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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告
梁財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告
石素英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618 之4 地號(面積17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18 之4 地號土地)及618 之6 地號(面積45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18 之6 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各出資1/2 ,合夥以被告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標購,並先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當初標購保證金為新台幣(下同)605,000 元、拍定價款及訴訟費用分別為3,072,300 元、33,796元,合計共3,106,096 元,伊亦已出資其半數1,553,000 元,則被告嗣後自應依約將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經伊多次函催被告,均未獲置理;又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前曾共同委請李明益律師,由被告起訴對訴外人梁清瑞等人請求排除侵害,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0號事件審理,該案之律師酬金50,000元係由伊先行支付,被告本應負擔其1/2 ,故就原告墊付之25,000元亦應負返還責任;再鈞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事件判決訴外人梁清瑞、梁順進、梁順益應自94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25,200元,及訴外人梁順德、梁麗雪應自94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1,040 元,而訴外人梁清瑞、梁順進、梁順益、梁順德、梁麗雪等業於99年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故被告對其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亦應分別讓與1/2 與伊,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㈠、被告應將系爭618 之4 、618 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對訴外人梁清瑞、梁順良、梁順進、梁順益等4 人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25,2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1/2 讓與原告;㈣、被告應將對訴外人梁順德、梁麗雪等2 人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1,04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1/2 讓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618 之4 、618 之6 地號土地均為伊個人獨力標購,但因當初原告曾提供相關意見,故伊於購得後,經原告要求,乃同意減價以853,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618 之4地號土地轉售予原告,惟原告買受該土地後,竟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不得已遂於100 年3 月2 日函催原告協同辦理,詎原告於收受該信函後竟稱其就系爭618 之4 、618之6 地號土地與伊有合夥關係,伊復於100 年3 月22日發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協同辦理系爭618 之4 地號土地登記事宜,逾期即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而原告屆期仍置之不理,故兩造就系爭618 之4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業於100 年4 月2 日發生解約效力,伊已無須在就系爭618 之4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至伊須退還原告之款項,則屬另一問題而與本件無涉,原告就系爭618 之4 、618 之6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其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1/2 ,及將對訴外人梁清瑞等4 人、梁順德等2 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轉讓1/2 ,均無理由;又原告代墊之律師費用25,000元部分,伊同意支付,惟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中尚積欠伊461,000 元之款項,爰依法主張抵銷之,是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618 之4 、618 之6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梁順益所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18398 號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拍賣,投標保證金訂為605,000 元,嗣由被告於93年2 月24日以總價3,072,300 元標得,並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原告曾於93年3月30日匯款853,000元予被告。

㈢、原告曾為被告代墊93年度訴字第1090號事件之律師費25,000元。

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61,000 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618 之4 、618 之6 地號土地是否有共同出資標購之約定?得否據以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不當得利債權1/2?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當初各出資1/2 ,合夥以被告名義向本院標購坐落高雄市○○鄉○○段206 之10地號、高雄市○○區○○段227 之3 地號、高雄市○○區○○段238 之4 地號及系爭618 之4 、618 之6 地號土地云云,惟被告則否認其中系爭618 之4 、618 之6 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合資購買,故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77號兩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業已自承兩造係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8號列為不爭執事項,且提出95年度訴字第3277號95年10月5 日言辯論筆錄、96年度訴字第1058號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然被告早於93年12月8 日即曾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原告就系爭618 之6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權利,而系爭618 之4 地號土地則全屬原告所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前後所言既有不同,自非可遽採為真實,又系爭618 之4 、618 之6 地號土地並非兩造另案訴訟之標的,則被告為考量訴訟程序所需之勞費,本得於該案件中暫不予爭執,況其於96年度訴第1058號案件上訴後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準備程序中,業已陳稱對系爭618 之4 、61 8之6 地號土地為兩造合資購買乙節有爭執,並要求法院自原審不爭執事項中予以剔除等情,亦經本院調取97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全卷核閱無誤(見該案卷宗第70頁),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曾於另案中所為之陳述,遽認兩造就系爭618 之4 、618 之6 地號土地確有合資標購之情事。

⒊原告另主張其業已開立310,000 元支票、現金390,000 元予被告,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匯款金額853,000 元後,其業已交付被告1,553,000 元,適為系爭2 筆土地拍賣費用之半數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支票號碼PQ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觀之該支票上之記載,該支票係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梁哲彰於93年2 月9 日開立,與系爭2筆土地之拍賣日期93年2 月24日尚相距15日之久,又系爭兩筆土地之拍賣公告早經被告於93年2 月6 日由刊登報紙乙節,亦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18398 號卷所附登報證明足稽,設若原告確欲支付投標保證金605,000 元之半數,於開立支票時,其金額並非不可明確計算為302,500 元,況佐以兩造間尚有多筆土地合購關係,本院實難遽認該筆費用即係用於支付系爭2 筆土地之投標保證金。另原告就其曾交付390,000 元現金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金額本院亦難採信;而其既未能證明確有交付390,000 元,則其主張加計支票金額310,000 元及匯款853,000元後已給付相當於系爭2 筆土地投標費用之半數,亦無可採,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確有合購系爭2 筆土地之約定,而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款項亦無從認定與系爭2 筆土地之投標費用有關,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約定各出資1/2 ,以被告名義標購系爭2 筆土地乙節,即尚難採信。從而,其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18 之4 、618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對訴外人梁清瑞、梁順良、梁順進、梁順益等4 人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25,2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1/2,及對訴外人梁順德、梁麗雪等2 人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8 年12 月31日止按年給付1,04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1/2讓與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律師費用25,000元?

⒈原告主張其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被告與訴外人梁清瑞等人之排除侵害等事件支出律師報酬金50,000元,其半數25,000元係其為被告代墊等情,業據其提出李明益律師所開立之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就25,000元部分確係原告為其代墊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25,000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⒉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之確定判決,對原告另有461,000 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主動債權),嗣因原告於本院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鳳簡字第369 號事件中曾對被告請求78,356元及其利息,經被告於該案主張抵銷後,系爭主動債權尚餘本金382,644 元及其利息未經原告清償,而系爭主動債權與原告主張代墊之律師報酬25,000元均為金錢債權,兩者性質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具抵銷適狀,則被告自得於本件再就系爭主動債權之餘額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以兩債權並無關聯為由主張不適宜抵銷云云,尚非可採。而系爭主動債權本金餘額較原告請求之25,000元為多,利息起算日亦較早,故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得向被告請求,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618 之4 、618 之6 地號土地並無合資標購之約定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該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並讓與被告對訴外人梁清瑞、梁順良、梁順進、梁順益等4 人及訴外人梁順德、梁麗雪等2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各1/2 ,均無理由;又被告對原告另有本金382,644 元及其利息之債權,與原告請求代墊之律師報酬2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債權而不得再為請求,是本件原告主張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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