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德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黃文菁律師 吳任偉律師 被 告 立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越 訴訟代理人 黃瀞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訴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遠雄建設01案一般旅館暨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B7F-16F 電氣、弱電、消防電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兩造並於105 年3 月25日共同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總價承攬,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扣除垃圾分攤及清潔費後為3822萬元),依工程進度以現場實際完成數量按月計價,被告每月25日請款,原告則於次月10日付款。嗣被告負責人黃立越於108 年4 月底,向原告表示資金週轉困難,無法發放工資,將影響工程進度,原告為使被告能繼續施作以按時完成系爭工程,故同意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自被告所得請領之各期工程款中分期扣除以清償借款,最長分5 期即5 個月內應全數清償完畢,被告並簽立借據1紙為憑,嗣原告即於108 年5 月10日將100 萬元借款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取得該筆借款後, 並未改善蓄意怠工之情形,原告遂自108 年5 月6 日起另行雇工施作系爭工程,108 年6 月25日被告請款時,原告結算至108年6月25日止已完成之工程款為196萬840 元(含稅) ,扣除原告另行雇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187萬9651 元(含稅)後,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僅餘8萬1189元,此剩餘工程款 本應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但被告於108 年7 月初多次向原告表示會努力完成工程,要求原告勿將上開剩餘工程款抵充借款,並再度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同意借款後,被告於108年7月5日再書立借據1紙,原告則於同年月10日又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且將上開結算之工程款8萬1189元 發放予被告。然被告於取得款項後,仍未依約施工,且因被告長期延宕工程,已影響原告之各項工程進度,加以被告已施作部分工程品質不佳,又不修補瑕疵,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遂於108 年7 月26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90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08年7月27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被告先後2次向原告借款,均約定從往後5期工程款中抵償借款,全數清償之期限為借款後第5 期工程款放款日,惟被告迄至各筆借貸約定之第5 期放款日(即108 年10月10日、108 年12月10日)均未清償分文,且系爭契約已於108年7月27日終止,被告以工程款抵償借款之給付義務,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併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借款後第5 期工程款放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倘鈞院認定原告交付之二筆各100萬元款項是工程款之前付,而非借 款,則兩造並無借貸合意,且系爭契約業於108年7月27日終止,被告以工程款之預支為理由所領取此200萬元款項,即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 ㈢為此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 條,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8 年 10月11日起,其餘100 萬元自108 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200萬元並非借款,而是預領工程款, 此由被告就此兩筆款項,尚開立工程款發票予原告,即可得證,至於原告提出之108 年4 月30日、108 年7 月5 日借據,純係被告在原告之逼迫下所簽立,不得執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憑證。