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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年台上字第 236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4 年 10 月 2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65、223 頁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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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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