告應就不足部分給付之。
(三)103年7月至107年12月向健保署申報之住院醫療費用點數應列入營運分配基礎之費用為診察費、病房費、治療處置費、注射技術費及健保自付額,其餘項目不列入分配。健保自付額之點數,以1點換算1元。
(四)被告超額扣取之營運分配款為189萬2,116元。
(五)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15日,以原告需分擔聘僱勞安主管之2分之1之費用為由,按月於應支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1萬元。
(六)被告醫院先由丁○○擔任丙種勞安主管,嗣由乙○○擔任甲種勞安主管,之後再由丁○○擔任甲種勞安主管。
(七)丁○○自98年10月12日起迄今擔任被告醫院之防火管理人。
肆、本件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勞安主管支出費用?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勞安主管支出費用?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2、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防火管理人支出費用?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3、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他醫療業務收入?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就被告超額扣取之營運分配款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兩造於98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於被告醫院院區內5、6樓經營RCW病房。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所定,原告本件請求自103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期間之營運分配款,被告醫院應分配營運基礎所得總額10%予原告。該期間向健保署申報之住院醫療費用點數應列入營運分配基礎之費用為診察費、病房費、治療處置費、注射技術費及健保自付額,其餘項目不列入分配。健保自付額之點數,以1點換算1元。被告超額扣取之營運分配款為189萬2,116元等節,為兩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9頁),且有系爭契約、健保署109年12月3日函覆資料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7至37頁、本院卷一第25至27、41至16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9萬2,116元,自屬有據。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勞安主管支出費用?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其遭被告按月自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扣除勞安主管費用而受有權益侵害,屬民法第179條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再由被告就其受益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⑵自100年6月7日起至106年3月間之部分:原告主張自100年6月7日起至106年3月間,均由乙○○擔任被告醫院之甲種勞安主管,應由被告醫院負擔乙○○之勞安主管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乙○○擔任甲種勞安主管之期間應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在此期間之前、之後各由丁○○擔任丙種、甲種勞安主管,且原告亦於系爭會議記錄同意負擔勞安主管費用等語。查:
①被告醫院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屬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職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類事業,雇主應依其規模,未滿30人者,應設置丙種勞安主管,30人以上未滿100人者,應設置乙種勞安主管,100人以上未滿300人者,應設置甲種勞安主管,職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二亦有明文規定。又職安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後段規定,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1人為專職。亦即倘勞工人數未超過300人,則依法令無強令設置「專職」人員之必要。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110年5月27日函文檢附資料所示,被告醫院人數並未超過300人(本院卷一第306頁),自無設置專職勞安主管之必要。而被告醫院為李中元獨資經營,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年11月20日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13頁),本應由其依據職安管理辦法上開規定,視醫院人數增減設置符合法令規定之勞安管理人員。