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鑫礦實業有限公司、洪國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鑫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羽駿律師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微雅律師 被 告 蔡駿霖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送達地址) 被 告 耀國企業行即王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與訴外人同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耕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向訴外人逸勝工程行採購鐵顆粒6mm以上(下稱系爭鐵顆粒),交由同耕公司將系爭鐵顆粒出口銷售予訴外人馬來西亞Coke&CoalProducts(M)SDN,LTD(下稱CCP公司),再由同耕公司將價款電匯給原告。同耕公司因此與CCP公 司簽訂銷售契約(下稱CCP銷售契約),原告則於108年1月23日與逸勝工程行簽立採購契約(下稱甲採購契約),約定 逸勝工程行每月交付一定噸數之系爭鐵顆粒,系爭鐵顆粒含鐵量須達60%至70%,原告已預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供 購買原料之用。然逸勝工程行於108年2月14日出貨後即表明無力提供系爭鐵顆粒,提議將曱採購契約轉由原料供應商同為訴外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之被告耀國企業行即王耀德(下稱耀國企業行)承受,原告即於108 年2月22日與被告耀國企業行(由被告蔡駿霖代理)簽署採 購契約(下稱乙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耀國企業行承受甲採購契約。 ㈡詎原告將被告耀國企業行交付之系爭鐵顆粒(共3個貨櫃)於 108年2月26日以自己名義辦理出口報關時,經海關抽查認定含鐵量僅有20.9%、20.4%及22.8%,且含有汞成分,因主要 金屬(鐵)成分未達40%,非係「鐵顆粒」,屬於「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原告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輸出該批貨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更正貨名為轉 爐爐下渣著磁料後予以退關,原告因此支出附表編號5、6、8、9、10所示費用。原告因誤信被告耀國企業行提供之貨物符合廢鐵收購市場所應具備之一般品質及兩造間之約定,為出口系爭鐵顆粒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4之相關費用,但貨物遭退關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銷售價金損失。其後,被告耀國 企業行於108年3月28日交付之系爭鐵顆粒(共5個貨櫃), 雖經同耕公司出口銷售予CCP公司,但該批貨物除含鐵量不 符廢鐵收購市場所應具備之一般品質以及兩造間之約定外,更參雜混凝土,因此遭CCP公司拒收且拒絕支付價金,致原 告受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銷售價格損失。被告耀國企業行交 付之系爭鐵顆粒不具約定品質及通常品質,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蔡駿霖明知被告耀國企業行無將轉爐石(渣)經由破碎 、磁選及篩分等加工作業致其含鐵量達雙方所約定之60%~70 %之能力,卻於簽立乙採購契約前,提出由地勇公司出具之105年3月14日之SGS檢測報告(下稱105年檢測報告),證明 含鐵量至少有60%至70%,致原告信賴該檢測報告而陷於錯誤 ,遂向被告耀國企業行採購系爭鐵顆粒,並於乙採購契約第5條約定逸勝工程行前已收受之300萬元預付款由耀國企業行收執。被告蔡駿林明知交付之系爭鐵顆粒含鐵量不足40%,係屬廢棄物而非廢鐵,卻未據實告知,其上開所為屬於「履約詐欺」之施行詐術行為,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並違反誠信原則衍生之告知義務,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蔡駿霖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蔡駿霖應給付原告1,843,6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耀國企業行應給付原告1,843,6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駿霖:伊是逸勝工程行的工頭,當初因逸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施順耀與地勇公司老闆吵架,無法再向地勇公司購買原料,才委由伊出面向地勇公司購買原料,但為開立發票,伊因此向被告王耀德借用耀國企業行名義(借牌),與地勇公司簽立原料買賣契約,另與原告簽立乙採購契約,並以耀國企業行名義開立發票,實際由伊負責乙採購契約之履行。