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 告 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訴訟代理人 莊慎翔 被 告 王金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對被告及祥富水產有限公司、八坂國際有限公司、祥順水產有限公司(下合稱祥富水產有限 公司等3間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僅被告異議,已視同起訴。被告戶籍於臺北市松山區,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應以被告實際居住所地為據,以符合以原就被之上開管轄準則。 三、本件原告前在109年4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時,祥富水產有限公司等3間公司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被告籍設臺北市松山區,有司促卷附之工商登記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異議後(祥富水產有限公司等3間公司未異議),管轄法院應依一般訴訟程序為定。本院前向被告 戶籍址送達支付命令時,於109年5月27日寄存送達三民派出所無人應領;109年8月26日寄存送達三民派出所由被告媳婦代為領回,有送達證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3月4日回函可參。上開支付命令亦向高雄市○○區○○○路 000號12樓為送達,均經受僱人收受。而被告在109年8月28 日對支付命令為異議時,所載之居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綜上,可見被告實際住居所地應在高雄市,而非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籍設之臺北市。本院前通知被告就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表示意見未獲回應。則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應無理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