且被告醫院原本即先由丁○○擔任丙種勞安主管,嗣由乙○○擔任甲種勞安主管,之後再由丁○○擔任甲種勞安主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9頁),並有乙○○之甲種勞安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丁○○之丙種及甲種勞安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乙○○及丁○○各自修訂之被告醫院員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可佐(審訴卷第99頁、本院卷二第353至533頁、卷三第43至174頁)。依此,可見被告醫院本即依規定設置有丙種勞安主管,倘因與原告合作經營RCW病房導致人數增加而需改設置乙種或甲種勞安主管,醫院設置勞安主管之義務亦不因此免除,如有因此認需改由被告負責聘用乙種或甲種勞安主管,即需視兩造就此有無合意約定。惟由系爭契約文字觀之,兩造就勞安主管費用並無明文約定應由何人支付。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經營RCW病房導致人員增多而需聘僱甲種勞安主管,故該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6款約定應由原告支付等語,惟該系爭契約條款係約定原告負責提供、選訓、自費聘用及管理符合呼吸照護暨急性醫療病房設置基準所需之從業人員(含呼吸治療人員、護理人員、檢驗師、藥劑師、營養師、X光技術員、個案管理人員及病患服務員),亦即原告需負責者為經營RCW病房設置所需之從業人員,勞安主管並不在該列舉之從業人員範圍內。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曾於系爭會議同意負擔勞安主管費用等語,惟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係由原告甲○○與丁○○對話,丁○○固提出「仁惠本身有丙級勞安人員,院內安全檢查也一直執行中,RCW員工多才須乙級勞安人員,現行勞安工作仍應由RCW負責」之意見,甲○○事後並於該會議記錄下方簽名(審訴卷第219頁),且之後確有由乙○○擔任甲種勞安主管,惟此至多僅得認原告有同意勞安工作改由其負責,但至於聘僱起日及聘僱費用該如何分擔,則未為任何協議。
②就乙○○擔任甲種勞安主管之時點部分,原告固提出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投保資料,審訴卷第103頁),主張乙○○自100年6月7日起即擔任被告醫院之甲種勞安主管,且乙○○自該日起至106年3月間之薪資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因而受有利益等語。惟乙○○原自99年1月間起即掛名任職於被告醫院擔任美工,但實際係受僱於原告丙○○,其薪資、各項津貼、福利、勞健保費用等亦均由丙○○支付乙情,有乙○○之聲明書1份可佐(本院卷一第205頁)。亦即乙○○自99年1月間起,名義上即為被告醫院之員工,但實際薪資係由丙○○支付。至乙○○於100年6月7日起由被告醫院為其投保勞保,依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因當時甲○○已經跟我說要這個人,那時就把乙○○加進去,但她一直沒有把她受完訓的證照拿出來;100年6月7日給乙○○投保是她準備要擔任勞安主管,因為勞動部要看等語(本院卷二第255、256頁)。另證人乙○○則就自己為何自100年6月7日起改由被告醫院投保勞保乙事均未能明確回答,僅大略陳稱:99年1月當時作一些美工的東西、美工布置工作,也包含一些耗材發放及庶務性、支援性工作;王先生叫我去上課,上完課就是要做勞安方面的事情;(問:是否知悉你被指派的職稱範圍為何?美工?會計?甲種勞安主管或管理員?)我只知道我去上課,我就要承接這部分的業務;(問:為何是在100年6月7日開始投保?該時間點是否有特別的意義?)...那時我一直投農保,本來想說一邊工作一邊唸一些書,但後來我可能在學業方面沒有辦法能夠唸得進去,所以我就投保了;(問:何時開始正式接勞安相關業務?)我覺得也沒有什麼正不正式,我就是把我的證書交給樓下,每次開會有通知我,我就會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46至248、250、251頁),可見乙○○改由被告醫院為其投保,乃因被告醫院要將其列入勞安主管,但因乙○○遲未將受訓資料交給被告醫院,導致已先為其投保但實際未同步就任勞安主管情事。而乙○○就自己何時開始正式擔任被告醫院勞安主管及處理勞安事務,則無法明確說明,自難僅以投保資料即認乙○○於100年6月7日即擔任被告醫院之勞安主管。原告雖又提出被告醫院100年5月19日會議記錄,主張其中綜合討論事項貳、二有提到「勞安負責人(宛諭)」等語(本院卷三第41頁),但原告或乙○○均未出席該次會議,且原告復否認有同意負責勞安業務事項,自亦難逕以該次會議記錄,即認乙○○自100年6月7日起即為被告醫院之勞安主管。原告固又提出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主張為乙○○於擔任勞安主管期間所製作(本院卷三第42至174頁),惟該守則於94年間制訂、104年3月間修訂,該衛生管理計畫於98年間制訂、104年1月間修訂,顯然制訂者均非乙○○,至多僅能得出乙○○曾於104年間為修訂之結論。另丁○○自105年11月16日起擔任被告醫院之甲種勞安主管,經被告醫院向勞檢處報備,勞檢處於105年12月21日同意備查乙節,有勞檢處110年5月27日函覆之報備資料、丁○○之甲種勞安主管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在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被告亦曾於105年12月18日在被告醫院會議中提出勞安主管改由丁○○擔任,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285頁),則原告主張乙○○自100年6月7日起即擔任被告醫院之甲種勞安主管,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3月間有擔任被告醫院之甲種勞安主管,均屬無據。是以,乙○○擔任甲種勞安主管之期間,應以被告不爭執之101年6月18日起為始點,並於105年11月15日終止其勞安主管業務。
