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黃玉珍 被 告 洪品堯 黃姿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姿翎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健群藥局之負責人,被告洪品堯為該藥局之店長。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遭犬隻咬傷,於就醫後持醫師載明傷口處理程序及所需藥材之清單1 紙(下稱系爭清單)至健群藥局購買藥材,因所帶現金不足,當日僅帶走部分藥材,並言明翌日再來取走其餘藥材,惟離去時將系爭清單遺留於系爭藥局忘記取回。原告於108 年4 月23日至健群藥局欲取回系爭清單時,該清單竟已遭藥局店員擅自丟棄,原告等待店內顧客買完物品出去後,始表示欲退貨至其他藥局購買,詎黃姿翎當場發飆,並陳稱:為什麼原告要針對其不買藥品,且故意找其麻煩,不要以為原告年紀比較大就壓制其,客人都被原告趕走了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侮辱原告。嗣因洪品堯表示其要去請醫生開清單還給原告,原告乃於108 年4 月29日再至健群藥局拿清單,當日原告僅向洪品堯表示藥局的人從頭到尾都未向原告道歉,且於108 年4 月28日週日未開店讓原告白跑一趟等語,洪品堯即報警驅趕原告,致原告遭警員登錄年籍資料及錄音,未曾違法之人生留下遺憾,名聲被毀,心理遭受巨大衝擊,形成精神壓力及焦慮。另被告109 年3 月16日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第2 至3 頁陳稱原告於108 年4 月23日一直重覆講被狗咬的經過、有情緒上字眼、在店裡待了2 、3 個小時等詞,並非事實,且系爭答辯狀第3 至4 頁所載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25日、26日至健群藥局所為行為部分亦非事實,因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至26日前往台東蘭嶼,根本沒有去健群藥局,系爭答辯狀前開內容已侮辱原告人格。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而屬侵權行為,致原告心理受傷害而倍感痛苦,且黃姿翎為洪品堯雇主,黃姿翎就洪品堯個人報警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㈡被告應連帶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副刊人事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 二、被告均以: ㈠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許,持系爭清單至健群藥局購買相關物品,但其表示所帶現金不足,要求藥局先備妥其所需物品,將於翌日再來取貨。108 年4 月23日上午,原告前來藥局取貨時,聲稱其將系爭清單遺留在藥局,惟被告無法確定系爭清單是否經原告取走或遺留於藥局,原告當下即質疑被告將系爭清單弄丟,被告隨即向原告道歉,惟原告無法接受找不到系爭清單,且一直重複其遭狗咬傷之事發經過,開始有情緒上字眼,並表示其不購買了,被告遂立即將備妥之物品完全退回,惟原告仍無法接受。被告告知原告將會請醫師為其重新開立一張相同之購物清單,屆時再通知原告前來拿取,惟原告拒絕,要求被告立即將清單交出。被告再向原告解釋醫師要週三晚上始有門診,惟原告要被告立刻至醫師家中為其解決問題。原告當日在藥局內待了2 至3 小時,最終同意由被告幫其請醫師重開清單,惟原告不願意留下聯絡電話,只稱其會再來。108 年4 月24日上午,原告又至藥局欲索取該清單,並不斷重複上述事發經過,說話音量甚大,且再次要求被告直接至醫師家中取得清單,被告已盡力向原告道歉並安撫其情緒,同時再次解釋醫師晚上才看診,要翌日始能拿到清單。108 年4 月25日上午,原告前來欲拿取醫師重開之清單並一再重複上述事發經過。108 年4 月26日原告又來藥局,表示被告為其取得之新清單上無醫師簽章,致其無法向狗飼主求償,轉而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情緒再度失控,被告遂找醫師欲補蓋章,惟醫師堅稱其未曾於購物清單上蓋章之習慣。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至藥局領回清單,又再次重複上述事件經過,被告不堪其擾,不知如何處理始能符合原告要求,因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瞭解事發經過後,希望被告再次向原告道歉,被告亦立即向原告道歉,原告亦說好並隨即離開藥局。詎於108 年4 月30日,原告由員警陪同至藥局,要求被告隨同其至派出所,因當時尚屬藥局營業時間,被告因藥局業務之故而無法前往,遂向員警表示須下班後始能前去,惟其後即無下文。 ㈡又原告雖於108 年4 月24日下午搭飛機至蘭嶼,但被告於系爭答辯狀所稱原告當日到藥局之時間為上午,時間上並無衝突,而原告係於108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10分自蘭嶼搭飛機返台,推估傍晚可能回到高雄,系爭答辯狀稱其當日有至藥局並非不實。另由於事發已近一年,且原告當時非常頻繁至藥局理論,造成被告有其每天都至藥局之印象,始於系爭答辯狀記載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亦有至藥局。此外,黃姿翎未於108 年4 月23日講述原告所指摘之系爭言語,且被告均係受僱於訴外人許雅惠,黃姿翎僅是健群藥局登記負責人而非洪品堯僱用人。綜上,被告無法確定系爭清單是否遺留於藥局,惟本於以和為貴之立場,無論自己之對錯,自事發後均一再向原告道歉,亦盡最大努力解決其要求,並非置之不理。原告於整個過程中情緒均不甚穩定,為了一張購物清單浪費社會資源,令人無法接受。被告既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黃姿翎為健群藥局之登記負責人,洪品堯為該藥局店長,原告則於108 年4 月22日遭犬隻咬傷並就醫後,持系爭清單至健群藥局購買所需商品,原告並有於翌日(23日)前往健群藥局,嗣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再至健群藥局,經洪品堯報警處理而請求警方協調雙方糾紛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審訴卷第31至35、45、51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先堪認定。另原告主張黃姿翎有於108 年4 月23日在健群藥局對其陳稱系爭言語,且黃姿翎陳述系爭言語之行為、洪品堯於108 年4 月29日報警之行為及系爭答辯狀之內容,均侵害其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另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即得阻卻違法,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而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應無民事刑事之區別。