惟雙方僅約定原告提供資金由耀國企業行向地勇公司購買原料,再由耀國企業行以過篩方式篩選6mm以上大小的鐵顆 粒交付原告,從未約定系爭鐵顆粒之含鐵量需達60%至70%, 且鐵係有價金屬,若需採購含鐵量達60%至70%之原料,甲採 購契約不可能約定以每公噸3,3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鐵顆粒 ,乙採購契約採購價格是沿用甲採購契約之約定,而乙採購契約雖記載原告預付之300萬元移轉由耀國企業行收執,但 逸勝工程行未將300萬元轉交耀國企業行。另耀國企業行向 地勇公司一次採購原料2400多噸後,實際是由逸勝工程行予以過篩加工,再分批交付系爭鐵顆粒給同耕公司,合計交付數量約11個至13個貨櫃,耀國企業行從未實際交付貨物給同耕公司或原告,而逸勝工程行交付之貨物,除其中3個貨櫃 以原告名義出口報關外,其餘貨櫃均由同耕公司出口,品質均正常,同耕公司未反應有品質問題。此外,原告稱系爭鐵顆粒遭海關抽查檢驗出含汞後,伊才去找地勇公司詢問原料為何含汞,地勇公司因此提出105年檢測報告給伊,伊再交 付給原告公司負責人,並非簽立乙採購契約前即提出該檢測報告給原告,更無詐欺原告之情事,而系爭鐵顆粒出口報單上記載的貨物名稱「細粒鏡鐵或鋼」是原告自行填寫,伊不清楚,原告謊報出口貨品名稱而遭裁罰及退關,與伊無關,伊不清楚原告或同耕公司與CCP公司間的交易等語置辯。 ㈡被告耀國企業行即王耀德:蔡駿霖係向伊借耀國企業行之名向地勇公司購買原料及簽立乙採購契約,其餘伊均不清楚,都是原告與被告蔡駿霖接洽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駿霖代理被告耀國企業行與原告於108年2月22日簽立乙採購契約。 ㈡被告耀國企業行於108年2月21日由被告蔡駿霖代理,與地勇公司簽立原料買賣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遭被告蔡駿霖詐欺,而同意由被告蔡駿霖代理被告耀國企業行與其簽立乙採購契約,但被告耀國企業行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二)被告耀國企業行應否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數額若干?(三)被告蔡駿霖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㈠按債權契約因特定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至契約義務之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非不得由第三人為之,惟並不因而變更契約之當事人。又在典型之借牌契約關係中,具有牌照之營造廠商不實際承攬工程,而將營業所需之牌照借予他人承攬工程,由出牌人與定作人簽訂契約,並以出牌人開立之發票向定作人請款,由借牌人在不受出牌人指揮監督之情況下獨立完成工作,並受領承攬報酬,出牌人僅依承攬契約所得之利潤取得一定比例之借牌費用。 ㈡經查,被告二人均稱乙採購契約係由被告蔡駿霖向被告耀國企業行借牌後與原告簽立,並由被告蔡駿霖實際履行,而與原告之負責人洪國興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72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案)陳稱:蔡駿霖是借耀國企業行之名來跟我簽約等語(見系爭偵案偵字卷第26頁),互核相符,固堪信被告所述為真。惟被告王耀德已自承同意被告蔡駿霖使用耀國企業行名義簽立乙採購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被告蔡駿霖因此代理被告耀國企業行與原 告於108年2月22日簽立乙採購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採購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足見被告耀 國企業行有授與被告蔡駿霖代理權,被告蔡駿霖係有權代理被告耀國企業行與原告成立乙採購契約,故原告與被告耀國企業行仍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乙採購契約,不因乙採購契約實際由被告蔡駿霖履行而變更契約當事人。是以,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耀國企業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耀國企業行應否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數額若干?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參照)。易言之,該缺點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始得謂之。