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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被告
濰克餐飲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蔡乾德
被告
吳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對被告濰克餐飲有限公司、蔡乾德得假執行,但被告濰克餐飲有限公司、蔡乾德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佳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濰克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濰克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蔡乾德、吳佳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6 年12年12日至109 年12月12日共3 年,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43﹪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付息,除依借款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濰克公司自108 年12月12日起未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517,745 元、遲延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定儲存款機動利率1.07﹪加年利率3.43﹪即4.50﹪計算)、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無效。又蔡乾德、吳佳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74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之答辯:

㈠濰克公司、蔡乾德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之金額、利率均不爭執。

㈡被告吳佳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濰克公司、蔡乾德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濰克公司、蔡乾德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濰克公司、蔡乾德敗訴之判決。

㈡吳佳蕙部分:

⒈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故濰克公司、蔡乾德對訴訟標的認諾,其不利益不及於共同被告吳佳蕙。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貸款總約定書、存放款利率記錄查詢、催告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濰克公司、蔡乾德亦為一致陳述(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3 頁),而被告吳佳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濰克公司邀同蔡乾德、吳佳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佳蕙與濰克公司、蔡乾德連帶給付517,74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就濰克公司、蔡乾德部分,係本於認諾而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據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濰克公司、蔡乾德以517,745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號│(新臺幣)│期間    │(年息)│計算方式        │
│  │          │        │﹪      │                │
├─┼─────┼────┼────┼────────┤
│1 │414,195元 │108 年12│4.50﹪  │109 年1 月12日起│
│  │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
│  │          │止      │        │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2 │103,550元 │108 年12│4.50﹪  │109 年1 月12日起│
│  │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
│  │          │止      │        │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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