申言之,在訴訟案件中,為落實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應賦予訴訟當事人在接受法院審理時,擁有充分之陳述自由,不因一時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即受不利之判斷或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如訴訟當事人於審理期間之陳述涉及他人名譽之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其陳述內容與審理案件之關連性及陳述內容是否以貶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如其陳述內容,並非毫無內容之謾罵或以貶損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且與訴訟內容具有關聯性者,基於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當事人縱無法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在個案判斷上,亦應認其所為之言論,不具違法性。 ㈡查原告主張黃姿翎有於108 年4 月23日在健群藥局,對其陳述系爭言語部分,既經黃姿翎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健群藥局現場監視器影像,然被告辯稱健群藥局所安裝監視器系統最多僅能保存3 個月之影像,故本件兩造發生爭執期間即108 年4 月間影像已遭覆蓋而不復存在一節,經被告提出迅達工程行錄影說明書為證(訴字卷第59頁),則兼衡原告於事發後將近半年之時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確有可能認原告已無追究兩造糾紛之意而未刻意保存監視器影像,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滅失或隱匿證據之行為,更無從因被告未提出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即為不利黃姿翎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黃姿翎有為系爭言語行為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採信。 ㈢另洪品堯在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至健群藥局時,有報請警察到場處理雙方糾紛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然依兩造所述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審訴卷第45頁),可知原告與洪品堯於當日確實仍因系爭清單遺失一事衍生消費糾紛,洪品堯遂報警請求警察協助處理,則洪品堯因與原告未能就如何處理彼此間糾紛達成共識,乃報警請求具有公權力之警察介入協調,實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具有不法性。何況依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縱因與洪品堯產生紛爭而經警方到場協助處理,亦不當然使產生紛爭之一方即原告受有負面評價,則揆諸前開說明,即使原告個人主觀上感受其名譽遭到侵害,洪品堯之行為亦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㈣再者,原告雖提出購票證明單、搭機證明書為證(訴字卷第43至45頁),主張其於108 年4 月24日下午自台東搭飛機至蘭嶼,並於108 年4 月26日下午始自蘭嶼搭機回台,不可能於108 年4 月24日至26日前往健群藥局,故系爭答辯狀提及其於前開日期前往健群藥局之內容不實;然考量原告於108 年4 月間確實非僅至健群藥局一次,且於108 年4 月29日、30日均因與被告間紛爭經警方到場協調(此有審訴卷第45頁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是兩造間糾紛確實延續一段時日,而被告提出系爭答辯狀之時間為109 年3 月16日,已距兩造發生爭執期間將近11個月的時間,被告確實可能無法精確記憶原告當時至健群藥局之日期,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於108 年4 月間常至健群藥局而導致其等有原告每日均至藥局之印象,始為系爭答辯狀所示內容之答辯等語,非屬子虛,本院無從單憑原告曾於108 年4 月24日至26日前往台東蘭嶼之事實,遽認被告係為貶損原告名譽始於系爭答辯狀記載原告前開期間至建群藥局之行為內容。復綜觀系爭答辯狀內容,被告乃透過說明兩造間糾紛始末之方式解釋事發過程,以此作為其等無構成侵權行為之答辯理由,則被告就此訴訟上相關事項所為之系爭答辯狀內容,係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其等目的實為合法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揆諸前開說明,縱使原告實際上未於108 年4 月24日至26日至健群藥局,被告亦不因一時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即構成貶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況系爭答辯狀雖載有原告所指摘之言詞,然消費糾紛間當事人縱有情緒上字眼或講述與糾紛相關之事發過程而有長時間之爭執,亦屬人之常情,旁人難因此即遽認該人有何應予負面評價之處,是原告所指摘之系爭答辯狀言詞客觀上實不致令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且依社會通念,被告於系爭答辯狀中所為之言論尚未逾越其等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合理範圍,屬在訴訟中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利益,而出於善意之言論,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黃姿翎有對其陳述系爭言語之事實,且洪品堯報警行為、被告撰寫系爭答辯狀之行為均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內│被告二人捏造與事實不符合的行為對原告造成心理、精神│ │容│上的損害,特此登報道歉。 │ ├─┼─────────────────────────┤ │規│3.6公分×6.3公分以上 │ │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