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盛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複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 被 告 鈞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柳芬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生產不銹鋼之公司,因生產需求,於民國108年3月間辦理「鉬鐵40公噸+-5%(Mo Base)」(採購案號108W -0301,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業務,原告於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㈠載明:「本文件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招標、廠商投標及決標後簽訂契約三用文件。決標後由本公司使用決標欄位並附具必要之招標、投標及決標文件依規定蓋章後即完成與得標廠商之簽約手續,不必再經得標廠商簽名或蓋章」,系爭採購案於108年3月19日開標後,由被告與另家廠商聯合得標,原告當場告知被告開標結果,並於同日完成簽約,兩造約定標的名稱及數量為「鉬鐵20公噸+-5 %(Mo Base)」、履約期限為108年4月10日前,履約保證 金為新臺幣(下同)873,00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 契約金額(未稅)為17,460,000元,每公噸為873,000元(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詎料簽約後,被告竟於108年3月22日函知原告因其成本核算錯誤,無法依約履行,原告以108年3月25日唐購字第1083160062號函通知被告系爭採購案已於108年3月19日決標於被告,被告應於108年3月28日前繳交系爭履約保證金,否則以違約處理,然被告竟以108年3月28日鈞明行服字第1080328001號函覆原告其自始未接獲決標結果之書面通知即受通知履約恐有爭議,故退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作業等語,原告嗣以108年4月3日唐購字第1083160074號函 催告被告繳交系爭履約保證金並應依約於108年4月10日前交貨,惟迄至108年4月10日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及繳交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不得已乃以108年4月29日唐購字第1083160103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告以原告得追償被告未繳交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及重新採購之價差。而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導致原告庫存鉬鐵即將消耗殆盡,恐致原告生產停滯衍生重大損失,原告乃於108年5月14日重新辦理相同類型之「鉬鐵40MT+/-5%(Mo base)」採購案(採購案號 :108Q-0412-2,下稱另案採購案),並由訴外人凱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立公司)得標,惟契約金額達36,400,000元,每公噸為910,000元(下稱另案採購契約),原告重新辦 理系爭採購契約重購之價差為740,000元【計算式:(910,000元-873,000元)×20公噸=740,000元】,原告並以108 年5月22日唐購字第1083160128號函限期被告於108年5月29 日前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及重購之價差740,000元。被告均 未置理。原告已於108年4月29日以前開函文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如認本件僅能解除契約,則以起訴狀繕本為向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為此,爰依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11章第1條第2項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前開兩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費用740,000元 ,另依照投標須知第9、11條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再依投 標須知第14條第1項第6款或投標須知第25條第1項第8、9款 或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11章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沒 收,依投標須知第14條第1項第6款或投標須知第25條第1項 第8、9款或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11章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及沒收履約保證金873,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原告對外公告招標文件之行為係屬要約之引誘,廠商之投標行為則屬要約,原告於開標日宣布決標為承諾,需待原告承諾後雙方始成立採購契約,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在原告公司行政大樓一樓開標室舉行系爭採購案之第1次開標程序,代 表原告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作成決標決定之主持人並未在現場要求被告進行減價及宣布被告為決標廠商,故原告自始未為有效之拒絕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縱使被告有為投標之要約,應認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兩造間尚未成立系爭採購契約,兩造既未成立採購契約,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及重購之價差即屬無據。 ㈡ 縱認系爭採購契約成立,然原告終止契約之依據係依「投標須知」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5條第1項第8款及「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11章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投標須知」 第14條僅係規範原告開標審標要件之規定,且第25條係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又「標準採購契約要項」自始不在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中,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應屬無據。