③就聘僱乙○○之費用部分,乙○○原本受僱於丙○○,嗣雖兼任被告醫院甲種勞安主管,但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你當時主要的工作內容是其他的工作,然後兼任勞安主管?抑或你的工作就是勞安主管,然後兼任其他事務?)都有,如果勞安的工作比較需要去做的時候,我就會比較多的時間在做這方面;勞安的部分是兼做的;(問:依照你的投保薪資,是否就是你實際受僱拿到的薪資?)是;(問:有無辦法明確區分薪資中的何部分屬於勞安相關事務?何部分屬於其他事務?)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可知乙○○雖有兼任勞安主管,但薪資並未明確區分,顯然乙○○於兼任勞安主管後,並未因此增加其兼作勞安事務之薪資。而原告指稱其有支付乙○○勞安主管薪資,除乙○○之投保資料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給薪之證據,則原告指其有因乙○○擔任甲種勞安主管而支出薪資,並無證據證明。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乙○○兼任被告醫院甲種勞安主管期間,其有因此多支付乙○○勞安主管薪資而致被告受有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6月7日起至106年3月間之勞安主管費用,自屬無據。
⑶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8月間之部分:
①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8月間,以原告需分擔聘僱勞安主管之2分之1之費用為由,按月於應支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1萬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呼吸照護費用一覽表可佐(審訴卷第105至161),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9頁)。該段期間雖係由丁○○擔任甲種勞安主管,然依前所述,被告醫院本即有依法令設置勞安管理人員之必要,且其本即由丁○○擔任丙種勞安主管,嗣雖因RCW病房人員增多而需由原本之丙種勞安主改為設置甲種勞安主管,但亦不因此免除被告醫院設置勞安主管之義務。
②被告醫院雖自105年11月16日起改指派丁○○擔任甲種勞安主管,然丁○○並非專職勞安主管,此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是護理人員、防火管理員、勞安主管,會計的部分只負責我們與丙○○醫師他們拆帳時的計算工作,因為我們是小醫院,很多員工都要兼任數職;我比較屬於協助院長做一些決策,還有維護護理品質,再兼著做防火管理人及勞安管理;(問:醫院給你的薪水能否明確區分何部分是勞安管理、何部分是防火管理人、何部分是其他事情?)沒有分那麼清楚。按照職務,我可能一個月可以拿到4、5、6萬元,院長有時候一個月會給我10幾萬元。依照我自己認為的,防火管理2萬元,勞安2萬元,其他的護理工作或是其他雜七雜八沒有特別算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257、258頁),可見丁○○擔任勞安主管亦僅係兼任,並無法區辨薪資中之何部分屬於勞安主管費用。再者,丁○○與被告雖均稱給丁○○之薪資有約10萬元,其中2萬元屬於勞安主管費用(本院卷二第244、258頁),但對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丁○○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院卷二卷末彌封袋內),其自98年起至107年間之每月投保薪資均僅介於1萬餘元至2萬餘元,另自103年至109年間申報之薪資所得,平均每月亦介於1萬餘元至2萬餘元間,與被告及丁○○所述丁○○之薪資所得差距過大,已難認其2人就丁○○之薪資所述為真。證人丁○○嗣雖又稱:我的上班時間不會只有早上8點到下午幾點,我們住在醫院裡面,隨時有需要我就必須要出來工作。(問:...請問你財稅所得資料裡面的薪資是否有包含到勞安主管及防火管理人的費用?)其實應該沒有。因為我必須在額外的時間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59頁)。則以被告與丁○○為配偶關係,丁○○又係處於協助被告處理院務之角色,其所支領薪資,雖不若正式員工能算得一清二楚,但丁○○既非專職勞安主管,乃係為協助被告而兼任勞安主管,雖被告稱有另支付丁○○勞安主管費用,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況證人丁○○亦證稱:從來沒有針對勞安主管費用支出部分有過協議等語(本院卷二第261、262頁)。足認丁○○並非專職之勞安主管,而係基於協助被告之角色兼任勞安主管,兩造就勞安主管費用未曾協議,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因丁○○兼職勞安主管而多支出勞安主管費用,則被告單方以原告需分擔聘僱勞安主管之2分之1之費用為由,逕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8月間(共計29個月),按月於應支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1萬元,共計扣除29萬元,即無依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萬元,自屬有據。
