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被 告 陳一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與訴外人台灣佑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壢公司)簽立「桃園縣楊梅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主次幹管及分支管網工程(第3-1 標)之管線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再於104 年9 月14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之增修協議書(下稱系爭增修協議)。其中,管徑800 公分直線推進作業已經完工及驗收合格,該部分保留款新臺幣(下同)512,184 元(含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83號民事判決判命佑壢公司應給付原告512,184 元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確定。而依系爭增修協議第7 條之1 第2 項約定,佑壢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就佑壢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續中因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保證及給付責任,即被告就上開民事判決所示之給付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184 元及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增修協議、估驗計價明細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8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106 年度壢建簡字第5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份等件為憑(見督促程序卷第13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5頁,審訴卷第39頁),核與其主張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基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12,184 元及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增修協議第7 條之1 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12,184 元及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