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號
- 原告
- 梁財明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被告
- 石素英
- 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2 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嗣於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以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為先位請求權,追加民法第2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見本院卷第98頁),核原告追加之備位請求權,與先位請求權均為被告與原告就坐落高雄市○○○○段000 00地號土地買賣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以地號稱之)係兩造合夥出資各1/ 2,並於93年2 月24日以被告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標購後,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係買賣關係,並於100 年3 月2 日、22日發函催告原告協同辦理618-4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然系爭土地既係兩造合夥出資購買,被告前開催告函所述即非事實,自不生催告效力。如認兩造間就系爭618-4地號土地有買賣關係,原告縱有受領遲延,也僅生受領遲延之效果,被告不得據以解除契約,進而將618-4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訴外人世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又無論618-4 地號土地究係兩造合夥標購或被告出售予原告,被告均負有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之義務,被告擅自出售618-4 地號土地予他人,致無法給付予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出售618-4 地號土地得款532萬4,0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532 萬4,000 元;如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18-4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85萬3,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2 萬4,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伊獨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標購,並非兩造合夥出資標購,原告前以系爭土地乃合夥標購為由訴請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各1/2 移轉予原告,惟法院審理後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屬買賣關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亦遭駁回而告確定(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83號,下稱前案訴訟),兩造自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所拘束,原告於本件再執系爭土地為兩造合夥購買云云,自無理由。又伊出售618-4地號土地予原告後,原告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遂於100 年3 月2 日委由律師函催原告15日內協同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獲置理,復於100 年3 月22日委由律師函催原告10日內協同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屆期如未履行則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100 年3 月28日收受後仍未於期限內協同辦理,兩造間就該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於100 年4 月8 日發生解約效力,伊自無給付義務,亦無損害賠償責任何言。況原告身為執業代書,就不動產登記實務作業甚為熟稔,豈會不知如何協同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實係故意拒絕受領,反以伊未提出合法給付為由,向伊請求賠償,難認有據;至伊應返還原告之價金數額,尚待結算原告積欠伊之款項後始能確定還款金額,惟此亦與本案無涉。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3年2 月24日以自己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標購系爭土地,並以被告自己名義於93年3 月1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各出資1/2 ,合夥以被告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標購,並先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各1/2移轉予原告,惟前案訴訟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亦遭前案訴訟第二審駁回而告確定。
㈢被告先後於100 年3 月2 日、22日委託律師函催原告限期協同辦理618-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原告則分別於100 年3 月4 日、28日收受。被告並於100 年3 月22日律師函中告知原告需於函到10日內,出面偕同辦理618 -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逾期則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
㈣原告就618-4地號土地給付被告85萬3,000元。
㈤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618-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世捷公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618-4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合資共同標購,被告無權將618-4 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世捷公司,縱如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兩造就618-4 土地為買賣關係,伊縱有受領遲延,被告亦不得解除買賣契約再將618-4 地號土地出賣予世捷公司。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究者乃原告於本件主張618-4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合資共同標購有無理由?兩造就618-4 地號土地如為買賣關係,則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以原告受領遲延而解除618-4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如被告已合法解除618-4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618-4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同出資標購,並無理由: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
2.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乃兩造係共同出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購,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83號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再執兩造間有係共同出資系爭土地云云,顯已與前案訴訟既判力相違;又原告給付85萬3,000 元部分,於前案訴訟第二審之判決理由中認定係原告購買618-4 地號土地所給付之價款,則兩造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故兩造就系爭618-4 地號土地係存在買賣關係,且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85萬3,000元,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解除618-4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協辦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債權人之受領遲延,並陷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依學者見解,債權人受領遲延原則上為權利之不行使,但於例外之情形下,得因當事人之另行約定,或是衡量契約當事人利益透過法律明文規定者(如民法第367 、第512 條第2 項規定),得將債權人受領給付之屬性定位由從「權利」調整為「義務」,則債權人受領給付不再純然定位於權利,亦提升為義務,故其對於已為之給付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不僅發生受領遲延之責任,亦有生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得據以解除契約。(向明恩副教授,買賣契約中買受人受領遲延與給付遲延責任之稼接—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例,月旦裁判時報2013年6 月〈N0 .21〉)。
2.被告先後於100 年3 月2 日、22日委託律師函催原告限期協同辦理618-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原告則分別於100 年3 月4 日、28日收受。被告並於100 年3 月22日律師函中告知原告需於函到10日內,出面偕同辦理618 -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逾期則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100 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系爭土地乃兩人共同出資購買,對被告依買賣契約關係通知辦理618-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乙情,表明「本人礙難照辦」(審訴卷第163 至167 頁),顯見原告已明確表達拒絕受領之意,又原告於100 年3 月28日收受被告催告函後10日即100 年4月7 日,仍未履行辦理618-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受領義務,則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同時有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被告於100 年4 月8 日據以解除618-4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3.原告雖主張債權人受領遲延時,並無義務之違反,更非債權人對待給付義務之一部云云,惟原告所指債權人於受領遲延狀態下並無給付義務,實乃一般契約履行之情況,然民法第367 條既已例外明文規定買賣關係中買受人對於標的物有受領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即難認可採,前已敘明,茲不另贅述;又原告再稱被告催告辦理618-4 地號土地移轉時,並未提出交付土地,難認有依照債之本指提出給付云云,惟被告請求原告協同辦理618-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原告逕自否認兩造有買賣關係且表明拒絕受領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先行拒絕受領且拒絕履行給付義務,則不論被告於請求辦理618-4地號土地移轉後時是否併有點交618-4 地號土地之意,均無礙原告已因自己之拒絕受領和拒絕給付而對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故原告所辯均無足採。
4.被告既已於100 年4 月8 日合法解除兩造間618-4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則被告自得於101 年11月21日將618 -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出售予世捷公司,嗣原告主張被告擅將618-4 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云云,並無理由,故原告先位請求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出售618-4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之半數,無由准許。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85萬3,000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返還所受款項85萬3,000 元及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款項,即屬有據。又民法第25 9條乃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僅適用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以解除618-4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5萬3,000 元,即有理由,且無庸再行適用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又原告依前揭規定原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3 月30日(審訴卷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83號不爭執事項㈡)受領85萬3,000 元時起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起訴僅請求自104 年8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3,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