又兩造最後一次結算工程款是108年6月25日,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27日始終止,108年6月26日至7月27日期間被告之施工亦應估驗計價,縱此段期間部分施作進 度是原告代僱工所完成,在終止系爭契約前,仍應列入被告得估驗請款之範圍,再扣除代僱工之費用。被告已將動力幹線拉線完成此一工項於地上第16、1至5樓、地下1、2、7樓 部分,以該工項地上16樓之工程款為29萬9180元、其他樓層每層工程款為29萬9110元計算,尚未請款之工程款即有269 萬2060元,已足以抵充200萬元之工程款預支,故原告無從 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訴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遠雄建設01案一般旅館暨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兩造並於105 年3 月25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採總價承攬,承攬總價為3900萬元(扣除垃圾分攤及清潔費後為3822萬元),依工程進度以現場實際完成數量按月計價,工資採現金付款100 ﹪,發票為總金額之百分之百。每月2 5日請款,次月10日匯款至被告公司帳號。 ㈡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需要,於108 年4 月30日有簽立原證4之文件〔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3 頁)予原告,原告則於108年5 月10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 ,兩造並約定此100 萬元待下期請款時由工程款中扣除(分五期扣款)。 ㈢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需要,於108 年7 月5 日簽立原證6 之文件(審訴卷第101 頁)予原告,原告並於108年7 月10日 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此100 萬元待下期請款時由工程款中扣除(分五期扣款)。 ㈣兩造於108 年5 月25日並未進行估驗請款程序,108 年6 月2 5日被告向原告請款,原告同意計價請款之工程款為196 萬840 元(含稅),扣除原告僱工另行施作完成之工程款187 萬9651元(含稅),尚餘8 萬1189元(含稅),被告有在原告製作之108 年6 月25日B7-16F電氣、弱電、消防電工程款請款累計明細表上領款人簽名欄簽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 98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04 頁〕,此筆工程款原告於1 08 年7 月10日給付被告。 ㈤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有開立審訴卷140-1 頁之金額100 萬元之統一發票1 紙予原告,另於108 年6 月28日開立審訴卷140-2 頁之金額100 萬元之統一發票1 紙予原告。 ㈥原告於108 年7 月25日有派人至被告之倉庫,取回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施工材料(詳如訴字卷一第223-229 頁之照片所示)。 ㈦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有寄送審訴卷107-108 頁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8年7月27日送達被告。 ㈧至108 年7 月10日為止,被告已估驗請款、原告已實際付款之情形、被告開立發票之情形詳如原證3 所示(審訴卷第8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後於108 年5 月10日、7 月10日交付被告各100萬元, 是基於消費借貸合意之借款交付,或僅為工程款之預支即承攬報酬之預付? ㈡原告以被告迄無以工程款債權清償借款,或無法再以工程款清償借款,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或民法第226 條或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2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已以至系爭契約終止日為止已完成但尚未請領的工程款債權(動力幹線拉線完成),抵償對原告之工程款預支或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後於108 年5 月10日、7 月10日交付被告各100萬元, 是基於消費借貸合意之借款交付,或僅為工程款之預支即承攬報酬之預付?