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何君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何君毅 林佳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于順生 被 告 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于順生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何君毅110萬元,及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林佳勳30萬元,及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于順生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何君毅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林佳勳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55萬元、110萬元、30萬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于順生、何君毅及林佳勳因而分別給付被告55萬元、110 萬元、30萬元,依民法第474第1項、第478條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分別給付于順生、何君毅、林佳勳55萬元、110萬 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原告確有 給付被告上開金額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主張縱無消費借貸關係,亦有為被告之利益而為,否則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或者因被告負責人、董事之登記外觀,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69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復將上開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以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1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7 頁),經核其等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變更利息請求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于順生、何君毅為被告之實際出資股東,並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董事,訴外人即何君毅之父何永盛原為被告之監察人。被告因公司內部資金需求,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由時任監察人之何永盛代表被告分別向于順生、何君毅借款40萬元、80萬元(以下分稱何君毅第1筆借款、于順生第1筆借款),何君毅、于順生並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系爭帳戶);被告復於同年6月26日分別再向于順生、何君毅 借款30萬元、15萬元(以下分稱何君毅第2筆借款、于順生 第2筆借款),並指示黃雅雯於108年7月3日、4日辦理匯入 被告系爭帳戶事宜。 ㈡又於108 年8 月21日,于順生再代表被告向林佳勳借款30萬元(下稱林佳勳借款,與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合稱系爭借貸),林佳勳即於同年月30日將27萬3,348 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108 年9 月9日交付現金2萬6,652元予被告之監 察人何永盛簽收。 ㈢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借貸雖均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已於108 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且經被告收受,被 告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甚明,且兩造已約定年息百分之4 。如認何永盛、于順生無權代表被告借款,然原告既已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並對外為被告事務費用支應,亦屬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自亦構成無因管理;否則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即屬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是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此外,林佳勳為本件借款時,被告之公司負責人、監察人仍登記于順生、何永盛,被告自仍依公司法第12條及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林佳勳負授 權人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序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于順生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何君毅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林佳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 ㈣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08 年6 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解任于順生、何君毅、何永盛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位,且選任黃月嬌、黃秀珠分別接任董事長、監察人乙職。原告均已知于順生、何永盛均已無權代表被告,亦無權處理公司事務,其等間之借貸行為對被告自不生效力。且于順生自遭解任後,迄今未返還任何被告之印信帳冊,被告無從得知該等借貸之真實性,被告除否認借貸合約之真正外,亦認何永盛、于順生無權代表被告公司,仍亦應由原告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金錢之交付。且被告未曾表示授權于順生、何永盛代理權,自不因于順生不返還被告之印信等物而負表見代理責任。況林佳勳與于順生為親戚關係,其所簽立之借貸契約上載明黃月嬌發函至銀行表示為董事長等節,顯見林佳勳已知悉于順生、何永盛並非被告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再者,何永盛和何君毅為父子關係,其等依公司法規定自應迴避,因此其等間簽立之借貸契約亦不具法律效力。另何永盛亦為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合公司)實際老闆並擔任電合公司之經理,且與林佳勳均為電合公司之股東,于順生則擔任電合公司之副總經理,其等均為利害關係人,是系爭借貸之真實性存疑。此外,被告於108年5月27日已與電合公司終止租賃契約,訴外人即電合公司負責人趙耀明於本院另案110 年度訴字第269號事件中審理中,自陳于順生於000 年0 月00日將鑰匙廠房點交於他,既已返還,于順生用其等所稱借與被告之款項,於108 年6 月30日後所稱為被告代理購買及支付之事務款項,均與被告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31日設立登記,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而于順生、何君毅、黃月嬌、何永盛自該日起分別係被告之董事長、董事、董事、監察人,有被告之107年8月31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7年10月17日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至174頁)。