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周家驄、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鄭仁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家驄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 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1 年6月1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