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黃綱担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李佳冠律師 黃 鳳 被 告 方源楚 兼訴訟代理 方俊雄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准予變更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O九年度訴字第二O九號,被告方源楚及被告方俊雄履行契約之訴,准予將其中被告方俊雄之部分變更為被告詠域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 用範圍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抗字第327號、109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由黃鳳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方俊雄擔任負責人之詠域有限公司(下稱詠域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日 簽定新建地上物(工程名稱:黃綱担店住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1,085萬元。詎方俊雄自107年12月21日起無故停工,經黃鳳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方源楚即方俊雄之父為此乃於108年2月14日在鼎金派出所出示身份證影印後,簽名允諾願為系爭工程之保證人。惟被告迄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效力,將被告方俊雄部分變更為詠域公司。惟原告變更之訴,則為變更前之被告方源楚及被告方俊雄所不同意。 三、經查,本件無論變更前或後之訴,其主要事實,均係原告請求對造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簽訂者既為原告與詠域公司,有系爭契約可佐(本院審訴卷第21至23頁),原告亦始終主張簽約者為詠域公司,方源楚為系爭工程之保證人,則詠域公司迄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因而將方俊雄部分變更以詠域公司為被告,堪認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且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本院審理變更後之訴,亦得利用變更前之訴的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再者,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即已遞狀請求將方俊雄變更為詠域公司,而歷次書狀及開庭通知亦均有寄送予方俊雄,方俊雄復為詠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將方俊雄變更為詠域公司,對於詠域公司亦不致造成程序上未受保障之不利益。是本院審酌前情,認本件將方俊雄變更為詠域公司,不僅可以避免更行起訴,重複審理,且可達成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請求變更如主文所述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自無足採。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