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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楊淑儀
  • 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梁允誠、陳振盛

  • 當事人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格仕達貿易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格仕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允誠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陳雅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格仕達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格仕達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格仕達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格仕達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苓雅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振盛,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格仕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格仕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8 年4 月間認識被告格仕達公司負責人,但與該公司間從無金錢往來,伊於108 年5 月10日誤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格仕達公司於被告苓雅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伊即為告知被告格仕達公司有上開錯匯之情,並予撤銷之,伊復於108 年5 月13日傳真告知被告苓雅分行該錯匯之意,且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又於同年月17日傳真更正原誤載之系爭帳戶帳號,並以存證信函更正之,被告苓雅分行於108 年5 月15日函知收受其傳真及存證信函,並表示已聯繫存戶協助伊處理,然伊於108 年5 月底會同被告格仕達公司負責人前往被告苓雅分行領取系爭款項時,被告苓雅分行竟稱該款項業因被告格仕達公司積欠款項而經抵銷,無法領回,則以系爭款項乃為錯匯,且經伊撤銷物權行為,仍屬伊所有,被告苓雅分行明知該存款債權非被告格仕達公司所有,仍將之抵銷,則被告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返還該150 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格仕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苓雅分行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如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苓雅分行則以: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與被告格仕達公司間無金錢往來,且於發現錯匯系爭款項後,即告知被告格仕達公司,並予撤銷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已委託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將系爭款項解款予伊,則第一銀行已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伊,且原告縱因錯匯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直接受有利益者應為被告格仕達公司,而伊行使抵銷權而受清償,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應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格仕達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則以:系爭款項非伊所有,但應該由被告苓雅分行歸還予原告,而非由伊給付。伊前已告知被告苓雅分行止付,但因為伊與被告苓雅分行間具有借貸關係,被告苓雅分行不讓其領出系爭款項,惟伊雖積欠被告苓雅分行金錢,但當時伊尚未違約,苓雅分行應無理由要求提前清償,並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08 年5 月10日從其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中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格仕達公司於被告苓雅分行帳戶內。 ㈡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傳真予被告苓雅分行表示所匯入被告格仕達公司於該分行帳戶之系爭款項為誤匯,請被告苓雅分行勿讓被告格仕達公司自行領取或為其他處分,並於同日寄送記載相同意旨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苓雅分行、格仕達公司分別於同年月14日、15日收受。原告又因於前述傳真、存證信函誤載被告格仕達公司系爭帳戶帳號,而另於108 年5 月17日傳真更正帳號,並於同日寄送相同意旨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 ㈢被告苓雅分行以108 年5 月15日合庫苓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就原告所稱系爭款項係屬誤轉乙節,業已聯繫存戶而請存戶協助原告處理等情。 ㈣原告於108 年5 月底會同被告格仕達公司負責人前往被告苓雅分行領取系爭款項,被告苓雅分行以被告格仕達公司積欠款項而主張業經抵銷,無法領回。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格仕達公司請求?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苓雅分行請求?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格仕達公司請求?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誤匯系爭款項後,即告知被告格仕達公司,並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及物權行為,系爭款項非被告格仕達公司寄託於被告苓雅分行之債權云云。惟原告前於108 年5 月10日從其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中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格仕達公司於被告苓雅分行帳戶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款項乃原與第一銀行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並將之領出而委由第一銀行解款予被告苓雅分行,匯入被告格仕達公司於被告苓雅分行帳戶內,則原告係對第一銀行為匯款之意思表示,其卻對被告格仕達公司撤銷意思表示,本難認其已合法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既為自己誤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該錯誤顯為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其本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是系爭款項經匯入被告格仕達公司之系爭帳戶內後,被告格仕達公司即就該款項與被告苓雅分行間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苓雅分行既曾以函回覆,其除應明知該150 萬元非被告格仕達公司之款項或債權,更非被告格仕達公司合法寄託之款項,則被告間應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云云。惟被告苓雅分行以108 年5 月15日合庫苓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就原告所稱系爭款項係屬誤轉乙節,業已聯繫存戶而請存戶協助原告處理,並以108 年5 月20日合金苓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經查詢結果系爭款項匯入帳戶確為系爭帳戶,其餘請參閱前函等語,有該等函文附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27至28頁),則由前述函文尚無從得出有原告主張之被告苓雅分行同意撤銷匯款行為,或明示同意讓原告取回,或其明知系爭款項非被告格仕達公司之款項或債權之意,且以被告苓雅分行乃係告知原告已聯繫存戶,而請存戶協助原告處理,被告苓雅分行顯然認為其與被告格仕達公司就該等款項間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其不得逕為處理,而應由被告格仕達公司先按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再依與其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對其為提領、轉匯等指示,其始得為處理,方為前述之函覆,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云云,仍非可採。 ⒊被告格仕達公司雖抗辯系爭款項非伊所有,但應該由被告苓雅分行歸還予原告,而非由伊給付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格仕達公司於第一銀行受原告委任將系爭款項解款予被告苓雅分行,並匯入被告苓雅分行後,其即就該款項與被告苓雅分行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而受有利益,又參諸被告格仕達公司自承該筆款項非其所有,而為原告所有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被告格仕達公司對被告苓雅分行取得該150 萬元債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之,是被告格仕達公司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格仕達公司給付150 萬元。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苓雅分行請求? 原告固主張被告格仕達公司非受款人,且其已撤銷匯款之物權行為,系爭款項非被告格仕達寄託於被告苓雅分行之債權,且被告苓雅分行已同意由原告會同被告格仕達公司領回,其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苓雅分行請求云云。惟如前述,原告尚不得撤銷其匯款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苓雅分行亦未同意由原告會同被告格仕達公司領回系爭款項,而以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格仕達公司於被告苓雅分行帳戶內時,被告格仕達公司就此與被告苓雅分行間具消費寄託關係,而對被告苓雅分行具有請求給付150 萬元之權利,被告苓雅分行自無因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是縱便嗣被告苓雅公司對被告格仕達公司所為抵銷乃不合法,此亦為被告格仕達公司得否向被告苓雅公司請求領回存款之問題,尚不因此即認被告苓雅分行因系爭款項匯入,而受有利益,是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苓雅分行請求,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款項誤匯至被告格仕達公司之系爭帳戶內,則被告格仕達公司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格仕達公司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格仕達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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