又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然「投標須知」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11章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係開標審標要件,無從為依據 ,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有符合「投標須知」第25條第1項第8款約定之情形,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原告既未合法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㈢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惟解除契約應係溯及自始失效,原告自不得依「投標須知」第9 條及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採購金額之價差。且系爭採購案並非要求得標廠商於投標時一併繳交履約保證金,自不生解除後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又「投標須知」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非約定原告得於解除契約後再向廠商追繳履約保證金。再原告與凱立公司簽訂之另案採購契約,與系爭採購案不論是採購標的之規格化學成分、採購數量、驗收及退換貨標準均不相同,兩件採購案間應無關聯性,況原告向凱立公司重購之目的僅係為補充庫存,顯然未具急迫性而未有損害發生,原告不得以此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採購金額價差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㈠ 原告於108年3月間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作業,被告有參與投標。原告於108年3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舉行系爭採 購案第1次開標程序,當日被告委由訴外人邱武璋代為開價 、減價,因被告減價後之金額為出席廠商投標之最低金額,故由被告得標。 ㈡ 原告對外公告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包含102年3月5日修訂 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㈠、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㈡、投標標價清單、107年1月2日修訂之內購鉬鐵採購規範、投標須知 、進入本公司交貨提貨廠商管理要點、98年1月17日修訂之 唐榮公司承攬商於本公司作業時使用各項機具車輛之油品管理規定、103年9月16日製定之唐榮公司承攬商之柴油車客貨運業者自主管理規定、投標專用信封(如被證1所示),且 若契約成立,上開文件均為契約之內容。 ㈢ 被告於108年3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因被告成本核算有誤,雖獲得系爭採購案之標案,但實際未執行交貨卻已有嚴重財務損失,希能商討解決方法。 ㈣ 原告以108年3月25日唐購字第1083160062號函通知被告系爭採購案已於108年3月19日決標於被告,應於108年3月28日前繳交履約保證金,未於期限內繳交將以違約處理。 ㈤ 被告以108年3月28日鈞明行服字第1080328001號函覆原告因其自始即未接獲決標結果之書面通知,即受通知履約,恐有爭議,故退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作業。 ㈥ 原告以108年4月3日唐購字第1083160074號函催告被告繳交 履約保證金,並於108年4月10日前交貨。 ㈦ 被告並未繳交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 ㈧ 原告以108 年4 月29日唐購字第1083160103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告知追償未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新購案之價差。㈨ 原告於108年5月14日辦理另案採購案,由凱立公司得標,契約金額為36,400,000元(910,000元/MT,共40MT)。 四、本件爭點: ㈠ 兩造就系爭採購案是否意思表示合致,進而成立有效之採購契約? ㈡ 若契約成立,標準採購契約要項是否為契約之一部? ㈢ 若契約成立,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以兩造不爭執事項(八)所示函文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11章第1條第2項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前開兩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費用740,000元,另依照投標須知第9、11條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再依投標須知第14條第1項第6款或投標須知第25條第1項第8、9款或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11章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沒收,依投標須知第14條第1項第6款或投標須知第25條第1項第8、9款或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11章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三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請 求被告給付及沒收履約保證金873,000元,有無理由? ㈣ 若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以起訴狀繕本為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11章第1條第2項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前開兩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費用740,000元,另依照投標須知第9、11條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再依投標須知第14條第1項第6款或投標須知第25條第1項第8、9款或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11章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沒收,依投標須知第14條第1項第6款或投標須知第25條第1項第8、9款或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11章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三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請 求被告給付及沒收履約保證金873,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兩造就系爭採購案已意思表示合致,進而成立有效之採購契約: 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要約」與「要約之引誘」不同,要約者,乃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至要約之引誘,則在引誘他人向其為要約,故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僅為準備行為,其本身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而他人提出要約,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即成立。