被告嗣於108 年6月5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決議解任于順生、何君毅、何永盛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一職,並選任黃月嬌、黃秀珠為被告之董事長、監察人,且於108年9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108年9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決議會議事錄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至33頁;本 院審訴字卷第21至23、95至9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3至147頁),此部分是事實堪信為真。 ㈡于順生、何君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110萬元部分,為 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⒉于順生、何君毅主張於108 年4 月26日,由何永盛代表被告向于順生借款40萬元、向何君毅借款80 萬元,並均約定及 自108年5月1日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4,于順生、何君毅並分別於同日匯款40萬元、80萬元予被告;於108 年6 月26日,何永盛再代表被告向于順生借款15萬元、向何君毅借款30 萬元,並均約定自108年5月1日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4,于順生、何君毅並 委託黃雯雅分別於108年7月3日、4日匯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帳戶等節,經證人何永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出借給被告的錢是由我親自簽名確認,並由我簽立借貸合約書,且被告實際也有收到原告借出的款項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0頁)、證人黃雯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有 依于順生、何君毅指示為前揭匯款等語明確(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9頁),且有108年4月26日及108年6月26日借貸合 約書、于順生、何君毅之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 至37頁),堪信為真。 ⒊就何君毅第1筆借款、于順生第1筆借款,于順生、何君毅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80萬元、40萬元部分: ⑴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於108 年4 月26日,于順生、何君毅、何永盛仍分別為被告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已如前述,則何永盛代表被告向何君毅、于順生分別借款80 萬元、40萬元之借貸行為, 符合上開規定,且于順生、何君毅均已於同日以匯款之方式,分別交付40萬元、80萬元予被告,則其等所為之借貸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準此,于順生、何君毅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40萬元、80萬元,為有理由。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于順生、何君毅主張其等均係被告實際出資股東(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核與何永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0頁),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更陳述被告原係由于順生、何君毅發起、設立、增資及經營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于順生、何君毅就何君毅第1筆借款、于順生第1筆借款之40萬元、80萬元,確實有匯入。且被告於108年4月29日至7月2日尚須支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費用,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收據可佐(參見附表一、本院訴字卷一第67頁以下之民事陳報狀)。然於108年4月26日于順生、何君毅匯入80 萬元、40 萬元前,系爭帳戶於108年4月24日存款僅餘46萬3,865元; 且於108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3日、4日黃雯雅受其等委託匯 款至系爭帳戶前之期間,系爭帳戶存入款項僅有于順生、何君毅於108年4月26日匯入80 萬元、40萬元,及於108年6月21日存入存款利息1,519元,有華南銀行109年6月8日營清字 第1090015085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3至297頁)。可察被告於108年4月26日至108年7月4日幾乎無收入款項。是被告在向原告取得 本件之資金前,所餘款項確實不足以供應該等支出費用,而有借貸款項之需求。又該等支出費用均係於于順生、何永盛遭解任日即108年6月5日前,已確定被告應為給付之事項, 斯時其等對於將遭解任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並無所悉,衡情其等應無可能亦無必要捏造該等支出事項,再由其等借貸予其等出資設立之公司;另被告與電合公司雖於108年5月27日簽立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惟依該協議書記載:租賃時間由原定107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提前於108年6月30日終 止等節,足見被告仍須給付108年6月之租賃費。因此,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租賃支出,堪已認定。據此足認于順生、何君毅主張被告因公司應需支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資金,故於108年4月26日向其等分別借貸80 萬元、40萬元,應屬事 實。被告爭執該等款項並非用於公司,並無理由。 ⒋就何君毅第2筆借款、于順生第2筆借款,于順生、何君毅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30萬元、15萬元部分: ⑴查于順生、何君毅、何永盛於108 年6 月26日已遭被告以系爭決議解任其等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職位,亦如前述,則何永盛顯然已無任何權限代表被告向于順生、何君毅為借貸行為。又于順生、何君毅與何永盛代表被告於108年6月26日所為之借貸行為,自屬無權代理。而被告又已否認該等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于順生、何君毅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30萬元、15萬元,並無理由。 ⑵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于順生、何君毅確有委託黃雯雅匯款而 分別交付30萬元、15萬元等金額予被告,已如前述。且於被告支付附表一最後1筆費用後,系爭帳戶僅餘13萬4,729元,有前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惟被告嗣尚有如附 表二編號2、3、6、7、11等必要性支出共30萬9,409元;再 參以被告於108年6月底已終止和電合公司之廠房租賃契約,惟其於108年4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有和國立中山大學(下 稱中山大學)合意為產學合作計畫合約,于順生並於108年4月24日匯款350萬元至中山大學校務基金401專戶,有該合約書、于順生庭呈之系爭帳戶明細及華南銀行110年11月25日 營清字第11000382230號函暨所附之傳票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5至26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3、231至233頁),足認于順生陳述其自109年9月26日前均有進 行和中山大學的履約事項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2頁 )仍屬必要而可信,被告於7至9月間仍有經營之需求,故其於此期間客觀上確有支付房租租金及相關廠務金等金錢需求,以維持運作。參依上述,被告系爭帳戶該等餘款顯然不足以支付該等必要性支出費用。則于順生、何君毅主張其等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交付予被告30萬元、15萬元,除供被告用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3、6、7、11等必要性支出共30萬9,409元外,其餘費用則使用於相關廠務金及房租租金等部 分金額相當,自屬合理而可信,且其等所為確屬有利於被告之方法。