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耀國企業行依乙採購契約交付之系爭鐵顆粒需具備含鐵量達60%至70%之品質,惟被告耀國企業行於108年2 月26日、同年3月28日交付之貨物不具上開品質而有瑕疵等 語,被告均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耀國企業行有交付系爭鐵顆粒且有瑕疵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07年1月29日與同耕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向逸勝工程行採購系爭鐵顆粒,交由同耕公司將之出口銷售予CCP公司,再由同耕公司將價款電匯給原告 ,同耕公司因此與CCP公司簽訂CCP銷售契約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作協議、CCP銷售契約暨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1-105、107-111頁、本院卷二第151-155頁)。而逸勝 工程行由實際負責人施順耀代表,於108年1月23日與原告簽訂甲採購契約,約定逸勝工程行每月交付1500±10%噸之系爭 鐵顆粒予原告,原告已預付300萬元供逸勝工程行預購原料 之用,逸勝工程行簽立甲採購契約後,向原料商地勇公司購買「轉爐爐下渣磁料」(下稱系爭原料),篩選出符合標準之系爭鐵顆粒後,交付35.63公噸的系爭鐵顆粒予原告,復 由同耕公司以其名義於108年2月14日將系爭鐵顆粒(2貨櫃 )出口銷售予CCP公司乙節,有甲採購契約及108年2月14日 出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09頁),並經施順耀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頁),堪信為真。 ⒉其後,因施順耀與地勇公司不睦,無法購得系爭原料,遂提議由與原料供應商同為地勇公司之被告耀國企業行承受甲採購契約,經原告及耀國企業行之代理人即被告蔡駿霖同意後,由被告蔡駿霖代理被告耀國企業行與原告於108年2月22日簽立乙採購契約,約定購買品項同為「鐵顆粒6mm以上」, 耀國企業行交付之鐵顆粒6mm以下不得超過3%,原告公司前預付之300萬元已由逸勝工程行全額移轉予耀國企業行收執 乙節,亦為原告及被告蔡駿霖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1、29-30頁),並有乙採購契約可佐,亦堪採信。被告耀國企業 行另於同年月21日與地勇公司簽立購買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則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原料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⒊被告耀國企業行有無交付系爭鐵顆粒予原告? ⑴原告主張簽立乙採購契約後,被告耀國企業行於108年2月26日交付系爭鐵顆粒共53.73公噸(3貨櫃),原告於同日以自己名義將申報出口予CCP公司,貨名標示「GRANULESOF SP IEGELEISENIRONORS TEEL(細粒鏡鐵或鋼)」,外銷價格208,508元,但經海關抽檢後,遭認定系爭鐵顆粒為轉爐爐下渣著磁料,主要金屬(鐵)成分未達40%,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單一金屬鐵)範疇,而原告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而輸出該批貨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為由,更正貨名為轉爐爐下渣(含汞)後予以退關一情,有原告提出之108年2月26日出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年5月15日高普港字第1081012015號函、被告耀國企業行於108年2月2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品名顆粒鏡鐵、數量53.73公噸)、聖太隆工程行於108年2月26日開立之山貓 施工統一發票、明裕裝卸有限公司(下稱明裕公司)同日開立之裝卸費用統一發票、及寬亞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寬亞報關公司)同日開立之收費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1、25、125-131頁、本院卷二第231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被告耀國企業行交付系爭鐵顆粒共261.76公噸(11貨櫃),由同耕公司於108年3月7日申報出口銷售予CCP公司,貨名標示細粒鏡鐵或鋼,經CCP公司收受未退貨乙節,有 原告提出之108年3月7日出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明裕公司出具之108年3月6日、7日裝卸費用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45-215頁)、聖太隆工程行出具之108年3月7日山貓施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寬亞 報關公司108年3月7日收費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為憑。