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黃龍(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黃隆(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黃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黃鶯(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黃強(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詠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俊雄 被 告 方源楚 上一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方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綱担於民國110年1月24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龍、黃隆、黃鳳、黃鶯及黃強5人(下稱黃龍等5人),有其5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本院卷二第277至287 頁),並經黃龍等5人於110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233至235、295頁),本件自應由黃龍等5人續行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黃綱担所有(現由原告黃龍等5人繼承為公 同共有),前由黃鳳以黃綱担之名義與被告詠域有限公司(下稱詠域公司),於107年3月1日簽定新建地上物(工程名 稱:黃綱登店住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85萬 元。詎詠域公司自107年12月21日起竟無故停工,黃鳳遂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下稱鼎金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方源楚為此乃於108年2月14日在鼎金派出所出示身份證影印後,簽名允諾願為系爭工程之保證人,然被告迄今仍未繼續施作,任由工地堆置雜物、積水,致孳生登革熱病媒蚊而影響周遭環境衛生。詠域公司已收取工程款260萬元,卻遲未完成系爭工程。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所示之建築設計圖(本院卷二第237至275頁)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興建完成。 二、被告則以:詠域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已完成「地下室、一 樓樓地板灌漿」之進度,原告依約應給付總工程造價30%即前三期工程款共325萬5,000元,惟原告當時僅給付220萬元 ,詠域公司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停止施工。後原告再於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5日分別給付30萬元、10萬元。嗣詠域公司於108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日 內給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違約金等款項,並表示如原告逾期未付則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8年3月21日終止。詠域公司為求慎重,再於108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詠域公司繼續施工。另原告所稱方源楚允諾為系爭工程保證人乙事,實則,關於保證文字為事後遭人增添、變造,方源楚未曾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之保證人。況108年2月14日協商該時,原告尚積欠詠域公司第三期工程款65萬5,000元,方源楚豈有可能在原告尚 積欠工程款之情形下,無條件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由黃龍等5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原告與詠域公司於107年3月1日簽定系爭工程之系爭契 約,工程總價為1,085萬元。工程款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 載,為依工程進度分十期給付。 (二)詠域公司已於107年12月21日完成工程進度第三期(地下 室、一樓樓地板灌漿),原告已支付220萬元,詠域公司 自107年12月22日起即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嗣原告再分 別於同年月24日、25日各給付30萬元、10萬元,共計支付工程款260萬元。 (三)詠域公司於108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工程進度比例給付工程款,經原告於108年2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復於108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工程款,並表示如原告逾期未付則以該 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8年3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詠域公司再於108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8年3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方源楚於108年2月14日在鼎金派出所,在其身分證影本上簽名。 四、本件之爭點: (一)詠域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示之建築設計圖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興建完成,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詠域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按已開始履行之承攬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 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 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 之契約關係。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參照 )。 2、系爭契約乃為由詠域公司完成系爭工程,由原告支付報酬之契約,其性質屬承攬契約無誤。又系爭工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為依工程進度分十期給付。詠域公司已於107年12月21日完成工程進度第三期(地下室、一樓 樓地板灌漿),原告已支付220萬元,詠域公司自107年12月22日起即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嗣原告再分別於同年月24日、25日各給付30萬元、10萬元,共計支付工程款260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進度照片、系爭契約及附件一付款方式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11至116、217至22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故詠域公司既已於107年12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進度第三期(地下室、一 樓樓地板灌漿),則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付款方式,原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總價30%之工程款即325萬5,000元(計算式:1,085萬元×30%=325萬5,000元)。惟原告至107 年12月25日止僅支付工程款260萬元後即未再付款,屬給 付遲延,經詠域公司於108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工程進度比例給付工程款,經原告於108 年2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復於108年3月12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工程款,並表示如原告逾 期未付則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8年3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審訴卷第227至235頁),則系爭契約既係繼續性契約,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經詠域公司定期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依上說明,詠域公司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效力即向將來消滅。故原告於108年3月14日收受催告之存證信函7日後即108年3月21日 仍未支付積欠之第三期工程款與詠域公司,經詠域公司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於108年3月21日合法終止。至詠域公司再於108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審訴卷第237至241頁),亦僅重申系爭契約已終止,不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3、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乃因詠域公司擅自離場,原告無法找到詠域公司而無從付款,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且系爭契約僅係約定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並非將工作分為數部分而分部交付,兩者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詠域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等語。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已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之付款方式完成至第三期,然原告卻未依約給付該進度原應給付之足額工程款,詠域公司勢必因原告之給付遲延影響其工程進度。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365日工作天完工,就細部工程進度並未詳加約定工程期限,則詠域公司於107年12月22日因原告仍積欠第三期工程款而 暫停施工,自與擅自離場之情形不同。又原告並不否認詠域公司有多次寄送存證信函催討工程款,是詠域公司既多次催討款項,自不可能有原告所指不知詠域公司行蹤而無從付款之情形。況兩造經過幾次調解、偵訊迄至本院審理,原告仍不願意支付積欠之第三期工程款,黃鳳於本院甚至陳稱是怕被告跑掉而不付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54頁) ,迄未能合理說明拒付工程款之原因,自無苛求詠域公司再依系爭契約繼續進行施工之理。故原告經詠域公司多次催告仍不給付積欠之第三期工程款,參諸前揭實務見解,詠域公司自得終止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從而,詠域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示之建築設計圖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興建完成,是否有據? 1、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已生終止效力,則原告請求詠域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示之建築設計圖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興建完成,即屬無據。 2、又原告雖以方源楚曾於其身分證影本旁簽寫「方源楚」、「方俊雄爸」、「壽星街21號工程保證人」,主張方源楚為系爭工程之保證人,而依保證契約請求方源楚應完成系爭工程等語。惟黃綱担、黃鳳前曾對詠域公司法定代理人方俊雄提告詐欺,方俊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偵訊時陳稱:是後來有爭執,希望我提出連帶保證人才請方源楚出面等語(雄檢他字卷第212頁);於本院陳 稱:方源楚簽名是因為他認為原告會依約付款所以願意擔任我的工程保證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26頁);方源楚則 於本院陳稱:我兒子說我去簽名,對方才會付錢;只有「方源楚」這三個字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37、338頁),是綜合原告、方俊雄及方源楚所述,當時應係原告未依約付足第三期工程款,詠域公司未繼續施工而生爭執為協調。協調當時黃鳳、方俊雄、方源楚在場,方俊雄要求黃鳳付足工程款,黃鳳則要求有第三人為系爭工程擔保,方源楚始提供其身分證並簽寫姓名。黃鳳於本院陳稱:當時方俊雄或方源楚沒有提到要付錢才繼續施工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55頁),顯不合常理。而方源楚為方俊雄父 親,殊難想像方源楚有於詠域公司多次催討仍未能取得足額工程款之情形下,仍願意無條件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黃鳳既未當場支付積欠之工程款,自難認方源楚有為系爭工程完工為保證之意。況依上開文字,僅有「壽星街21號工程保證人」之文字,就應如何履行保證、保證債務範圍為何等細節,均未為合意,更遑論當時黃綱担並不在場,亦無成立保證契約之雙方締約人簽名(僅有方源楚簽名),自難認已成立保證契約。故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方源楚完成系爭工程,亦屬無據。原告請求將上開方源楚身分證影本上之簽名以外字跡送筆跡鑑定,核屬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且方源楚與原告間亦無保證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所示之建築設計圖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興建完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