則其等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0萬元、15萬元,為有理由。 ㈢林佳勳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林佳勳主張於108 年8 月21日,于順生、何永盛分別以被告之負責人、監察人身分,由于順生代表被告向林佳勳借款30萬元,林佳勳並於同年月30日將27萬3,348 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廠商等帳戶,又於108 年9 月9日交付現金2萬6,652元 予被告之監察人何永盛簽收等節,核與證人何永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0頁),並有108年8 月21日借貸合約書、原告提出之陳證34至38所示單據、林佳勳109年10月12日陳報狀暨所附之存摺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以下之民事陳報狀、第215至243頁、第463至46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8 至119 頁),堪信為真。 ⒉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1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就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事項,縱令與真實不符,亦不得以之對抗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度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8年6月5日召開系爭決議解任于 順生、何永盛等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一職,並改選黃月嬌為董事長、黃秀珠為監察人,而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監察人,然被告直至108年9月24日始辦迄變更登記,有被告108年9月24日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至98 頁)。準此,林佳勳借貸予被告時,當時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及監察人既仍為于順生、何永盛,則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于順生、何永盛已非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監察人而對抗林佳勳,則林佳勳依借貸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0萬元,為有理由。至林佳勳雖與于順生為親戚關係,且其所簽立之借貸契約上有載明黃月嬌發函至銀行表示為董事長等節,然林佳勳並非係被告公司內部之人,自該等記載僅可察知黃月嬌有爭執其係被告之董事長一事,倘若于順生等人未告已詳情,客觀上自難認其可明確察知于順生、何永盛已非被告董事長、監察人。又被告就爭執林佳勳主觀上已明知于順生、何永盛無權代表被告等節亦未為其他舉證,則其爭執林佳勳已知悉于順生、何永盛並非被告之董事長及監察人,竟仍為本件借款,林佳勳為惡意等情,並無所據而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而109年2月份共有29日,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109年行事曆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10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9頁)。是原告就其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何君毅110萬元、于順生55萬元、林佳勳30萬元 ,及均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仍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日期 項目 用途 支出金額 (新臺幣) 憑證出處 1 108/4/29 (傳票日期:108年4月17日) 支付汝軒科技有限公司 機器設備 14,500 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 2 108/4/29 (傳票日期:108年4月15日) 支付承鋐儀器有限公司 廠房設備 97,592 本院訴字卷一第101頁 3 108/4/29 (傳票日期:108年4月15日) 支付昱鈦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修繕費 23,730 本院訴字卷一第103至105頁 4 108/4/29(傳票日期:108年4月15日) 支付大維氣體商行 消耗五金 1,764 本院訴字卷一第107頁 5 108/5/3 支付被告公司員工薪資 員工薪資 17,002 本院訴字卷一第109頁 6 108/5/3 支付蕭清文 顧問費 30,030 本院訴字卷一第111頁 7 108/5/3 (傳票日期:108年5月3日) 支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運輸設備 35,604 本院訴字卷一第113頁 8 108/5/14 (傳票日期:108年5月9日) 支付圓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勞務費及記帳費 56,019 本院訴字卷一第115頁 9 108/5/14(傳票日期:108年5月3日) 支付勞工保險局 員工勞健保及勞退費 48,439 本院訴字卷一第117頁 10 108/6/5 支付被告公司員工薪資 員工薪資 198,114 本院訴字卷一第119頁 11 108/6/5(傳票日期:108年5月3日) 支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運輸設備 35,604 本院訴字卷一第121頁 12 108/6/5 支付蕭清文 顧問費 30,015 本院訴字卷一第123頁 13 108/6/12(傳票日期:108年4月12日) 支付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無塵室隔間工程 126,000 本院訴字卷一第125至127頁 14 108/6/12(傳票日期:108年6月4日) 支付承鋐儀器有限公司 實驗器材 15,566 本院訴字卷一第129至131頁 15 108/6/12(傳票日期:108年6月4日) 支付汝軒科技有限公司 實驗器材消耗品一批 13,400 本院訴字卷一第133至135頁 16 108/6/12(傳票日期:108年6月4日) 支付昱鈦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冷氣保養及安裝 23,310 本院訴字卷一第137至139頁 17 108/6/12 (傳票日期:108年6月4日) 支付勞工健保局 員工勞健保及勞退費 42,966 本院訴字卷一第141頁 18 108/6/19(傳票日期:108年6月4日) 支付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廠房租金 378,000 本院訴字卷一第143至145頁 19 108/6/19(傳票日期:108年5月23日) 支付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保全管理服務費 20,000 本院訴字卷一第147至149頁 20 108/7/2(傳票日期:108年6月4日) 支付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電器處理設備 168,000 本院訴字卷一第151至153頁 合計 1,530,655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日期 項目 用途 支出金額 (新臺幣) 憑證出處 1 108/7/2 支付于宗堯廠務金 廠務金 48,000 2 108/7/5 支付被告公司員工薪資 員工薪資 188,654 3 108/7/5 支付蕭清文 顧問費 30,015 4 108/7/5 支付何君樂(何宜禮簽收轉交) 薪資 5,000 5 108/7/11 支付劉鳳霞 房租租金 20,430 6 108/7/11 支付高雄監理所 汽車燃料稅 4,800 7 108/7/11 支付勞工健保局 員工勞健保及勞退費 42,970 8 108/7/24 支付阿杜有限公司/日祥興業社/宏程有限公司網路訂貨單 辦公設備 114,481 9 108/7/24 支付廠務金 廠務金 50,000 10 108/7/24 支付廠務金 廠務金 20,000 11 108/8/13 支付勞工健保局 員工勞健保及勞退費 42,970 12 108/7/24 支付廠務金 廠務金 1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