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10日、7月10日交付被告各100萬元,是基於消費借貸合意之借款交付,已提出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30日、108年7月5日簽署後交予原告之借據2紙為證,其上均載明「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今因工程需要,先行借支現金100萬元整,待下期請款時由工程款中扣除,特立此據為證 (分五期扣款)」等文字(見審訴卷第83、101頁),該借 據上之書面文字,已明確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 元,借款之清償方式則以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或扣除,契約之字義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被告固否認向原告借貸,辯稱原告2次交付各100萬元是工程款之預支即承攬報酬之預付,借據是在原告逼迫下所簽立云云,並提出其於108年4月30日、108年6月28日所開立品名為「水電工程一式100萬元」之發票為證(見審訴卷第140-1、140-2頁),惟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立越於108年4月27日 與原告之副總陳燦松之LINE對話,陳燦松問:錢的問題有需 要嗎?黃立越回答:那是最重要的要發工資沒有辦法。陳燦松問:要多少?黃立越回答:先借一百萬。陳燦松即稱:寫借據出來,下月10日,連工資款一起匯,但說實在的,工進不能再拖了。黃立越回稱:了解。(見訴字卷一第215頁) ,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立越是對原告之副總陳燦松表示「先借100萬元」,且其聽聞陳燦松要求簽立借據,亦無任何 異議,可見被告亦認知是向原告借款,且同意簽立借據,並無受原告逼迫始簽立借據之情。此外由被告陳稱:(問:被告雖然主張200萬元是工程款預支而非借款,但如果被告後 來沒有繼續施作,沒有施作完成的工程款可抵償,是否不爭執這些預支的錢應該返還原告?)這點我當然同意(訴字卷二第10頁),亦見被告有應返還原告相同款項,但得以工程款抵扣之認知,故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即被告先向原告借款以支應相關工程開銷,日後因被告亦對原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故協議上開借款逕從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抵,故兩造基於將以日後取得之工程款抵銷借款,形同工程款之預付,被告因而開立品名為「水電工程一式100 萬元」之發票予原告,亦屬合理,從而原告於108 年5 月10日、7 月10日交付被告各100萬元,是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 合意之借款交付,應堪認定。 ㈡原告以被告迄無以工程款債權清償借款,或無法再以工程款清償借款,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或民法第226 條或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2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已以至系爭契約終止日為止已完成但尚未請領的工程款債權(動力幹線拉線完成),抵償對原告之工程款預支或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 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從被告簽立借據往後5期工程款中扣除 ,而因系爭契約已於108年7月27日終止,被告已無估驗計價工程款可供扣回,故得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則辯稱在108年6月26日至7月27日期間,被告已完成動 力幹線拉線完成此一工項於地上1至5、16樓、地下1、B2、7樓部分,尚未請款之工程款達269萬2060元,已超逾200萬元,故毋庸返還預支之款項。原告則否認之,主張上述樓層之動力幹線拉線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均尚未完成、未達請款條件,而無從請款扣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已完成上述樓層之「動力幹線拉線完成」,得向原告請求269 萬2060元之工程款,並與借款200萬元相互抵銷,始能謂其 已毋庸再返還借款。 ⒊被告固提出各樓層動力幹線拉線完成之照片、108年6月26日至8月2日之工人出工點工單63張、108年5月14日至7月13日 間歷次廠商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之工務經理宋金風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立越於108年8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黃立越 與聘用工人劉榮志之LINE對話,為主要論據(見訴字卷○000 -000、213頁、訴字卷二87-100、101-111、113-119、121、163-184、315-317頁),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108年6月26日至8月2日之工人出工點工單63張(見訴字卷○000-000頁),僅為被告自行點工之紀錄,未經原 告簽名確認,原告亦否認形式上真正(訴字卷二第16頁),且其上雖有記載當日施工項目,例如「5F消防電配管拉線」、「地下室消防電配管拉線」、「5F配合輕隔間配管拉線」,但看不出是否施作「動力幹線拉線完成」此一項目,亦未記載施作之進度、完成項目為何,自不足以直接證明此段期間內有完成地下1、2、7樓、地上1至5、16樓之「動力幹線 拉線完成」項目。 ⑵被告提出之各樓層動力幹線拉線完成之照片(訴字卷○000-00 0頁),欠缺地上1樓之照片,當無法證明1樓之動力幹線拉 線已完成。又被告提出關於B7樓之照片8張(見訴字卷○000- 000頁),只有訴字卷二163頁下方、訴字卷二166頁上、下 方共3張照片可辨識是B7樓,其餘5張均看不出是該樓層;關 於B1樓之照片4張(見訴字卷○000-000頁),只有訴字卷二1 69頁下方照片可辨識是B1樓,其餘3張皆無法辨識是該樓層;關於B2樓之照片1張(見訴字卷二170頁),看不出是該樓 層;關於地上2樓之照片3張(見訴字卷○000-000頁),都無 法辨識出該樓層;關於地上3樓之照片4張(見訴字卷二177 頁-179頁),皆無法辨識是該樓層;關於4樓之照片6張(見訴字卷○000-000頁),均無法辨識樓層;關於5樓之照片6張 (見訴字卷○000-000頁),只有訴字卷二171頁上方照片、1 72頁上方照片看得出來是5樓,其餘4張皆無法辨識樓層;關於16樓之照片6張(見訴字卷○000-000頁),皆看不出樓層。原告對無法辨識樓層之照片,皆否認為被告主張之樓層,且被告提出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僅被告片面表示拍攝時間為108年6至8月間(訴字卷二210頁),原告已予否認,質疑照片可能是原告請其他廠商接續施作後才拍攝,則被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是被告退場前所拍攝,欲證明退場前之完成進度,證明力尤嫌薄弱。 ⑶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照片予負責工地現場之原告工務經理宋金風,其明確證述:(問:完成動力幹線拉線這個項目,每個樓層要到怎樣才能符合可以請款的條件?需要做到怎樣的程度才可以請款?)動力幹線就是配電盤的電源線,所以電源線要拉到配電盤裡面,不能顯露在外面,完成的標準就是電源線拉到配電盤裡面,外面沒有露出線。至於一般外面會看到的線,已經是從配電盤再拉出來的負載線,不是動力幹線,要從配電盤拉到配電盤,這就是一條迴路,就是兩個盤。(問:所以完成兩個盤中間的拉線就算完成了嗎?)對。(問:每個樓層兩個盤中間的拉線完成,那個樓層就可以請款了嗎?)對,但每個樓層的盤很多,每個樓層有好幾十盤,依契約規定要全部拉線完成才能請款。訴字卷○000-000頁照 片確實是系爭工程的工地,樓層我看不出來是否確實是那個樓層。從第163 頁標註地下7 樓的照片,可以看得出來線都擺在外面,沒有入箱,所以沒有完成。第164 頁上面這張照片在拍什麼也看不懂。第165 頁照片可以看出來都沒有完成,亂七八糟,都還在施工中,線都還沒有放進去。有的照片只有拍箱體,有的拍外面不知道在拍什麼,像第168 頁,這也看不懂在拍什麼,照片中的是風管,動力幹線拉線是要盤到盤,被告拍這個不知道要做什麼。第169 頁是在拍配電盤的器具,看不出來完成。第170 頁B2F 線也都在外面沒有入箱,而且是負載線,第171 頁兩張照片是弱電的線,不是動力幹線拉線。第172 頁兩張照片也都沒有完成,亂七八糟,線都在外面沒有入箱,他寫5 樓我也無法確定。第173 頁上方照片也沒有箱子也沒有線,看不出來是在拍什麼,下方照片就只有幾條線擺在那邊。第174 頁4 樓下方照片也是線都沒有入箱。第175 頁這兩張照片我看不懂在拍什麼。第176頁也是一樣,只是拍線路經過的線架CABLE TRAY而已。第177 頁只有拍開關箱,下面這張也看不出來跟動力幹線拉線有什麼關係。第178、179 頁都是一樣,看不出來跟動力幹線 拉線有何關係,都亂拍的。第180 、181 頁都跟動力幹線拉線無關,都是拍風管。第182 頁拍的是盤的器具結線,這也不是動力幹線拉線。第183 頁下方照片我也看不出來是哪個盤。最後一張16樓,照片拍的都是負載線,不是動力幹線。動力幹線是盤對盤,達成請款的標準就是把線放在盤裡面整理好,但不用結線,線放在外面、地上都不行。訴字卷二第164頁下方照片、165頁下方照片的狀態是可以請款,但上方的照片都沒有完成,而且我也看不出來照片中的盤是哪個樓層的盤等語(訴字卷二第227-229頁、347、348頁)。證人 即被告之工人陳延國亦證述:拉線只要拉到配電盤就好了,訴字卷二165頁下方照片,這算是拉線完成。同頁上方照片 的線還沒有拉定位,所以不算拉完成,如果完成的話要拉到配電盤裡面固定好就算完成(訴字卷○000-000頁),足見被 告提出之照片,其中多張照片顯示拉線尚未完成,或無法證明拉線完成,而能辨識樓層又符合拉線完成之少數配電盤特寫照片,仍無法證明整層樓之所有配電盤皆已拉線完成。 ⑷再者,被告聲請之證人陳延國證述:我退場時,整棟的動力幹線拉線還沒完成,因為交代我做的只有一部分,我並不知道全部的工程是否都已經完成。