採購係以公開招標方式,將投標資格、招標標的及數量等事宜,詳列於招標文件,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規定之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是採購方之招標行為屬要約之引誘,廠商領取標單並參與投標之行為,則為要約,而採購方之決標,係對該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即就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 ⒉ 原告主張兩造業已成立系爭採購契約等情,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之文件及函文以及唐榮公司決標記錄為證(見審訴卷第31至4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依公開招標方式,將系爭採購案之標的、數量、交貨期限、履約保證金額等投標資格之規劃及需求,載於前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㈠、「投標須知」、「內購鉬鐵採購規範」以及107年1月2日修訂內購鉬鐵採購規範中,此有該 等文件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1頁、第39頁、第71至77頁),原告並將之刊登在原告公司網站之「採購公告」頁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開招標行即屬要約之引誘。又證人即被告委託投標系爭採購案之邱武璋證稱:被告委託我投標系爭採 購案,我先到原告公司網頁下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文件後,於108年3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參加原告舉行之 系爭採購案第1次開標程序,原告公司負責採購之許小姐當 場告知被告有得標,問我們要不要再減價,我跟被告公司老闆電話溝通要不要減價,最後有減一些,原告公司說ok,我們是標一半的量,之後我就在唐榮公司決標紀錄及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二)上蓋印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等語(本院 卷第121至127頁),核與原告提出之投標標價清單記載相符(見審訴卷第37頁),足見被告已領取系爭採購案之標單並參與投標,被告所為之投標行為即屬要約行為。而原告告知被告得標並將得標內容填載於原告公司決標紀錄後,於同日依據決標紀錄所載「本購案決標記錄送請權責主管核定後決標,並請准予契約用印」,將該決標紀錄送交原告之採購處、會計處、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蓋章核定,此有原告公司決標紀錄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33頁),是系爭採購案業經原告公司權責主管核定決標,足認原告對被告之要約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參以被告係就20公噸之鉬鐵減價至每公噸873,000元而得標,有前開招標標價清單可稽,堪認兩造已 就被告之投標條件即鉬鐵20公噸、單價每公噸873,000元以 及原告於對外招標文件中公告等項目,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採購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採購契約等情,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兩造係於簽約時契約方成立乙節,惟系爭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系爭採購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併此敘明。⒊ 被告固辯稱:依「投標須知」第4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15條及「決標紀錄」規定,可見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並非當然為決標廠商,應待原告依上開規定審視有無不應決標予得標廠商之情事,並在開標日後30天內由權責主管作成決標與否之意思表示,系爭採購契約始能成立,若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做成決標予得標廠商之表示,即屬拒絕要約或視為拒絕要約;又代表原告主持系爭採購案開標程序及作成決標決標決定之主持人即訴外人許仲傑,並未在開標現場要求被告減價及宣布被告為決標廠商,原告亦未在開標日後30天內將其決標決定通知被告,應視為原告拒絕被告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投標要約之意思已於開標後30天失效云云(見本院 卷第136至138頁)。惟查,證人邱武璋雖證稱主持人張仲傑 並未出現在投標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原告決標 之方式本非以現場主持人宣布決標為據,而應依「決標紀錄」之約定即以原告公司權責主管核定決標為斷,是縱認許仲傑未在現場宣布被告得標,然原告公司包含董事長在內之權責主管既已蓋章核定決標,應認原告已完成以決標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參以被告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函文,可認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即108年3月19日開標後,即有認知其獲得系爭採購案之標案,並於函文中提出改為多次交貨等方式履約,有此函文存卷可憑(見審訴卷第45頁),足見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認。 ⒋ 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採購案已意思表示合致,進而成立有效之採購契約等情,已堪認定。 ㈡ 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為契約之一部: ⒈ 兩造之系爭採購契約成立且有效,業已認定如前述,且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文件,若契約成立為契約之內容,均已詳述如上。至於標準採購契約要項是否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乙節,原告主張: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為原告辦理任何採購案均會依循之規定,早已公告在原告公司網頁之「採購公告」頁面,且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一)第7項明文記載「七、工 本費:共計新台幣44元正。