被告耀國企業行另交付系爭鐵顆粒共285.31公噸(13貨櫃),由同耕公司依序於108年3月21日申報出口銷售予CCP公 司,貨名標示細粒鏡鐵或鋼,經CCP公司收受未退貨乙節, 則有原告提出之108年3月21日出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213 、215頁)、被告蔡駿霖於108年3月23日簽名之加工場運輸 車資(13櫃)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寬亞報關公 司108年3月21日收費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可參。又 被告耀國企業行於108年3月28日交付系爭鐵顆粒共121.735 公噸(5貨櫃),由同耕公司於同日申報出口銷售予CCP 公 司,外銷價格491,795 元,則有原告提出之108年3月28日出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蔡駿霖簽名之108年3 月28日5櫃運費車資收款確認單(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寬亞報關公司108年3月28日收費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均堪採信。 ⑶被告固辯稱簽立乙採購契約後交付之系爭鐵顆粒,均係由逸勝工程行加工後交付,耀國企業行從未交付貨物云云。惟被告蔡駿霖於系爭偵案警詢時已自承分別於前述日期交付共121.735公噸之鐵顆粒給洪國興等語(見系爭偵案警卷第2頁),且原告與被告耀國企業行係因逸勝工程行無力履行甲採購契約,始約定由被告耀國企業行承受甲採購契約,因此簽立乙採購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認自108年2月21日起已改由被告耀國企業行負擔交付系爭鐵顆粒予原告之給付義務,逸勝工程行關於甲採購契約所載交付系爭鐵顆粒之給付義務即已免除,縱使108年2月21日以後交付原告並申報出口之系爭鐵顆粒,實際仍由逸勝工程行進行系爭原料之篩選後交付,亦係替被告耀國企業行履行乙採購契約,故自108年2月21日以後交付原告之系爭體顆粒仍屬被告耀國企業行之給付,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⒋被告耀國企業行交付之系爭鐵顆粒有無具備約定品質? ⑴參諸甲採購契約記載:「一、品名:鐵顆粒6mm以上。二、數 量:1,500+/-%噸/月以上。三、單價:3,300元/噸(未稅) 。……六、罰則:1.鐵顆粒交貨6mm以下不得超過3%,否則甲 方(即原告)得以拒收並按該批貨款5%計罰」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頁),及乙採購契約記載:「一、品名:鐵顆粒6mm以上。二、數量:1,500+/-%噸/月以上。三、單價:3,300 元/噸(未稅),本合約1,500+/-%噸履行交貨完成後,單價 調整為3,500元/噸(未稅)。……六、罰則:1.鐵顆粒交貨6m m以下不得超過3%,否則甲方(即原告)得以拒收並按該批貨款5%計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原告與逸勝 工程行在契約中僅約定系爭鐵顆粒之尺寸,關於含鐵量比例並無特別約定,而被告耀國企業行因承受甲採購契約而與原告簽立之乙採購合約,關於系爭鐵顆粒品質之約定則與甲採購契約相同,亦無含鐵量比例之明文。 ⑵原告雖稱:被告蔡駿霖在乙採購契約簽立前,曾提出系爭原料買賣契約書及105年檢測報告,證明系爭鐵顆粒含鐵量至 少有60%至70%以取信於原告,並於原告108年2月26日之出口 貨櫃遭海關抽查後,再向地勇公司取得107年10月25日之「 含鐵量達81.48%」SGS試驗報告(下稱107年檢測報告)予原告,足徵原告與被告耀國企業行間確有含鐵量至少有60%至70% 之約定等語,並提出105年、107年檢測報告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19-123頁、本院卷二第173-177頁);被告蔡駿 霖則辯稱:105年及107年檢測報告均係原告出口之貨櫃遭海關查驗出含汞成分後,其始向地勇公司要求提出測試報告以確認系爭原料未含汞,並非簽立乙採購契約前提出給原告,亦非用以證明系爭原料之含鐵量達60%至70%等語。而原告於 108年2月26日申報出口之系爭鐵顆粒經海關抽查後確認含鐵量未達40%,固如前述,但原告之負責人洪國興於系爭偵案警詢時曾陳述:「(問:你為何認為蔡駿霖賣給你的鐵顆粒是不合格的?)因為他在簽約以後,他有拿給我地勇公司的SGS測試報告給我,表示他們的貨鐵顆粒量都沒有問題,含 鐵量都有66%以上出口沒有問題,讓我信以為真。」等語(見系爭偵案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蔡駿霖並非在乙採購契 約簽立前交付105年檢測報告予原告。況且,被告耀國企業 行係因逸勝工程行無力採購系爭原料,為承受甲採購契約,而與原告簽立乙採購契約,業如前述,衡情被告耀國企業行僅須按甲採購契約之約定履行即可,被告蔡駿霖何須另提出檢測報告取信原告。