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鄭伊倫
- 法定代理人王雅萍、葉美莉
- 原告創銘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創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萍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莉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審查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370元,及其中1,890,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1頁,下稱變更後聲明)。經 核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3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線材施作原告向訴外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承攬「屏東縣內埔鄉護理之家新建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600VXLPE/PVC電纜8MM2」(下稱系爭電線)每米單價22.26元, 原告配合系爭工程施作進度,陸續向被告進貨系爭電線,先後於107年12月13日進貨400米、107年12月27日進貨4,000米、108年1月3日進貨12,000米、108年1月8日進貨4,062米、108年1月11日進貨4,000米,長度共計24,462米,貨款合計544,524元,原告並已如數付清予被告。然原告於108年年初(108年2月4日農曆除夕前)須將已配線完畢之系爭電線剝除 外皮再接至配電盤上,於剝除外皮時,始發現系爭電線有部分電線表面黑化現象,原告遂於108年2月15日通知被告系爭電線有發黑氧化現象,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電線製造廠商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前往現場察看時,當場向榮民總醫院表示系爭電線無問題,如有問題願全部更換等語。嗣榮民總醫院於108年5月30日委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電線黑化部分是否屬瑕疵品、是否影響供電安全,經技師公會於108年8月12日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系爭電線部分導體氧化發黑,交連聚乙烯絕緣層顏色有顯著不同,表示該段電纜線已劣化,屬瑕疵品;系爭電線之銅導體有黑化現象,表示銅導體已氧化,導體表面之接觸電阻會提高,長期使用接觸面的溫度會上升,進而影響供電安全,顯見系爭電線係不具通常效用及品質之瑕疵品,且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系爭工程已竣工並經榮民總醫院驗收完成,現由榮民總醫院使用中,致原告必須在不影響榮民總醫院用電情況,將系爭電線全部更換重新施作,因而受有重購電線費用994,850元、重新配管及線 槽材料467,520元、重新施作拉線工資792,000元之損害,金額合計2,254,37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電線係作為通電導電之用,並非以外觀精美為其預定效用,被告亦未跟原告或榮民總醫院保證有其他品質,而系爭電線經技師公會會同億泰公司進行兩次鑑定會議討論,將系爭電線經送至億泰公司實驗室測試後,通過包含絕緣電阻、導體電阻、耐電壓三項測試而符合新品出廠標準,顯見系爭電線並無瑕疵,且榮民總醫院使用至今亦無任何問題,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認定長期使用會影響供電安全,僅屬臆測推論之詞。再者,系爭電線係被告向億泰公司買受後直接出售予原告,原告於收受系爭電線後放置在工地現場1個半月以上,縱認系爭電線具有瑕疵,此亦係肇因於原 告儲存環境不佳,導致濕氣侵入所致,並非產品出廠前即有發黑劣化情形,自不能要求被告負責,遑論原告將系爭電線裝設於配電盤上前即發現外表有變黑,本可要求被告更換新電線,乃原告卻捨此不為,執意繼續施工,不僅重購電線費用過高,後續支出重新配管及線槽材料費、重新施作拉線工資,均係原告自己行為導致,亦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線材施作系爭工程,其中系爭電線每米單價22.26元。 ㈡原告配合系爭工程施作進度,陸續向被告進貨系爭電線,先後於107年12月13日進貨400米、107年12月27日進貨4,000米、108年1月3日進貨12,000米、108年1月8日進貨4,062米、108年1月11日進貨4,000米,長度共計24,462米,貨款合計544,524元,原告並已如數付清予被告。 ㈢原告於108年年初(108年2月4日農曆除夕前)須將已配線完畢之系爭電線剝除外皮再接至配電盤上,於剝除外皮時,始發現系爭電線有部分電線表面黑化現象(是否每批電線均有部分發黑現象,兩造尚有爭執)。 ㈣原告於108年2月15日通知被告系爭電線有發黑氧化現象。 ㈤榮民總醫院於108年5月30日委託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電線黑化部分是否屬瑕疵品、是否影響供電安全,期間技師公會並會同億泰公司進行兩次鑑定會議討論。 ㈥技師公會於108 年8 月12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電線經送至億泰公司實驗室測試後,通過包含絕緣電阻、導體電阻、耐電壓三項測試而符合新品出廠標準,但鑑定結論為系爭電線部分導體氧化發黑,交連聚乙烯絕緣層顏色有顯著不同,表示該段電纜線已劣化,屬瑕疵品;系爭電線之銅導體有黑化現象,表示銅導體已氧化,導體表面之接觸電阻會提高,長期使用接觸面的溫度會上升,進而影響供電安全。 ㈦系爭工程已竣工並經榮民總醫院驗收完成,現由榮民總醫院使用中。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交付系爭電線是否具有瑕疵或不符合債之本旨? 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購系爭電線費用、重新施作拉線工資、重新配管及線槽材料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兩造之交易過程 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線材施作系爭工程,其中系爭電線每米單價22.26元,原告 配合系爭工程施作進度,陸續向被告進貨系爭電線,先後於107年12月13日進貨400米、107年12月27日進貨4,000米、108年1月3日進貨12,000米、108年1月8日進貨4,062米、108年1月11日進貨4,000米,共計24,462米,貨款合計544,524元 ,原告並已如數付清予被告;而原告於108年年初(108年2 月4日農曆除夕前)須將已配線完畢之系爭電線剝除外皮再 接至配電盤上,於剝除外皮時,始發現系爭電線有部分電線表面黑化現象(是否每批電線均有部分發黑現象,兩造尚有爭執),原告遂於108年2月15日通知被告系爭電線有發黑氧化現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284頁), 並有系爭契約書、被告銷貨憑單、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往來函文在卷可參(見審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47-69頁) ,堪認屬實,應認原告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向被告買 受系爭電線,進而於108年2月4日農曆除夕前發現系爭電線 部分表面有黑化現象,遂於108年2月15日通知被告,依系爭電線之使用方式及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已按物之性質從速檢查並通知被告系爭電線有前述表面黑化現象。 2.系爭電線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即有表面黑化之瑕疵 證人劉順財(即本案鑑定技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高考及格之電機技師,在技師公會接受鑑定諮詢,本案鑑定書為我所製作,當天我到榮民總醫院確認鑑定電線範圍,大約看了3至5間配電盤,其中黑化狀況約占電線數量百分之5 以內,黑化是濕氣介入所造成,每綑電線都有一個護套頭,可能是在搬運的過程護套頭掉落,或是在儲存過程中沒有把電線放在室內造成的,從有濕氣到產線黑化的時間需要多久無法判斷,要看儲存環境好壞,若放在室外有下雨的話,大約一個月內會黑化等語(見本院卷第81-84頁);證人方國 清(即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結構體已經完成,所以系爭電線運到工地之後,每批會進行抽驗動作,把電線外皮剝開量寬度並觀察外觀有無問題,之後用棧板墊高起來放置在室內乾燥處,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開始進行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參以億泰公司 人員於技師公會鑑定過程中表示:公司清查現有庫存電纜線,發現有少部分電線熱縮封頭鬆脫,導體也有黑化現象等情(見審查卷第42頁)。綜合系爭電線之製作方式、保存條件、實際施工時間、內容及其他相類產品情況等客觀情事,足見系爭電線係肇因於億泰公司出廠時部分護套頭掉落導致電線導致出現表面黑化之瑕疵,較為合理,應認被告於履行買賣契約危險負擔移轉時,系爭電線即具有上開瑕疵。被告辯稱系爭電線係因原告儲存環境不佳導致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採信。 3.系爭電線之瑕疵已達影響用電安全之程度,並不具備一般電線通常使用之效用 系爭電線由榮民總醫院於108年5月30日委託技師公會鑑定黑化部分是否屬於瑕疵品、是否影響供電安全,經技師公會於108年8月12日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系爭電線部分導體氧化發黑,交連聚乙烯絕緣層顏色有顯著不同,表示該段電纜線已劣化,屬瑕疵品;系爭電線之銅導體有黑化現象,表示銅導體已氧化,導體表面之接觸電阻會提高,長期使用接觸面的溫度會上升,進而影響供電安全等情,有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考(見審查卷第37-62頁)。本院審酌本案鑑定 報告係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電機技師,由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榮民總醫院委託,會同系爭電線製造廠商億泰公司,前往現場實際會勘系爭電線使用情形,並進行鑑定會議討論,將現場取得系爭電線樣本送回億泰公司TAF實驗室,以儀器進行 電器特性檢測後,本於專業知識、實際狀況與測試結果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當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足認系爭電線表面黑化之瑕疵,已達足以影響用電安全之程度,並不具備一般電線通常效用。