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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富閎客家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育芳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佳美物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109 年度訴字第441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9,7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併請補正上訴理由狀暨繕本到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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