(問:有無印象退場時,1 樓的動力幹線拉線是否完成?)一樓有的不是我做的,我就不瞭解。我沒有印象16樓、地下1樓、地下2樓、地上1樓到5樓的動力幹線拉線在被告退場的時候是否已經完成。4樓的 配電盤很多,我是拉配電盤跟配電盤,我有記得有拉線,但有無結線我就不記得了。我印象中B7樓沒有全部完成,我不 確定地下7樓全部都完成,我記得有一個消防機房,那個的 拉線我沒有做到。我確定B7樓除了消防機房外的配電盤都做完了,因為大部分是我去做的,但被告公司沒有做之後,原告還有叫我去做了有5、6個月,所以有的工作可能是原告找我去做的時候才完成的,因為時間我不記得了,地下室的動力幹線拉線到底是被告的時候拉的,還是原告找我的時候拉的,我沒有印象了。一定要拉線完成才能結線,被告還在的時候,我印象中4樓盤跟盤的動力拉線我有拉到,至於結線 我就沒有印象有結到,其餘樓層我沒有印象我有做到結線等語(見訴字卷○000-000、330-331、329、333、335-336、33 7、337-338頁),可見證人陳延國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終止被告退場時,地下1、2、7樓、地上1至5、16樓之動力幹線 拉線已完成。 ⑸被告雖再以108年5月14日之廠商協調會會議紀錄項次5記載: 「飯店後場走廊照明迴路試電移交給裝修廠商(6F-16F)」 (見訴字卷二第87頁 )、108年6月21日廠商協調會會議紀 錄第50項記載「副總6/10指示,消防弱電及緊急照明及廣播結線完成,以各樓層為單位測試,先以110V下去測」(見訴字卷二392頁)、108年7月11日廠商協調會會議紀錄第5項記載:「B1-B7樓各層插座含弱電箱插座....拉線」(見訴字 卷二113頁),主張被告已完成6至16樓或各樓層、B1-B7樓 之動力幹線拉線並結線完成,因而得以進行測試照明迴路等各項弱電系統設備云云,但證人宋金風對此已證述:108年5月14日會議紀錄編號5是針對照明插座,跟動力幹線拉線的 施作是不同的工項,互不相干,並不會影響。(問:要能夠完成編號5的照明迴路試電,是否必須動力幹線拉線已經拉 線完成?)不用(見訴字卷二第216頁);證人陳延國亦證 述:(問:如果要進行走廊照明迴路試電、消防系統迴路測試,是否須以動力幹線拉線已經完成為前提?)不一定,有時候可以牽臨時電下去測試。臨時電就是拉臨時的,跟動力幹線拉線不一樣,動力幹線拉線是正式系統,臨時電就是臨時現場方便使用而已,送電測時完畢、正式電做好,臨時電就會撤掉就會拆除。測試的時候也可以用臨時電去測試(見訴字卷二327頁),則被告此一論點顯非可採,不足以據為 已完成地下1、2、7樓、地上1到5、16樓動力幹線拉線之證 明。 ⑹被告雖再以108年7月13日廠商協調會會議紀錄第1項記載:「 1F的消防系統收尾、1F景觀燈、樓梯燈的施作、地下室相關 收尾」(訴字卷二第121頁),主張1F消防系統『收尾』、1F 景觀燈、樓梯燈施作,表示動力拉線已經全部完成了,剩下都是比較細節的,「地下室相關收尾」,表示B1到B7樓的動 力拉線已經完成云云(訴字卷○000-000頁),惟製作該會議 紀錄之證人宋金風已證述:(問:在108 年7 月13日會議記錄上面說要做地下室相關收尾、消防系統收尾、廣播系統收尾,到收尾的階段,是否代表動力幹線拉線已經做完?)不是。(問:所以動力幹線拉線沒有完成、主要電源線都還沒有完成,也叫收尾嗎?)因為地下室還有相關的照明、插座等很多線,還有很多工作,我們計價明細表有好幾項,所以地下室收尾,並不是指動力幹線,因為動力幹線拉線都委託明順在做了。(問:你的意思是說,動力幹線拉線都委託明順在做了,所以108年7 月13日會議記錄被告要收尾的是動 力幹線拉線以外的工作嗎?)對。兩造契約終止前,動力幹線拉線有施工進度,但還沒有到可以請款的程度。到108年7月26日兩造終止契約那天為止,B7、B2、B1、1至5樓、16樓的動力幹線拉線都還沒有完成,沒辦法請款(見訴字卷二第224-225、229、230、226頁),本院徵諸原告提出之108年7月29日廠商協調會會議紀錄,在「未完成且請款累計明細表未估驗,將以點工完成之工作項目」,其中第9至12項有列 出「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動力幹線拉線」、「一樓至五樓動 力幹線拉線」、「十六樓動力幹線拉線」、「地下七樓動力幹線拉線」(見訴字卷二255、256頁),又原告提出之廠商工程請款申請書與點工統計表(見訴字卷○000-000頁),依 施工日期、施工內容所載,確可見108年7月25日以後,原告代僱工之廠商有點工施作地下1樓、地上1樓、4樓、16樓之 動力拉線,被告對於代僱工廠商明順電器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6日至9月25日之點工統計表,記載之施作項目包含地下1樓、地上1樓、4樓、16樓之動力幹線拉線亦不爭執(見訴字卷二第418-419頁),自可證明地下1樓、地上1、4、16樓在兩造終止契約時,應尚未完成動力拉線,另108年7月25日以後,原告有代僱工施作其他未詳載樓層之動力拉線工程,故宋金風證述尚未完成、尚未能請款,應屬可信,被告以證人宋金風於該會議紀錄上記載「收尾」,即推論該樓層動力幹線已經完成,應非準確。 ⑺被告復主張由108年6月25日之請款累計明細表第八項「開關箱按裝、結線及測試完成」之項目在第16樓已請款(見訴字卷二104頁),可證16樓之動力幹線拉線已施工完成云云, 但原告對此已陳明:「開關箱按裝、結線及測試完成」係指負載線,並非動力幹線,各系統依進度施作與整合,並非「動力幹線拉線完成」始能進行「開關箱按裝、結線及測試」等語,本院徵諸系爭工程第27期107年8月25日請款累計明細表(訴字卷一95頁),其中7樓至16樓之「開關箱按裝結線 及測試完成」均已請款,但動力幹線拉線均尚未完成而尚未請款,因認「開關箱按裝、結線及測試完成」與「動力幹線拉線完成」並無條件關係,被告此部分論據要不足採。 ⑻被告雖再提出黃立越與聘用工人劉榮志之LINE對話(訴字卷○ 000-000頁),主張可證明被告自108年1月開始有施作17樓 到地下6樓動力幹線拉線,然該LINE對話僅為108年1月31日 至3月20日之LINE通話紀錄,充其量只能證明108年3月20日 之前,有施作4樓、地下3到地下6樓、17樓之動力幹線拉線 ,但無法證明108年7月27日契約終止時已完成地下6樓至4樓之動力幹線拉線。又原告現場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務經理宋金風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立越於108年8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 (訴字卷一213頁),雖可見黃立越詢問宋金風「宋副理那 這次我們可以計價請款嗎?」,但宋金風 當時並未回應黃立越之詢問,自難執此認被告確已完成特定樓層之動力幹線拉線且符合請款要件。 ⑼被告固又依據原告提出之廠商扣款同意書(見訴字卷一105頁 ),所載扣款項目有「10805強偉點工-1樓至4樓拉線(B區)、4F發電線架修改、16G消防、空調機房配管、4F、5F公 共區域配管、B2F、B4F拉線等」、「10806強偉點工-B3F-B7 F拉線電源。2F-16F盤體安裝線架及配管施工及材料費」( 見訴字卷一105頁),及代僱工廠商強偉消防工程行之108年6月份點工統計表(見訴字卷二305頁),記載108年5月27日至6月11日之施工內容皆有B3F至B7F拉線電源,主張原告已 代僱工由強偉消防工程行施作地下6樓至地下3樓、地下2、4樓、地上1至4樓之動力幹線拉線,並於被告108年6月25日請款時估驗計價並扣款,足證已完成地上1至4樓、地下1至7樓 之動力幹線拉線云云,但證人宋金風對此已證述:該廠商扣款同意書第一個項目「10805強偉點工-1樓至4樓拉線(B區)、4F發電線架修改、16G消防、空調機房配管、4F、5F公 共區域配管、B2F、B4F拉線等」,其中1樓至4樓拉線都是拉 負載線,並非動力幹線拉線,是原證8累計請款明細表中「 電燈、插座、弱電、消防配電安裝完成」這個工項。地下2 樓、地下4樓拉線也是負載線,B3到B7拉線是動力拉線,B1 樓電錶室拉線箱安裝配管跟動力拉線無關。B3到B7完成的動力幹線拉線只有地下3樓到地下6樓,地下3到地下6樓整個代僱工都施作得很完整,我們就估驗給被告,地下7樓還有很 多的盤沒有完成,當然就不能請款。原告跟代僱工間是以一天出幾工來算、看今天有出幾個工人,就點工每月25日結算給他們,並不是看施工進度在給錢。扣款同意書上寫的項目是請代僱工做的樓層項目,不是完成項目,只是那個階段施作的工項而已,不代表完成的項目,代僱工的錢還是依點工來算,並不是看完成的進度算等語(見訴字卷○000-000、34 2、345、346頁),足見原告縱有給付點工費用予施作動力 幹線拉線之代僱工廠商,仍不等同於已完成該施工樓層之動力幹線拉線,蓋證人宋金風前已證稱被告在108年6月26日至7月27日間有施作地下1、2、7樓、地上1至5、16樓之動力幹線拉線,但尚未完成,尚未達請款程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舉證,仍不足以證明在系爭契終止前,動力幹線拉線之施作進度已達地下1、2、7樓、地上1至5、16樓皆完成之程度。 ⒋承上,被告所為之舉證,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含原告代僱工廠商)已完成地下1、2、7樓、地上1至5 、16樓之動力幹線拉線。則被告主張上述樓層之動力幹線拉線完成應予計價,而得向原告請款269萬2060元,並以之抵 償或抵銷原告之借款200萬元,即非有據。又系爭契約既已 終止,被告無從再以工程款債權抵償或抵銷原告之借款,則原告逕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應屬有據。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30日、108年7月5日簽署後交予原告之借據2紙,均載明「被告借支之現金100萬元整,待下期請款時由工程款中 扣除,分五期扣款」等文字(見審訴卷第83、101頁),而 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是每月25日請款,翌月10日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主張第一、二筆各1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分別為借款後第5期放款日即108年10月10日、108年12月10日,因而併請求分別自翌日即108年10月11日、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8 年10月11日起,其餘100 萬 元自108 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