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張簡素英
- 被告
- 國陞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洪偉健
- 被告
- 人
- 被告
-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陞公司)於民國
106 年1 月23日邀同被告洪偉健、黃淑敏為連帶保證人,並
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國陞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保證書第
1 條所負之債務債範圍【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為限額
】,願與國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國陞公司分別於106
年1 月24日向原告借款140 萬元、6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11
1 年1 月24日止,並均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32% 計算,嗣定儲利率指數每三個月隨
時調整,且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 條約定,如未依
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另國陞公司於108 年4 月12日再向原告借
款2,025,000 元及675,000 元,借款期限均至109 年10月9
日止。並均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率2.38% 計算,嗣定儲利率指數每三個月隨時調整,又
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詎國陞公司至108 年11月25日使用票據,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退票金額已高達4,940,922 元,並已於108 年7
月5 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再者,國陞公司
於108 年9 月11日起,多筆借款本息未繳,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
7 條第1 款及第8 條第5 款約定,視為借款全數到期,國陞
公司合計積欠本金2,985,40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為清償(下合稱系爭欠款)。又洪偉健、黃淑敏為系
爭欠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就系爭欠款應與國陞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亦有明定。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
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要旨足參。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
證書、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
(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
約、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號(
413 )、催告函及回執聯、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洪偉健、黃淑敏既均在上開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用印,並經對保屬實,且附表所示借款金額未逾其保證限額
600 萬元等情,有上開書證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洪
偉健、黃淑敏自應就系爭欠款,與國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985,408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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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尚欠借款本金│利息起迄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期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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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781元 │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3.4 %│自108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利率3.4 %計算之│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利息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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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5,627元 │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3.4 %│自108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利率3.4 %計算之│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利息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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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5,000元 │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3.46%│自108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利率3.46%計算之│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利息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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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675,000元 │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3.46%│自108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利率3.46%計算之│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利息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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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本金合計:2,985,40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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