(招標及投標須知乙份計28元, 標準採購契約要項乙份計16元,可分開購買)」,依此規定 顯見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為一份文件,又之所以可分開購買,係因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為固定文件,經常合作廠商不需重複購買之故,而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一)第11項接續規定「本案招標公告登於www.tangeng.com.tw(可免費下載)」,搭配第7項觀之,應得知悉標準採購契約要項可於原告公司網站 下載取得;再者「投標須知」第26條第5點復規定全份招標 文件包括採購契約要項,均足以證明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98頁、第214至215頁),並提出前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一)、「投標須知」及原告公司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供之網頁截圖係108年8月7日之截 圖,並非系爭採購案招標當時之畫面,又原告於108年5月7 日、108年5月14日辦理採購案之投標須知,不僅明文記載標準採購契約要項,更提供下載標準採購契約要項文件之網頁連結網址,兩相比較足見投標須知第26條不包含標準採購契約要項,且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全份招標文件未曾提供標準採購契約要項之下載連結,則投標須知第26條第5點記載之 契約條款當指內購鉬鐵採購規範,又縱認投標須知第26條第5點有附註含採購契約要項等文字,然原告既未提供相關連 結,投標廠商根本無從知悉取得,就此應屬原告公告不正確及不完整之缺失,此不利益之風險應由原告承擔云云(見審訴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並提出108年5月7日、108年5月14日採購案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為佐(見審訴卷第163章至193頁)。 ⒉ 經查,前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一)及投標須知為原告對外公告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且於契約成立時係屬契約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足見兩造應受該等文件內容之拘束。而前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一)第7 項已載明,系爭採購案之工本費為招標文件及投標須知1份 計28元,標準採購契約要項1份計16元,可分開購買,足見 投標廠商可認知系爭採購案之契約文件包含標準採購契約要項。參以投標須知第26條已載明全份招標文件包括「⑸契約條款(含採購契約要項)」,兩相對照即可認知採購契約要項即係標準採購契約要項,是原告主張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應屬可採。 ⒊ 又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一)第11項載明招標公告登於www.tangeng.com.tw(可免費下載),有此文件可查(見審訴卷第31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www.tangeng.com.tw網頁之截圖,其上顯示可下載之文件確實包含標準採購契約要項,有此截圖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主張標準採購契約要項早已公告在原告公司網頁之「採購公告」頁面,應屬可採。是以,投標廠商若不欲購買紙本之標準採購契約要項,既可自原告公司網站頁面免費下載取得,應無被告所辯未提供連結,投標廠商無法得知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投標須知第26條規定,標準採購契約要項應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⒋ 至被告同以上情置辯,惟觀之原告提出之網頁截圖,該頁面上方設有①標單領取方式及處所②聯絡人員資訊及③相關文件下載等3個區域,標準採購契約要項下載連結位在③相關 文件下載之區域,而「採購公告」頁面最下方則係張貼原告預計辦理之各類標案招標文件下載區域,此有前開截圖可憑。是依原告公司網站「採購公告」頁面設計方式,可認前開①②③以及③所包含「標準採購契約要項」之下載連結均屬固定,僅最下方之標案招標文件會因標案不同而有所變動。佐以原告主張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一)第7項規定得分開購 買係因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為固定文件一情,基此,堪認標準採購契約要項之下載連結確為該頁面之固定內容,且於系爭採購案前即已存在。並參以系爭採購案適用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一)係102年3月5日修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足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一)於系爭採購案前已使用近6年 ,若原告公司網站於108年8月7日前未提供標準採購契約要 項供下載,應早有投標廠商對此予以爭執。而就被告抗辯嗣後原告另案採購案件於投標須知仔明標準採購契約要項並提供連結網址乙節,原告補陳:原告會進行文字修改係因本件事始知有廠商會有這樣的疏忽,雖然原告辦理各類採購案迄今未有廠商反應此問題,惟適逢原告進行投標須知改版,便將此部分記載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基於上開認定 ,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可採。且由被告所提出另案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7條所載之文字除有標準採購契約要項外,亦有採購契約要項(見審訴卷第172頁、第188頁),而被告未抗辯會有所混淆;又前揭投標須知第27條所載下載標準採購契約要項之網址是www.tangeng.com.tw,更可證明標準採購契約要項之下載連結確實早已設置在原告公司採購公告網頁。而證人邱武璋於本院雖證稱其至原告公司網站僅下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文件(見本院卷第119頁),惟 證人邱武璋對於有無注意到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一)第7項 之記載,證稱沒有記得很清楚(見本院卷第123頁),對於 原告提出前開網頁截圖與其下載時所見情況是否一致,亦證稱無法確定,且稱:沒有注意到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證人邱武璋未下載標準採購契約要項係其疏未注意仔細閱讀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一)及原告公司採購公告頁面所致,要難以證人之疏失,反推證人下載時並無標準採蓋契約要項可資下載。 ⒌ 綜上,堪認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被告抗辯,實無足取。 ㈢ 原告主張以兩造不爭執事項(八)所示函文為向被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11章第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費用740,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依如下所述規定請求給付並沒收履約保證金873,000元 ,為無理由: ⒈ 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以兩造不爭執事項(八)所示函文為向被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⑴ 按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可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而言。次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不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 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如係一時性契約,經雙方約定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亦無不可。