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 告 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生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被 告 正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8,8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92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738,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擬投標訴外人台灣O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林園廠C-6703更新專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原告採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鹽酸洗滌塔設備,經兩造議價後,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確認採購價格為920萬 元,採購範圍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僅只於鹽酸洗滌塔主體,不包含該洗滌塔之相關配件,及現場吊裝及安裝施工,交期為被告確認圖面後之5個月內。嗣被告順利標得系 爭工程,於107年7月25日檢附系爭報價單向原告提出總價金為920萬元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且載明分3期付款(即預付款30%、交貨款60%、保固款10%)。被告於107 年8月17日對原告所提交之洗滌塔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 )完成簽核,並於同年9月2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預付款,而 觀諸系爭設計圖,並無內伸管之相關記載,且未有任何內部構件之相關圖示,足見兩造確認採購之範圍僅限於鹽酸洗滌塔主體,不包含內伸管及相關內部構件。原告於107年10月2日將制作完成之洗滌塔出貨予被告,已合乎系爭報價單之交貨期限,被告自應於原告出貨後30日內給付交貨款552萬元 ,詎料,被告竟以原告所交付之洗滌塔不完整,應再提供內伸管及相關內部構件等為由而拒絕付款,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僅給付交貨款368萬元,然原告既已依系爭設計圖制作 並於交貨期限內交付不含內伸管及相關內部構件之洗滌塔予被告,即符合系爭報價單、系爭訂購單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短少之交貨款184萬元。又原告雖已於107年10月2日提供 被告符合採購意旨之給付,然因考量OO公司有使用洗滌塔(按被告應提供包括內伸管及內構件之完整洗滌塔設備予OO公司)之迫切需求,而願暫時擱置與被告間之爭議,先制作並交付內伸管予被告,使被告能順利組裝完整之洗滌塔設備並交予OO公司使用,故原告制作並交付內伸管予被告,俾被告得以履行其與OO公司間之合約,顯然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上開行為,已符合無因管理,被告應清償原告因制作並交付內伸管之必要或有益費用1,046,800元(下稱系爭內伸管費用)。綜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2,886,800元。為此,爰依系爭 報價單、訂購單之約定及民法第17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4 月10日先以其他案場之鹽酸洗滌塔附件向被告報價,經被告以系爭工程所需之鹽酸洗滌塔圖面請原告重新估價,並於同年6 月12日將OO公司施工規範書提供原告,該規範書記載「Teflon內襯管配管設計尺寸是依原告公司之產品型錄尺寸設計」,兩造議價後同意以920 萬元為鹽酸洗滌塔之費用,且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向被告提出之簡易圖面即包含「內伸管」及「泡鐘」,嗣經多次討論,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將原告提出之系爭設計圖簽核回覆,請原告開始製作,系爭設計圖亦包含本件爭執之「內伸管」及「泡鐘」等件。又系爭訂購單已載明交貨期限為107 年9 月15日,且兩造以電子郵件往來時,原告之專案人員亦有提及交期預計在9 月等語,兩造對於交貨期限為107 年9 月15日已有合意,然因原告未如期交貨,經兩造與OO公司三方會議後,原告承諾可於同年10月3 日交付完整設備,被告於107 年10月2 日方知原告尚未制作洗滌塔之重要部件「泡鐘」,只好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遵期提出完整設備。