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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告
廖子瑢
原告
賴柏榮
被告
巫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廖子瑢委任被告購買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9年4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雙方口頭約定將協調於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成立後,請求原屋主讓廖子瑢得以先搬運部分物品至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約定)。被告未盡其義務轉達系爭約定,竟稱廖子瑢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屋,致原屋主不願提供系爭房屋供放置物品,僅願出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火燒荒廢房屋(下稱八德一路房屋)供廖子瑢放置物品。廖子瑢乃於109年5月12日寄放其物品至八德一路房屋,迄於109年6月10日委託原告賴柏榮連同合作廠商全權處理搬運物品事宜,因該房屋已有他人所寄放之物品,雜亂無章且數量甚多,難免有與廖子瑢之物品參雜之情形,然自109年6月10日搬運後,迄未發現有非原告所有之物品。被告未向原告查證復無證據,竟於109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發送「上次把房子借妳放傢俱東西,妳一點不珍惜這個好緣,竟然把屋主放的一些物品未經許可私下拿走甚至幾袋衣物也搬走,我信任你鑰匙交給你,非你的物品難道你不知道嗎?」、「借你房子放東西,我說明屋主有些東西是朋友寄放的,竟被拿走一大半,真是夠了!」、」「這個妳要問妳的先生,鑰匙交給他,搬運工搬東西為什麼沒告知那些東西不是妳的,也許是搬運工順手一起搬不妳知道(按:應為「妳不知道」),但未必太沒責任了」等語(下稱系爭訊息),控訴原告搬運物品時未經允許私下拿走被告所提供八德一路房屋內之物品,雖賴柏榮姓名未出現於系爭訊息中,然賴柏榮為109年6月10日在八德一路房屋現場之人,是認被告所傳送系爭訊息,亦侵害及賴柏榮之名譽。廖子瑢為從事室內外工程事業之負責人,對客戶須有一定之信用,始得以自由進出不動產實施工程項目,被告之控訴已構成污衊原告連同合作廠商私下占有他人物品,嚴重造成原告之名譽上之傷害,廖子瑢精神上甚受傷害,導致原本憂鬱及燥鬱之狀況加重,導致多夜難以入眠,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之精神損失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廖子瑢於109年7月10日致電請被告列舉遺失物品清單,會同警察查驗,如有被告所列之物,廖子瑢願負法律責任,然被告事隔多日仍毫無音訊,顯見被告之控訴並非真實,廖子瑢自得請求被告公開道歉更正其言詞,以回復原告名譽,爰併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更正被告控訴原告拿走他人物品,以及指控原告指派之人搬運物品時占有他人物品一說,此純屬被告恣意妄為,並無該情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依原告109年11月30日補正書狀第2頁所載格式及內容登報道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子瑢、原告賴柏榮各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示,系爭房屋原屋主並無同意提前交屋供原告放置物品及使用,係經被告好意提供八德一路房屋供原告無償放置物品,且於借放前即已聲明搬運時非自己物品請勿取走。原告搬運之際,被告正值營業員複訓課程上課期間而無法前往,因原告已揀選吉日急於109年6月10日當日搬運,被告乃將八德一路房屋鑰匙寄放於公司由原告之搬運人員取走,且本件係原告自行電話告知有多拿之物品,被告僅回應非自己物品幹嘛給人搬走等語,並無原告所稱污衊原告情事。原告起訴狀亦自承「有誤拿之物也告知乙方並當下歸還」等情事,八德一路房屋之物件有被搬動或翻動之情,原告既有拿取並歸還情事,屋主亦無意追究舊衣物去向,並無原告所稱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另廖子瑢原即有精神上憂鬱及躁鬱情形,並非商借八德一路房屋所致,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70至71頁):

(一)原告廖子瑢委任被告購買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6房屋,於109年5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

(二)系爭房屋原屋主拒絕提供該房屋供原告放置物品。

(三)被告提供八德一路房屋讓原告放置物品。

(四)被告將八德一路房屋鑰匙出借原告廖子瑢,原告曾將其物品搬放至上開房屋暫時存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應就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屋之原屋主拒絕原告於交屋前先行放置物品,而由被告無償提供八德一路房屋予原告暫存物品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賴柏榮於109年6月10日帶同搬家工人至八德一路房屋拿取寄放物品時,確有誤拿廁所之小盆子及一袋情趣用品等物,賴柏榮請搬運工人放回原位乙節,為賴柏榮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68頁),可見八德一路房屋屋內尚有非原告所有之物品,且確曾發生搬運過程中誤為拿取、搬動之情事,而被告於109年6月10日當日未在八德一路房屋現場,僅能由原告聯絡告知之情形判斷事發狀況,則被告因此認為放在八德一路房屋內之物品有遭原告翻動、拿取之情形,並非全然無據。被告發送予廖子瑢之通訊對話軟體訊息「……竟然把屋主放的一些物品未經許可私下拿走甚至幾袋衣物也搬走,我信任你鑰匙交給你,非你的物品難道你不知道嗎?」、「借你房子放東西,我說明屋主有些東西是朋友寄放的,竟被拿走一大半,真是夠了!」(見審訴卷第17頁),應係基於上情而為,雖有語氣責怪之失,仍與蓄意誣指原告竊盜有間。且「這個妳要問妳的先生,鑰匙交給他,搬運工搬東西為什麼沒告知那些東西不是妳的,也許是搬運工順手一起搬不妳知道(按:應為「妳不知道」),但未必太沒責任了」訊息內容(見審訴卷第19頁),被告陳述廖子瑢可能不知情搬運工實作情況,亦非指摘原告有竊取八德一路房屋物品之行為,承接前開對話內容,兩造對於109年6月10日搬運時是否有誤拿物品及其品項內容既有爭執,而各自表自本身見解,應為「意見表達」,揆諸前開說明,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而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再者,前開通訊對話之僅在兩造之間,為一對一交談內容,並非多數人之群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9頁),亦不能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以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尚難認對於原告社會上評價有何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構成侵權行為,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廖子瑢、賴柏榮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1月30日補正書狀第2頁所載格式及內容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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