又約定終止權之行使,並無先行催告始得終止之約定,縱被上訴人於行使約定契約終止權前,未向契約相對人為催告,亦無礙於被上訴人該權利之行使(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 經查,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為決標後7個工 作天內;廠商有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原告得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投標須知第11條及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11章第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見審訴卷 第29頁、第71頁)。而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系爭採購契約之給付期限為108年4月10日,有前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二)及內購鉬鐵採購規範可憑(見審訴卷第35頁、第39頁),是被告依約應於108年3月26日前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惟被告除未依約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且於108年3月22日即以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函文預告無法履行,且於108年3月28日以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函文拒絕履約,迄108年4月10日交貨期限屆至仍未依約交貨,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於108年4月29日以唐購字第1083160103號函,依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11章第1條第2項規定,行使約定終止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自屬合法。 ⒉ 原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後,依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11章第1 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費用740,000元,為有理由:⑴ 按「終止或解除契約,屬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者,本公司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被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11章第1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導致原告庫存鉬鐵即將消耗殆盡,恐致原告生產停滯衍生重大損失,原告乃於108年5月14日重新辦理相同類型之另案採購案,並由凱立公司得標,原告重新辦理系爭採購案契約重購之價差為740,000元一情,提出另案採購 案之原告公司決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㈢、投標標價清單、2019年1月24日修訂之鉬基採購規範、發票及108年4 月10日之原告內部簽呈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55至67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87頁),足見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內容之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11章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採購契約終止後洽凱立公司採購完成被終止契約而增加之費用740,000元,係屬有據。 ⑵ 被告對於此節,雖以上情抗辯,惟原告就此主張:因被告遲未履約,原告生產迫在眉睫,故與凱立公司簽訂之另案採購契約才會在審查標準上與系爭採購契約有所不同,但凱立公司最後實際交貨之鉬鐵化學成分與系爭採購案化學成分要求之比例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觀之上開原告採購部於108年4月10日以內部簽呈陳請核示是否准許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鉬鐵40MT+/-5%(Mo base),簽呈說明略以:「前購案108W-0301A20MT+/ -5 %(Mo base)鈞明公司已不履行合約,以違約論處在案。且依生計處108年4月8日原 料日報表(如附件1),鉬鐵庫存量僅剩14 MT(Alloy Base),經詢煉鋼廠表示約可使用至4月底」(見本院卷第187頁),且原告嗣即另行辦理採購標的為鉬鐵40MT±5%(Mo bas e)之另案採購案,並於108年5月14日由凱立公司得標,約 定按每公噸910,000元向其購買40公噸之鉬鐵並簽訂另案採 購契約等情,有前開招標投標文件及發票等件為憑,足見原告主張辦理之另案採購案係因被告未依約交貨所致,應屬可採。又系爭標準採購契約之驗收標準為「Mo」大於等於60% 、「C」小於等於0.1%、「P」小於等於0.05%、「Cu」小於 等於0.5%、「Si」小於等於1.5%、「S」小於等於0.1%;另 案採購案之不扣罰允收標準為「Mo」30%至70%、「C」小於 等於0.1%、「P」小於等於0.05%、「Cu」小於等於0.5%、「Si」小於等於1.5%、「S」小於等於0.1%,而凱立公司交貨 之鉬鐵經化驗化學成分為「Mo」65.4%、「C」0.041%、「P 」0.016%、「Cu」0.36%、「Si」0.9%、「S」0.056%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之內購鉬鐵採購規範、另案採購案之鉬鐵採購規範、凱立公司交貨鉬鐵枝化驗報告單可憑(見審訴卷第39頁、第61頁、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於化驗報告單未爭執形式真正),是原告主張凱立公司依另案採購契約交貨之內容實與系爭採購契約相同等情,應屬有據。至另案採購案依前揭認定僅放寬「Mo」之不扣罰允收標準為30%至70%,其餘化學成分之允收標準則屬相同,參以另案採購案係因被告未履約,原告面臨鉬鐵庫存量僅剩14MT而生急迫情形,原告乃放寬上開允收標準,惟仍涵蓋系爭採購契約「Mo」之允收標準,且凱立公司最終出貨之鉬鐵化學成分亦合於系爭採購契約之允收標準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與凱立公司間之另案採購契約係為完成被終止之系爭採購契約而簽訂,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無據。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上開增加費用,係依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11章第1條第2項規定,該規定並不以原告致生損害為要件。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採認。 ⑶ 綜上,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原得按每公噸873,000元購買 20公噸之鉬鐵,因前述可歸責被告之情形遲延給付,經原告依約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導致原告需辦理另案採購契約,而由凱立公司得標,致原告需按每公噸910,000元向凱立公司 購買鉬鐵,是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以致需另行招標採購完成被終止契約而增加之費用為740,000元【 計算式:(910,000元-873,000元)×20公噸=740,000元 】,原告依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11章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費用740,0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 原告主張依投標須知第9、11條規定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 再依投標須知第14條第1項第6款或投標須知第25條第1項第8、9款或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11章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沒收,依投標須知第14條第1項第6款或投標須知第25條第1項第8、9款或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11章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三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及沒收履約保證金873,000元,為無理由: ⑴ 按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交付債權人之履約保證金,其法律性質究係質權、違約定金、違約金(含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或信託讓與擔保,應依各該契約之約定定之。如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係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與債權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終了,且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或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發生,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時,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或請求返還扣除賠償金額後之履約保證金餘額,此類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與押租金相同,又若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則該履約保證金不足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務人自應再為給付。又契約當事人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者,則有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分;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後者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 原告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先給付履約保證金873,000元後,再擇一 請求沒收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查原告主張之前揭規定固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依據,惟依投標須知第14條第1 項第6款或投標須知第25條第1項第8、9款或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11章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認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原告得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時,原告固得不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但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此與懲罰性賠償金之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契約之性質有間,原告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尚無足取。而依據投標須知第9、11 條規定,系爭履約保證金既為當事人履行契約前,被告即應提供予原告取得,且非屬懲罰性違約金,自係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與原告,原告於債之關係終了,且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或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發生,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時,被告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或請求返還扣除賠償金額後之履約保證金餘額,足認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應為信託讓與擔保。是考諸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原告自應在兩造契約存續時向被告為請求,方能達成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本旨,蓋契約如業經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無繼續之可能及必要,原告已無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以擔保於債務履行過程中發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採購契約終止後仍得依前開規定先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後再沒收之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 本件原告既得以兩造不爭執事項(八)所示函文為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為請求,本件爭點㈣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爭執事項(八)所示函文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後,依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11章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費用7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見審訴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