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姚正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置放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0號之如原證10所示VCB1、VCB2、VCB3、 VCB4、VCB5等設施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其標的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69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825元【計算式:4,500 元+2,325元= 6,82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