未料,翌日被告進行現場吊裝時,原告只有提交洗滌塔主體及「煙囪」,並未提交「泡鐘」及完整內伸管,因「煙囪」之尺寸未符合被告要求,致無法安裝,僅得要求原告重新製作,並緊急以C276材質製作臨時泡鐘替代,且因原告未交付內伸管之支撐補強、設備本體銜接之正式墊片,也僅提供日後需更換為FCF 材質之不鏽鋼材本體螺絲等疏失,兩造與OO公司於107 年10月9 日召開會議,約定於同年11月9 日再次進場施作完工。則內伸管為被告採購鹽酸洗滌塔之範圍,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況且原告請求之系爭內伸管報價費用中,項次⒌鐵件修改追加管嘴- 內襯修改管嘴費用15,000元、⒍鐵件修改追加管嘴- 保護耗材費用15,000元、⒎修改施工工資55,000元,合計85,000元,均為被告施作,並非原告。又原告就本事件有諸多疏失,因此支出多項費用及致被告之商譽有重大影響,損失達4,152,630 元,已逾被告未給付之剩餘款項184 萬元,被告自不用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因被告擬投標OO公司之林園廠系爭工程,而向原告採購系爭工程中所需之「鹽酸洗滌塔」設備,經兩造議價後,於107 年6 月22日確認採購價格為920 萬元,經被告標得系爭工程,於107 年7 月25日檢附系爭報價單向原告提出總價金為920 萬元之系爭訂購單,且載明分3 期付款(即預付款30%、交貨款60%、保固款10%)。 ㈡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對原告所提交之系爭設計圖完成簽核,並於同年9 月2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預付款276 萬元,原告嗣於107 年10月2 日將洗滌塔出貨予被告,被告迄今就交貨款只給付368 萬元,尚未交付其餘交貨款184 萬元予原告。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以920 萬元向原告採購鹽酸洗滌塔設備之買賣契約,是否包括洗滌塔之內伸管及泡鐘等相關內部構件? ㈡如㈠未包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184 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伸管(及相關內部構造)支出費用1,046,800 元,有無理由? ㈣如㈡㈢有理由,被告抗辯因衍生如附表一之費用共4,152,630 元應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以920 萬元向原告採購鹽酸洗滌塔設備之買賣契約,是否包括洗滌塔之內伸管及泡鐘等相關內部構件? 本件原告主張契約總價金920 萬元為鹽酸洗滌塔主體,不包括配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設計圖,已包括「內伸管」及「泡鐘」等件等語。經查:系爭訂購單記載詳細規格表內容為C-6703鹽酸洗滌塔,詳如系爭報價單,該報價單記載:註記⒋以上未含其餘配件、現場吊裝定位及施工,有系爭報價單、系爭訂購單等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1至33頁),則兩造合意總價金920 萬元之範圍為原告應提出C-6703鹽酸洗滌塔,且不包括其餘配件及現場吊裝定位及施工。又原告依系爭訂購單是否應提出「內伸管」及「泡鐘」等件,兩造則各執一詞。被告雖稱其於107 年4 月26日提供之簡易圖面,與系爭設計圖均包括「內伸管」及「泡鐘」,可見兩者為系爭訂購單之範圍等語,惟系爭設計圖於107 年8 月17日經被告簽名確認,其中「除霧器」以虛線框線代表之,並於右側記載為客供(被告稱為其所提供,本院卷第259 頁),可見虛線框線之作用是區別是否由原告提供之項目。又原告於系爭設計圖上之「內伸管」、「泡鐘」等部分,均以虛線框線代表,應與「除霧器」之虛線框線為相同之解釋,即「內伸管」、「泡鐘」等部分,均非原告依系爭訂單應提供之配件。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提出「內伸管」、「泡鐘」之給付義務等語,不足採信。 ㈡如㈠未包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184 萬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依系爭設計圖,並無提供鹽酸洗滌塔之「內伸管」、「泡鐘」等件予被告之義務,已如前㈠述,又原告於107 年10月3 日將鹽酸洗滌塔交付予被告安裝,被告依系爭訂購單應給付全部交貨款,被告僅給付交貨款368 萬元,其餘未交付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訂購單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交貨款184 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伸管(及相關內部構造)支出費用1,046,800 元,有無理由?