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而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晚間與訴外人甲○○(原為本件被告之一,嗣經原告撤回對甲○○之起訴,並經甲○○同意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15 頁)共同至高雄地區出遊,並於翌日(15日)凌晨共同入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旅館之303 號房,經原告於同日凌晨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查獲上情,而被告與甲○○間之上揭行為已超乎一般正常友誼關係,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有重大侵害,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多年,育有一女一子,婚後為方便原告及其家人照顧孩子並在家協助母親代書工作,便以原告屏東萬丹娘家為住所。詎被告於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間,發現原告與訴外人江○○有婚外情,原告為與江○○在一起,於107 年4 、5 月即一再逼迫被告與其離婚,被告為使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保有完整家庭,仍選擇繼續維持婚姻,努力與原告溝通,然原告卻一再以「你去死吧」、「滾出我的生活」、「搬回去屏東住」、「討厭看到你」、「噁心」、「離婚想快辦一辦」、「看到你就想吐」等言語逼迫被告離婚,甚至要求被告搬離萬丹娘家住所,被告遂於108 年4 月搬離,足見原告早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原告先稱當天徵信業者即訴外人蕭○○係通知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莊○○,其再與莊○○一同前往旅館,但莊○○卻於偵查中稱有熱心客人自願為伊瞭解被告行蹤,再改稱係委請徵信社云云,前後陳述矛盾,可見莊○○亦有參與,且蕭○○於偵查中所留電話亦為立達徵信徵才聯絡人之電話,立達徵信亦有提供「設計離婚」之服務,因此原告於108 年9 月關心並跟蹤被告與他人出遊,實係原告與莊○○委請徵信業者設局讓被告捲入不正當關係而製造可以離婚之說詞。又甲○○工作地點於新竹,卻一再謊稱工作地點於台中,刻意於108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在屏東市中正路、公德街口,駕車以極輕微方式追撞停等紅燈之被告,被告原本想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甲○○卻仍要求與被告互加通訊軟體,聯絡期間又表示不要辦理出險理賠,且佯稱伊在台中工作,足認甲○○係刻意以不真實資訊接近被告;另甲○○分別於108 年9 月7 日及14日主動表示要來高雄與被告見面,並刻意傳「台中烏日到高雄左營」之高鐵票,企圖隱瞞伊在新竹居住工作之事實,而於108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被告搭載甲○○至甲○○指定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之LION義式餐酒館用餐,用餐期間甲○○自己點選含有VODKA 酒精飲品,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甲○○主動邀被告至戶外散步,被告為盡地主之誼遂帶甲○○至駁二特區,散步期間,甲○○稱不勝酒力而屢向被告貼近,被告為避免甲○○跌倒受傷,乃出手攙扶,並表示欲送甲○○前往高鐵站,然甲○○不斷表示酒醉頭暈要躺下來休息,被告遂以行動電話搜尋附近旅社後,於晚間9 時30分許離開駁二特區,帶甲○○至「吉福旅館」休息,抵達「吉福旅館」後,被告本欲於旅館外等候,由甲○○自行進入旅館接洽入內休息之相關事宜,相關費用亦均由甲○○支付,但甲○○辦畢住房休息手續後,竟以身體不適需有人陪伴上樓以免意外為由,要求被告陪伴入內上樓,被告以不妥回拒,甲○○再屢稱身體因醉酒不適,慮及甲○○恐因醉酒發生意外,被告遂應甲○○要求陪同保護其走樓梯上樓進房,待甲○○自稱休息過後已可回台中後,被告步出房間時,方發現原告、岳母及一眾徵信社人員早已在門外等候多時,見被告打開房門,隨即手持攝影機上前強行拍攝;復查甲○○在新竹擔任禾心徵信社負責人,搭配甲○○刻意隱藏身分、住所地,刻意要求被告進入旅社之行為,極有可能就是配合原告要求設計被告,以遂原告想要離婚之目的,是原告為離婚而刻意設局使被告與甲○○同處一室,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277 頁): ㈠兩造有婚姻關係,現婚姻仍持續中。 ㈡被告與甲○○於108 年9 月14日晚間一同用餐,用餐期間甲○○有飲酒,後甲○○表示其飲酒後不適堅持要休息,被告乃陪同甲○○至甲○○付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3 樓之旅社休息約1.5 小時,甲○○並於該旅社幫被告手淫。 ㈢原告於108 年9 月間,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0042 號(下稱系爭刑案)受理,並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作成不起訴處分。 ㈣甲○○擔任「禾心徵信社」(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00 號4 樓之2 )之負責人,而「禾心徵信社」於109 年2 月25日改名為「禾心顧問社」,營業項目與徵信相關。 ㈤甲○○於108 年7 月30日在被告住家附近路口,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追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與其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仍與甲○○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及民俗風情所能忍受之已婚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重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即被告是否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往來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即被告是否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或通姦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108 