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周家驄、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鄭仁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家驄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元,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㈡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90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聲明第一項欲訴請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額為7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萬元。聲明第二項核屬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債權原本65萬元及其利息,則被上訴人此項聲明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應以該債權原本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即係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故聲明第一、二項之經濟利益同一,存在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70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繳納之705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自應核定為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11 月2 日 70萬元 未載 107 年 12 月31 日 226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