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林婕妤
- 法定代理人羅珮緹
- 原告蔡佳原
- 被告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 告 蔡佳原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貫鴻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勝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珮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與訴外人羅營富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56萬元、8 萬元及9 萬6,000 元買受羅營富所持有被告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貫鴻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勝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溢、貫鴻、勝環、勝琪公司)之股份,惟被告前對羅營富起訴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10 年12月28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被告勝訴,尚未確定,而本件伊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應以羅營富有無被告之股權為據,爰聲請於上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合法受讓股份,此與羅營富有無被告之股權,尚屬二事,本院就本件之判斷自無庸以羅營富對被告有無股權為依據,是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不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羅營富於109 年2 月13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伊以20萬元、56萬元、8 萬元及9 萬6,000 元買受羅營富所持有被告鴻溢、貫鴻、勝環、勝琪公司之股份各10萬股、43萬股、4,000 股、4,800 股,並經羅營富於同日將上開股份讓與伊。嗣後伊於109 年5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將伊登記為股東,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伊名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鴻溢公司應將羅營富登記於被告鴻溢公司股份數中之10萬股,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㈡被告貫鴻公司應將羅營富登記於被告貫鴻公司股份數中之43萬股,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㈢被告勝環公司應將羅營富登記於被告勝環公司股份數中之4,000 股,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㈣被告勝琪公司應將羅營富登記於被告勝琪公司股份數中之4,800 股,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以:羅營富不曾對被告出資,並非被告之股東。又被告鴻溢、貫鴻、勝琪公司自90年3 月12日起,被告勝環公司自92年9 月19日起,即開始發行記名實體股票,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應由持有人以背書方式為轉讓,而羅營富對於被告並無股權,亦未持有被告之股票,自無從將其對被告之股份讓與原告。原告既未合法受讓取得羅營富所持有被告之股份,其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鴻溢公司96年6 月25日股東名簿記載羅營富為股東,持有股份為10萬股;被告貫鴻公司96年6 月28日股東名簿記載羅營富為股東,持有股份為43萬股;被告勝環公司96年6 月30日股東名簿記載羅營富為股東,持有股份為4,000 股;被告勝琪公司96年7 月21日股東名簿記載羅營富為股東,持有股份為4,800 股。 ㈡、原告與羅營富於109 年2 月13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分別以20萬元、56萬元、8 萬元、9 萬6,000 元買受羅營富所持有被告鴻溢、貫鴻、勝環、勝琪公司之上開股份。 ㈢、被告鴻溢、貫鴻、勝琪公司自90年3 月12日起,被告勝環公司自92年9 月19日起,開始發行記名股票迄今。 ㈣、羅營富不曾持有被告之記名股票。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已合法受讓羅營富所持有被告之股份?茲論述如下: ㈠、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準此,記名股票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在股票出讓人與受讓人間完備上開要件前,尚難認受讓人已合法受讓該記名股票,而取得股票之權利。本件被告鴻溢、貫鴻、勝琪公司自90年3 月12日起,被告勝環公司自92年9 月19日起,開始發行記名實體股票迄今,且被告均屬未上市(櫃)公司,其所發行股票無法進行無實體交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股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8 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股票僅能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為轉讓。次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鴻溢公司96年6 月25日股東名簿記載羅營富為股東,持有股份為10萬股;被告貫鴻公司96年6 月28日股東名簿記載羅營富為股東,持有股份為43萬股;被告勝環公司96年6 月30日股東名簿記載羅營富為股東,持有股份為4,000 股;被告勝琪公司96年7 月21日股東名簿記載羅營富為股東,持有股份為4,800 股,而上開內容均為被告最新股東名簿之記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53頁,外放高雄市政府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惟羅營富不曾持有被告之記名股票,業據兩造陳明屬實,原告復自承:伊並未持有被告任何記名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則姑不論上開股東名簿之記載是否正確,及羅營富是否確實對被告出資而持有被告之股份,羅營富既未持有被告之股票,復未於股票上背書,將股票交付予原告,即難認其所持有被告之股份已合法轉讓予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開會及領取股票之通知合法送達羅營富,刻意使羅營富不能取得股票,自不能以羅營富未取得股票為由,而認羅營富無法將股份讓與伊云云,縱令屬實,然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及交付股票為唯一之方式,已如前述,則羅營富自應先行取得被告之股票後,再依背書方式將股票轉讓與原告,方屬適法,倘認羅營富於未取得股票之情形下,仍得合法轉讓股份,無異使公司法第164 條成為具文,殊非妥適。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是原告並未合法受讓羅營富所持有被告之股份,堪予認定。 ㈢、從而,原告既未合法受讓羅營富所持有被告之股份,則其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鴻溢、貫鴻、勝環、勝琪公司分別將羅營富登記於股東名簿之10萬股、43萬股、4,000 股及4,800 股,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鴻溢公司應將羅營富登記於被告鴻溢公司股份數中之10萬股,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㈡被告貫鴻公司應將羅營富登記於被告貫鴻公司股份數中之43萬股,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㈢被告勝環公司應將羅營富登記於被告勝環公司股份數中之4,000 股,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㈣被告勝琪公司應將羅營富登記於被告勝琪公司股份數中之4,800 股,辦理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君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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