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楊儭華
  • 法定代理人
    黃勳瑜

  • 原告
    傅曉君
  • 被告
    永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傅曉君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永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勳瑜(原名李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199 頁),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允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參與被告之申請設立或出資,更從未聽聞被告之營業事務及經營狀況,詎訴外人張麒憲前與被告進行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3號)時,經本院向原告寄送相關判決時,原告始知被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惟原告從未參加被告之股東會,亦未簽署任何願任監察人之同意文件,被告登記案卷內有原告署名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2份(下合稱系爭同意書)並非原告簽署, 其中1份之印文亦非原告之印章,原告復未授權他人於系爭 同意書簽名及用印,被告登記案卷內之原告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係原告交付訴外人即配偶詹明仁,由詹明仁交付訴外人李明華,用以於李明華經營之訴外人日盛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申辦勞健保之用,原告僅於日盛公司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名(原告另對日盛公司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2號),系爭同意書係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李明華之子黃勳瑜偽造,原告已對李明華、黃勳瑜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然遭偽造系爭同意書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確實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書、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證(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卷二第191至195頁),並經證人詹明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9至9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登記案卷,將案卷內之系爭同意書原本(其上所載任期分別為106年4月10日至106年6月22日、106年10月 26日至109年10月25日,登記案卷卷一第350頁,卷二第 392頁),及其上有原告署名之被告106年4月10日董監事 會議紀錄(署名於董監事欄)1份、被告106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均署名於記錄欄)各1 份、被告106年7月10日股東會議事錄(均署名於記錄欄)2份等原本,暨原告坦認其上署名為其簽名之聯邦銀行開 戶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日盛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署名等原本(下合稱甲類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系爭同意書及被告106年4月10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被告106年10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被告106年7月10日股東會議事錄其上之原告署名字跡均與甲類資料簽名字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8日刑 鑑字第1090069881號鑑定書、被告登記案卷影本、聯邦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日盛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原告當庭書寫之署名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5、203頁、末頁證物袋內,登記案卷影本外放),自難僅以被告登記案卷內存有原告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即逕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冠毅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