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 ⑶故而,被告耀國企業行於108年2月26日交付之系爭鐵顆粒雖經檢驗含鐵量不足40%以上,但原告未能證明雙方有約定系爭鐵顆粒含鐵量須達70%以上,另被告耀國企業行於108年3月28日交付之系爭鐵顆粒含鐵量為何,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認被告耀國企業行交付之系爭鐵顆粒不具約定品質。 5.被告耀國企業行交付之108年2月26日系爭鐵顆粒有無具備通常品質? ⑴原告另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另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第1點明訂「廢單一金屬(鐵),應 符合下列要件:1.不得檢出汞。2.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鑛金屬)。…。4.主要金屬成分達百分之四十以上。」,因轉爐石(渣)著磁料於經過破砕、磁選及篩分等加工 作業前,本質上即為「轉爐石(渣),而屬事業廢棄物,倘 鐵成分未達40%以上,即非屬「鐵顆粒」或「細粒鏡鐵」, 不符合系爭乙採購合約所約定之「鐵顆粒」之要求,故被告交付之系爭鐵顆粒不符合廢鐵收購市場所應具備之一般品質而有瑕疵等語。惟甲、乙採購契約記載之購買品名係「鐵顆粒」,非使用出口報單上所載「鏡鐵」或CCP銷售契約所載 「廢鐵」之名稱,,關於「鐵顆粒」一詞之定義在契約上未予明定,而交易市場上是否存有「鐵顆粒」即指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第1點所定「單一廢鐵」之慣習,原告對此 未予證明,是其稱被告耀國企業行交付之系爭鐵顆粒因鐵含量未達40%以上,不符合廢鐵收購市場所應具備之一般品質,已非無疑。 ⑵原告又稱:被告耀國企業向地勇公司採購之系爭原料,乃地勇公司藉由其設備將爐渣鐵精選出70%至75%之純廢鐵產品原 料,故被告耀國企業行交付之系爭鐵顆粒之含鐵量應達70%至75%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參諸地勇公司官方網頁介紹之廢鐵產品類別為:6-100mm轉爐廢鐵(鐵:82.78%)、1-60mm精選廢鐵(鐵:95.06%)、2-10mm精選廢鐵( 鐵:95.02%)、1-6mm精選廢鐵(鐵:75.54%)、精選廢鐵2 mm以下(造粒原料),並在設備簡介中說明「本公司爐渣處理成套設備能有效的幫您篩選出高達100%的爐渣鐵,再由10 0%的爐渣鐵中經選出約70%~75%的純廢鐵,其成為92%~95%左 右的廢鐵原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67頁)。但系爭原料買賣契約記載:「茲甲方(即地勇公司)賣出地勇公司光明一廠及會結二廠之『轉盧爐下渣著磁料』給予乙方(即耀 國企業行),『轉盧爐下渣著磁料』乃向中耀企業有限公司購 得,且中耀公司是向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雙方同意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可知被告耀 國企業行向地勇公司購買之標的乃地勇公司向中耀公司購得之『轉爐爐下渣著磁料』,而非業經地勇公司再次加工篩選後 之上開廢鐵產品,其含鐵量自非當然達70%以上。又原告已自陳系爭原料買賣合約係在簽立乙採購合約前即提出予原告,原告對於被告耀國企業行採購之原料非地勇公司加工過之上開廢鐵,知悉甚詳,自不因系爭原料係向地勇公司採購,即可推論含鐵量當然達70%以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⑶故而,原告主張被告耀國企業行於108年2月26日交付之系爭鐵顆粒不具通常品質而有瑕疵,難認有據。 6.被告耀國企業行於108年3月28日交付之系爭鐵顆粒是否具備通常品質? ⑴原告主張:被告耀國企業行於108年3月28日提供予原告之系爭鐵顆粒,除含鐵量不符廢鐵收購市場所應具備之一般品質外,更參雜有混凝土,因此遭CCP公司拒收,而不具通常品 質等語,並提出前揭CCP公司108年4月15日之電子郵件及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9-410、417頁)。觀諸CCP公司於108年4月15日寄予同耕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請參考我於2019年4月10日寄出之郵件。…我們無法接受於2019年4月13日 抵達的貨物,因混合太多混凝土,如您希望我們協助清理,請將電放寄給我們,否則將請航運班輪發回這批貨物,請盡快寄出電放」、「如上述主旨所提。客戶反應您的貨物中的鐵屑不符合他們的規格,且懷疑其有混和混凝土,因此,他們拒絕且要求停止所有交付。」(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可知CCP公司拒絕收取108年4月13日抵達之貨物,拒收原因 是夾雜混凝土,並非未達一定比例之含鐵量。而原告對於該批鐵顆粒之含鐵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關於不符廢鐵收購市場所應具備一般品質之主張自難採信。 ⑵又依證人即同耕公司負責人朱國榮證述:CCP公司108年4月15 日電子郵件中所稱2019年4月13日達達的貨物,就是108年3 月28日出口之鐵顆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頁),堪信該 批鐵顆粒確因夾雜混凝土而曾遭拒收。