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楊詠惠
- 法定代理人顏元博
- 原告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金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 告 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訴訟代理人 莊慎翔 被 告 王金裁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祥富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公司)、八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八坂公司)及祥順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祥順公司,與祥富公司、八坂公司以下合稱祥富水產等3 間公司)屬關係企業,負責人均為被告。祥富公司等3間公司分別向原告訂購所需食材,其中祥富公司自民國109年1月份至4月份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384,022元未清償、八坂公司自109年1月份至4月份尚有貨款812,602元未清償、祥順公司自109年3月份至4月份則有貨款98,414元未清償。被告乃 祥富公司等3間公司負責人及唯一董事,於貨款跳票後,無 預警惡意倒閉,避不見面,清償有困難,故被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應同負給付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038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 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項規定,與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同係源自於英、美等國判例法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此規定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左k人格之不正行為, 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 ㈡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貨 款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濫用祥富公司等3間公司法 人地位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祥富公司等3間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在109年1、2月還繼續向原告訂貨,倒閉表示先處理員工薪資再討論債務,但至今沒有聯繫,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僅被告有異議等語。惟原告前開所述並未證明被告在109年1、2月間已預定終止祥富公司 等3間公司之營運,仍繼續訂貨,並將貨品供自己所用之事 實,況祥富公司等3間公司向原告訂購營運所需食材,與一 般公司經營常情無異。至被告未主動積極以祥富公司等3間 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告協商債務,及對支付命令為異議等情,僅能證明祥富公司等3間公司尚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 被告否認其應負擔債務等事實,尚難證明祥富公司等3間公 司在向原告訂貨時,係基於濫用祥富公司等3間公司地以脫 免責任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祥富公司等3間公 司之貨款債務負清償責任,自非可取,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295,038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蔡佩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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