⑷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8萬2,116元(189萬2,116元+29萬元=218萬2,116元),自有所憑。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勞安主管支出費用?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承前所述,被告醫院本有依法令設置勞安管理人員之義務,則被告主張丁○○自98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6月17日、105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擔任勞安主管期間,應由原告負擔勞安主管費用,已屬無據。且丁○○並非專職勞安主管,而係基於協助反訴原告之角色兼任勞安主管,兩造就勞安主管費用亦未曾協議,復無證據認定反訴原告有因丁○○兼職勞安主管而多支出勞安主管費用,則反訴原告以丁○○兼任職勞安主管期間,反訴被告未支付勞安主管薪資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顯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防火管理人支出費用?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丁○○自98年10月12日起迄今擔任反訴原告醫院之防火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所提出醫院之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計畫通報表、丁○○之防火管理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反訴原告醫院函文及自衛消防編組演練暨驗證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19至42、273至283頁、卷三第183至231頁)。雖反訴原告主張防火管理人費用屬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所指「前開院址全院共用之消防安檢維護費、...與其他公共使用的維護費用,由甲乙雙方各分擔2分之1」之「消防安檢維護費」或「其他公共使用的維護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惟防火管人費用屬於人事費用,與「消防安檢維護費」、「其他公共使用維護費用」之屬於硬體設施維護費用,並不相同。反訴原告依此主張應平均分擔,已不足採信。再者,反訴原告及丁○○雖均於本院證稱丁○○的薪資每月約10萬元,包含防火管理人2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44、258頁)。但承前所述,經對照前述丁○○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投保薪資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載薪資所得資料,均與其2人所述丁○○之薪資差距甚大,其2人稱丁○○兼任防火管理人薪資為2萬元,已難認為真。且反訴原告指稱有另支付丁○○兼任防火管理人費用之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反訴原告指其因支付丁○○防火管理人費用,反訴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他醫療業務收入?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反訴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反訴被告若於前開院址,另行招攬或外包健康檢查及其他醫療業務時,雙方就該新增之業務所得,應另行商議分配方式。而依RCW病房之所得稅報資料,反訴被告有高額之自費收入,依約自應與反訴原告另行商議分配方式,但反訴被告拒絕協議,因認反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自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呼吸照護與急性醫療住院患者之病患服務看護費、尿布、衛生紙、看護墊及各項特殊耗材等費用,由病患或其家屬自行負責或由乙方(指反訴被告)統一代辦,所得收入不列入營運分配基礎。」約定,不列入營運分配基礎,故無反訴原告所指其他醫療業務收入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收入分配之約定,該第5條第3款所謂「其他醫療業務收入」,應指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醫院所經營,扣除第5條第1款應列入營運分配基礎之稅前健保給付費用及健保自付額部分(如醫師診察費、治療處置費、病房費、護理費、急救電擊等)、第5條第1款明文約定不列入營運分配基礎之部分(原告自行設立單位之檢驗費、放射線檢查費、伙食費、輪血費、健保耗材與特殊材料費、藥品與藥服費等)及第5條第4款明文約定不列入營運分配基礎之部分(呼吸照護與急性醫療住院患者之病患服務看護費、尿布、衛生紙、看護墊及各項特殊耗材等費用)後,如有其他醫療業務收入時,才為應另行協議分配之項目。