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交付鹽酸洗滌塔予被告時,已履行系爭訂購單之給付義務,其之後為使被告能順利組裝完整之洗滌塔設備並交予OO公司使用,其制作並交付「內伸管」予被告部分,屬於未受被告委任,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且提供「內伸管」有助被告完成安裝交付鹽酸洗滌塔予OO公司,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其請求被告償還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又查,原告提出之必要費用共含Dip pipe等7 項次,共1,046,800 元,經被告抗辯其中5 至7 項次,非原告施作,而原告亦未提出其有提供之證明供本院審酌,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必要費用為961,800 元(計算式:1,046,800 元-85,000元=961,800 元),逾此請求之部分,則屬無據。 ㈣如㈡㈢有理由,被告抗辯因衍生費用(如本院卷第153 至 155頁)共4,152,630 元應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此觀諸民法第334 條文義至明。查原告對被告不負「內伸管」、「泡鐘」等項目之提出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以合金鋼加工施作「泡鐘」之替代品(項次29),及「內伸管」、「泡鐘」等項目修補費用(項次7 、8 、9 、16、29、31、34),自非屬原告之債務。又被告稱系爭設計圖與初步簡易圖之洗滌塔之煙囪法蘭不同,已有錯誤,且經三方會議指出原告重新製作煙囪法蘭尺寸為:1350mm×1090mm×1000mm等語,惟比較系爭設計圖與初步簡易 圖,兩者就煙囪法蘭尺寸及高度均不相同,且系爭設計圖業經被告簽核確認,有系爭設計圖及初步簡易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125 頁),則原告以系爭設計圖之煙囪法蘭尺寸交貨,自難以被告於安裝時發現無法安裝,而由原告負擔修改及安裝煙囪法蘭相關費用(項次10、19至23、33)。再查,被告要求原告應提供EPDM材質之墊片及FCF 材質螺栓才能防止本體法蘭面洩露,故臨時採買,此與三方會議時討論內容8 、10相符,堪予採信。原告稱提供鐵氟龍材質之墊片、不鏽鋼螺栓等足供使用等語,自無可採,故被告所提項次5 墊片費用63,000元,有再望公司發票可佐(本院卷第283 頁),應由原告負擔,至於項次6 協助採購墊片規格及採購墊片、取貨費用10,400元,並無支出證明可供核對,尚屬無據。至於被告提出之項次3 採購螺栓之費用4,800 元,與其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不同,亦無從以未經採購之報價單內容為依據(本院卷第157 、283 頁),被告提出項次4 現場臨時派人直接去螺栓採購螺栓費用5,200 元,亦無相關憑據而不足採。再者,項次30之M16 本體螺帽費用1,080 元,依被告提供之107 年10月22日之發票,記載品名為304 六角螺帽M16 (本院卷第299 頁),與原告提供之不鏽鋼螺栓已有重疊,其採購之必要未見說明;項次24、25與被告增派點工再行鎖緊不鏽鋼螺栓及加派人員協助現場,及項次28之C-6703設備本體拆卸回復、項次35之C-6703設備本體加鎖螺絲點工費等項目,屬於施工範圍為被告負責,不應轉由原告負擔。至於項次1 、2 等有關CS+TEFLON COATING支撐盤來不及製作費用、項次32之FRP 隔柵板(2 組)、項次11至15及17、18等有關FRP 噴水管試裝費用、設備及儀表連接配線重新拆裝、加派人員協助現場,及項次26之C-6703設備本體除鏽油漆、項次36管理費(20%)等,與原告依採購單提出之項目有何關聯,均未見說明,亦未提供費用收據供本院參酌(除項次32外),被告主張應抵銷此部分之金額,不足採信。至於項次27工程保險費用為被告依與OO公司之工程施工規範說明書五,由被告負擔,自無從改由原告負擔。又被告所指項次37之公司名譽損失100 萬元,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證明其名譽因原告之行為,受有何種損害,亦不足採。則於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738,800 元(計算式:184 萬元+961,800 元-63,000元=2,738,8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8,8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及系爭訂購單,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4 日(審訴卷第83至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