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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33號

上訴人
小魚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鄧訓杰
被上訴人
寰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淯銘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55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同年7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 至213 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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