2.反訴原告固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覆反訴原告醫院98年度至108年度自費收入申報資料(下稱系爭報稅資料,本院卷二第325至347頁)、反訴原告醫院仁惠字第107060101號函、109年全年收支概況資料,主張反訴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自費收入,均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所指「其他醫療業務收入」。而系爭契約為兼含有租賃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收入分配方式,與民間習稱之「租金包底抽成制」較為相仿,偏採以租賃方式計算,故原告自費收入部分,亦應類推此方式計算分配等語。惟所謂自費項目為何,反訴原告於本院陳稱:自費項目繁多,含診察費、住院費等,應該還有病房費、護理費、看護費等語(本院卷二第241頁),另又具狀陳稱:自費住院費用除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病房費、診察費、護理費、看護費、伙食費等語(本院卷三第9、10頁)。但其中看護費,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已明文約定不列入營運分配基礎,反訴原告此部分所指已屬無據。復依系爭報稅資料所載,其中雖列有「自費收入」,但該自費收入之細目為何,亦無細項可考,是否與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4款已明文約定不列入營運分配基礎之部分有重疊,無從認定。又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所開立自費住院收據(本院卷三第237頁),主張反訴被告所收取之款項,至少有「1.生活照顧費」、「2.日常用品」、「3.雜費」、「4.其他」等項目,其中僅有「2.日常用品」應屬耗材費用不必分配外,其餘項目均非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所列項目,且生活照顧費與看護費不同,反訴被告應提出分配等語。惟依該呼吸照護病房收據所載,生活照顧費為較高額之收入,其餘日常用品、雜費或其他收入則為小額之收入。而所謂「生活照顧費」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所指「看護費」,以字面而言並無不同,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兩者之費用有何不同。另該收據所載「日常用品」、「雜費」、「其他」等項目,似又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所指不列入營運分配基礎之項目重疊,實難逕認該收據所列載為「其他醫療業務收入」。是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之其他醫療業務收入,除其片面推斷外,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以反訴被告未配合提出相關單據,即認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有其他醫療業務收入應列入分配乙節為真。
3.再者,依反訴原告所陳及其所提出寄送予反訴被告之函文及存證信函(本院卷三第9、12至31頁),其雖至少自102年間起即向反訴被告要求分配自費收入,但反訴被告迄今均拒絕與反訴原告為商議,顯然兩造就反訴原告所指「其他醫療業務收入」並未有任何共識或達成分配協議。則於兩造就有無其他醫療業務收入未為任何分配協議之前,反訴原告逕認反訴被告受有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萬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9月4日送達,見審訴卷第175頁)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2萬7,99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自費收入計算表 ┌──┬────────┬──┬─────────┐ │年度│ 自費收入 │分配│應分配金額 │ │ │ │比例│ │ ├──┼────────┼──┼─────────┤ │98 │ 45,000 │7% │ 3,150 │ ├──┼────────┼──┼─────────┤ │99 │4,161,280 │8% │332,902 │ ├──┼────────┼──┼─────────┤ │100 │4,629,489 │9% │416,654 │ ├──┼────────┼──┼─────────┤ │101 │5,171,717 │10%│517,172 │ ├──┼────────┤ ├─────────┤ │102 │6,293,911 │ │629,391 │ ├──┼────────┤ ├─────────┤ │103 │5,759,935 │ │575,994 │ ├──┼────────┤ ├─────────┤ │104 │4,073,600 │ │407,360 │ ├──┼────────┤ ├─────────┤ │105 │4,055,240 │ │405,524 │ ├──┼────────┤ ├─────────┤ │106 │4,132,134 │ │413,213 │ ├──┼────────┤ ├─────────┤ │107 │4,123,450 │ │412,345 │ ├──┼────────┤ ├─────────┤ │108 │6,500,000 │ │650,000 │ ├──┼────────┤ ├─────────┤ │109 │5,692,896 │ │569,290 │ ├──┼────────┼──┼─────────┤ │ │總計5463萬8,652 │ │總計533萬2,995元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