至於本案鑑定報告固記載系爭電線經送至億泰公司實驗室測試後,通過包含絕緣電阻、導體電阻、耐電壓三項測試而符合新品出廠標準等語(見審查卷第53頁),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榮民總醫院函覆:系爭工程完工後,目前並無發生跳電或異常情形等語,有卷附該院函文暨檢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93頁)。然證人劉順財( 即本案鑑定技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電線送回億泰公司測試完有符合出廠規範,但本案技師公會5、6位技師討論後,一致認為電線黑化一定會影響到電線使用壽命,導致接觸電阻增加,使用久了容易造成電線走火,雖然短時間內不會有此種情況,但是時間久了就會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用電安全事涉人身財產安全重大,尤以系爭電線係使用在醫療院所,更應以最嚴格之標準審查,而氧化確實會影響金屬導電特性及使用年限,此為一般社會基本常識,本案鑑定報告既已有考量前述億泰公司測試結果,其結論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悖,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為臆測推論之詞等語,空言泛泛,並不可採。 4.系爭電線並無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原告另主張系爭電線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方國清(即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榮民總醫院找技師公會鑑定時,億泰公司當時有表示系爭電線沒有問題,也同意電線作鑑定,並表示鑑定結果電線若有問題他們會負責,我們大部分都是跟億泰公司接洽,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表示甚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 ),核與卷內億泰公司出具之品質保證書記載:品質保證:以上產品係按規範製交皆符合規範之要求,倘若於運用開始之日起一年內或自驗收完畢進庫之日起在庫兩年內,發現品質有起因於設計上,製造技術上或原料上之缺點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在最短期限內無條件調換貴公司認可之新品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億泰公司係重申系爭電線符合一般使用規範之要求,並承諾延長交另行交付無瑕疵物品之期限,是否憑此即能認億泰公司保證系爭電線具備通常電線效用以外之特定品質,已非無疑,此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億泰公司保證系爭電線沒有瑕疵且安全無虞,現場都是億泰公司在發言,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定保證系爭電線係何品質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62頁);再者,億泰公 司與被告在法律上本為不同之法人格,系爭電線係由億泰公司製造而出售與被告,被告再轉售原告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頁),前述品質保證書亦係由製造廠 商億泰公司單獨承諾出具,原告主張億泰公司為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並無憑據,亦不足採,應認原告尚未能就此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信為真實。 5.小結 綜上,依兩造之交易過程以觀,系爭電線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即有表面黑化之瑕疵,且該瑕疵已達影響用電安全之程度,並不具備一般電線通常使用之效用,惟系爭電線並無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均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至多僅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原告經 本院闡明後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第282、362頁),其復未能證明系爭電線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 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準此,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系爭電線係肇因於億泰公司出廠時部分護套頭掉落導致電線導致出現表面黑化之瑕疵,已如前述,則系爭電線於出廠時固已存在上開瑕疵,然系爭電線係由億泰公司製造而出售與被告,被告再轉售原告,被告僅係單純買入賣出轉手交易,並非直接製造販售之廠商,則被告就前述瑕疵之發生,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即無不完全給付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54,370元暨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雅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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