年9 月14日晚間,確實有陪同甲○○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旅館之303 號房休息約1.5 小時,且甲○○有於該旅社從事幫被告手淫之猥褻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我與甲○○於108 年9 月14日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之LION義式餐酒館用餐,飯後相約至駁二特區散步,後來甲○○提議要離開駁二特區,我表示要載她去高鐵,她說身體不舒服想要找個有床的地方休息,我就載她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旅館,我停完車就跟甲○○上到3 樓303 號房,我進去房間時並未將房間上鎖,因為我準備走出房門,我準備好要離開房間時,甲○○趴在床上要我幫她按摩,後來就突然躺在我肚子上,我閉上眼睛休息,隔了一段時間她就開始撫摸我身體並發出怪聲,又說自己很熱、裙子很緊,便開始慢慢脫掉衣服至全裸,甲○○邊脫衣服邊磨蹭我身體,一段時間後有幫我手淫等語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 頁),姑且不論被告所辯與甲○○相識、與甲○○一同至旅館或共處一室等為原告設局乙節是否為真,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依其上開警詢所述,當時未有被強暴脅迫致喪失行動自由之情形,則其與甲○○從事手淫之猥褻行為,顯然為其自願發生,縱使當時並無達到性器接合之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念及觀感,被告與甲○○上開猥褻行為仍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業已影響兩造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上開行為係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無疑。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於108 年7 月30日在被告住家附近路口,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追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當時亦向警方報案處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顯然不論撞擊力道多輕微,確實有發生追撞乙事應可認定,其後甲○○表示不欲辦理保險出險理賠或與被告互加通訊軟體聯繫,亦僅係每個人對於車禍事故處理之方式不同而已,況若如被告所辯,被告本欲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即表示當時追撞確實有造成損害,既然追撞乙事為真,即難據此逕認甲○○係配合原告要求設計被告;又不論甲○○是否確實隱瞞真實資訊,抑或為何要刻意在與被告聚餐後再以酒醉為藉口,要求被告陪同至旅館,事實上被告若無意願,大可拒絕與甲○○碰面或聯絡,被告未拒絕而仍與之至旅館房間從事猥褻行為,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另由上開過程,亦無從認定甲○○與原告有何關連,甚至當日與原告、莊○○一同在旅館房間外等候之徵信業者蕭○○,縱使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留電話為立達徵信徵才聯絡人之電話,且立達徵信有提供「設計離婚」之服務,被告仍未能證明與甲○○有任何連結或彼此相識,是被告所辯實為其主觀臆測之詞,未有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況最後在旅館房間內與甲○○從事猥褻行為,顯然為被告自願發生,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為上開行為,堪認其確有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先與他人有婚外情,並以「你去死吧」、「滾出我的生活」、「搬回去屏東住」、「討厭看到你」、「噁心」、「離婚想快辦一辦」、「看到你就想吐」等言語逼迫被告離婚,且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其付出感情係針對外遇對象云云,另原告自承:與被告自108 年4 月開始分居,已無夫妻感情,平常沒有交流或互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3 頁)。然而,兩造既仍保持婚姻關係,而婚姻內涵並不單純僅有夫妻感情,更有基於婚姻關係所衍生之權利與義務,例如忠誠義務等,縱使夫妻間已無感情存在,甚至已未同居一處,在我國並無所謂法律上分居制度之情形下,只要尚未離婚,夫妻間就仍應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若有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當然係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亦應認破壞他方基於婚姻關係對一方之信任,自會對他方精神上造成痛苦,此由原告陳稱:被告在外面與他人交往,又不願辦理離婚,在諸如小孩扶養問題上又諸多為難,對我有很大影響,且畢竟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所負擔之責任不只有在感情方面,況且我也曾對這份感情付出過,所以被告行為對我仍會產生痛苦難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3 至314 頁)亦可佐證;因此,無從單純以兩造間已無感情為由,遽認原告無精神上痛苦可言。 ⒉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8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31、279 、318 頁及卷末證物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並考量被告上開行為情節暨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計算利息即應以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