惟被告蔡駿霖稱:當時約定的加工方式就是篩選區分出6mm以上和以下的顆粒, 並未約定需另以磁選,因出貨時是用怪手剷,有時候會剷到地上的一些泥土,朱國榮收到CCP公司的電子郵件後,曾來 找伊及施順耀,伊就陪朱國榮一起去馬來西亞,因為系爭鐵顆粒在臺灣沒有經過磁選,回來後伊就幫朱國榮找磁選機裝櫃運到馬來西亞,再派一個師傅過去安裝機器及處理,重新加工一次,都已經處理好,伊曾詢問朱國榮為何不在臺灣磁選,朱國榮回稱對方沒講就好,要伊不要多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本院卷三第13頁),原告亦稱朱國榮收到上 開電子郵件後,曾與被告蔡駿霖一同前往馬來西亞進行檢測(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被 告蔡駿霖事後另以磁選機重新篩選剔除混凝土一情,未予爭執,堪信為真。 7.綜上,被告耀國企業行於108年2月26日交付之鐵顆粒要無不具約定品質或通常品質之情,另被告耀國企業行於108年3月28日交付之系爭鐵顆粒,雖因夾雜混凝土而不具通常品質,但業經其補正,故原告主張上開鐵顆粒有瑕疵,不合債之本旨,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耀國企業行賠償附表所示損害,均無理由。 (三)被告蔡駿霖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數額若干?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蔡駿霖明知被告耀國企業行無將轉爐石(渣)經由破碎、磁選及篩分等 加工作業,致其含鐵量達雙方約定之60%~70%之能力,卻於 簽立乙採購契約前,提出105年檢測報告證明系爭鐵顆粒含 鐵量至少有60%至70%,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蔡駿霖所為係 履約詐欺,應就附表所示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蔡駿霖均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查,被告蔡駿霖未於簽立乙採購契約前提出105年檢測報告 予原告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原告所稱故意提出105年檢測報告誤導原告之情事。又原告明知被告蔡駿霖代理 被告耀國企業行向地勇公司購買者係『轉爐爐下渣著磁料』, 非地勇公司再次加工之純廢鐵,已如前述,且原告負責人洪國興在系爭偵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蔡駿霖只是將從地勇公司買來的鐵顆粒以磁選及篩選方式代工而已等語(見系爭偵案偵字卷第26頁),是原告顯然知悉被告蔡駿霖使用之加工方式不可能改變系爭原料內含鐵量,故其交付之系爭鐵顆粒含鐵量比例無法確定,原告簽署乙採購契約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故而,原告稱被告蔡駿霖以前揭手段詐欺原告,致其受有附表所示損害,顯然無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駿霖賠償附表所示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蔡駿霖應給付原告1,843,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耀國企業 行應給付原告1,843,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盧瑞芳 附表: 編號 支出日期 項目 金額 說明 1 108年2月26日 3貨櫃外銷價款 208,508元 2 同上 山貓施工費 6,300元 3 同上 裝卸作業費 10,836元 4 同上 報關行費用 13,090元 5 108年3月11日 環保局裁罰 60,000元 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輸出系爭鐵顆粒,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遭裁罰。 6 108年3月20日 中環科技公司檢驗費用 20,505元 系爭鐵顆粒退關支出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採樣系爭鐵顆粒送往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費用 7 108年3月28日 8貨櫃外銷價款 491,795元 8 108年9月3日 滯櫃費 657,702元 9 108年10月3日 廢棄物清除費 40,950元 委託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清運至永燊資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之費用 10 同上 廢棄物運費 40,950元 共計 1,843,6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