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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
- 原告
- 克新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書
- 原告
- 元豐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明政律師
- 被告
- 楊文城
楊子逸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子逸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標楷二十四號之字體連續刊登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出入口及地下1一樓出入口二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子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元豐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克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克新公司)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152號),經營中藥批發輸入業務;原告元豐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豐公司)設址在同號4樓,經營中藥批發。被告先前數次向高雄市政府檢舉原告違反法令,又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檢舉原告克新公司將152號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作為冷凍倉庫使用,經工務局稽查原告克新公司非屬工廠並函覆被告後,被告又在108年11月22間轉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檢舉152號1樓及地下1樓為地下工廠,都發局會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於108年12月13日到場查察,亦未發有地下工廠之情事。被告嗣於108年9月10日、11月27日又分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檢舉原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辦理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經查均未發現有何違反之情事。本件兩造為親戚關係,被告居住在152號8樓、6樓,迭次向工務局、都發局、勞檢處提出不實檢舉,妨害原告之營業並使原告之客戶及員工對於原告產生不良觀感,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應將附件一道歉啟事刊登新聞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附件一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高屏版,以10.5公分乘以15公分之版面、標楷體24號字體,連續刊登2日。
二、被告均則以:原告有雇用零工進行藥材加工製造業務,並非僅有經營藥材批發輸入業務。至原告指稱向工務局、都發局、勞檢處提出檢舉等情之檢舉人均非被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誣指伊等為檢舉人,實為阻撓被告楊文城之妻對原告克新公司行使查閱帳冊之監察權,並對被告楊子逸進行報復,使其疲於應付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為損害他人權益。縱是被告所檢舉,檢舉行為屬於正當權利行使,並未損害原告名譽,且原告非知名公司,請求登報道歉非屬必要,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前開主張108年8月至11月之檢舉人是否為被告?㈡承上如是,被告檢舉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㈢承上如是,原告請求道歉回復名譽之方式何者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108年8月至11月之檢舉人是否為被告?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在108年8月間向工務局檢舉原告將152號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作為冷凍倉庫使用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工務局108年8月19日函文為證,其上記載略以:有關台端反映152號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作為冷凍倉庫使用之情事,已請經發局查處回覆對象非工廠輔導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另違反建築法第73條已函請使用人改善等語(見審訴卷第25頁)。被告楊文成就其為上開函文之受文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楊文成為上開函文所稱之檢舉人,原告主張被告楊文成為108年8月向工務局檢舉之檢舉人堪予認定。
②原告主張被告在108年11月22日檢舉原告為地下工廠部分:
⑴依據經發局109年2月18日函覆附件可見檢舉人「梁先生,電話0000000000,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於是日檢舉原告克新公司為工廠輔導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違法設置於商業區中(見審訴卷第97至99、159至161頁)。上開檢舉人電話號碼門號申請人為天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嵐公司),帳單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而天嵐公司自102年設立登記起至今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楊子逸,且設立登記時址設上開帳單寄送地址,爾後雖在108年11月間變更設址,然此址亦為被告楊子逸擔任負責人之微風外語短期補習班址(下稱微風外語),有台灣之星109年6月18日回函、高雄市政府109年4月21日函覆之天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107年7月1日調查筆錄、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131至132頁、第71至105頁、第40頁、第170頁)。
⑵前在107年4月8日檢舉人「楊子逸,電話0000000000,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檢舉原告克新公司及訴外人源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違反建築法令,嗣107年10月13日檢舉人「楊先生,電話0000000000,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檢舉源豐公司為地下工廠,上開電子信箱與被告楊子逸在刑事告訴狀自留之電子信箱相同,(見審訴卷第93至95頁及本院卷第35頁),被告楊子逸雖否認上開檢舉人資料真正並辯稱遭栽贓盜用,然其未舉證以時其說,難認上開檢舉人資料為第三人所冒用。是以上開107年4月8日、107年10月13日檢舉人資料與108年11月22日檢舉人電話相互勾稽比對,暨該電話申請人及帳單地址均與由被告楊子逸擔任負責人之天嵐公司、微風外語相關,足徵108年11月22日之檢舉人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楊子逸所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楊子逸為108年11月22日檢舉人,應採採信。
③原告主張被告在108年9月10日、11月27日分別向勞檢處檢舉原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辦理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部分:依據勞檢處109年2月3日函覆附件可見上開時日檢舉人分別為「楊先生,電話0000000000,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梁先生,電話0000000000,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見審訴卷第67至69頁),上開電話號碼、電子信箱均堪認為係被告楊子逸所使用,已如前述。再見上開兩則檢舉內容幾乎相同,可認係同一人所為。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檢舉人為被告楊子逸,應可採信。
⒊綜上可認108年8月間向工務局檢舉之人為被告楊文成,108年11月22日、108年9月10日、108年11月27日之檢舉人為被告楊子逸。原告雖主張被告均為檢舉人,惟其未提出事證佐證被告二人同為上開檢舉行為之檢舉人,亦未提出被告有事前合意推由其中1人為檢舉行為之事證,故難謂被告楊文成為108年11月22日、108年9月10日、108年11月27日之檢舉人;被告楊子逸為108年8月之檢舉人。
㈡承上如是,被告檢舉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646號裁判參照)。而檢舉或陳情為政府提供人民表達反應之管道及方式,倘謂檢舉或陳情後查無舉報內容即以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相繩,無令使檢舉人或陳情人擔負法所未賦予其權責機關判斷是否有違規情事之義務,亦與真實惡意原則相悖,故除檢舉人或陳情人惡意藉此方式侵害名譽權外,難認屬侵權行為。
⒉本件在108年8月間向工務局檢舉之人為被告楊文成,108年11月22日、108年9月10日、108年11月27日之檢舉人為被告楊子逸,均如前述。查:
①被告楊文成108年8月檢舉行為部分:依前揭工務局108年8月19日函文內容,未見其係以原告為特定對象提起檢舉,且其主旨載明之檢舉反映內容為「地下1樓避難室作為冷凍倉庫使用」,而與使用執照目的不合部分業經工務局函請改善(見審訴卷第25頁),可見被告楊文成非虛構事實為檢舉。至是否為地下工廠部分,自上開回函未見被告楊文成有此檢舉主張,處理檢舉陳情之工務局依其專業及權責主動釐清是否為工廠,難認係被告楊文成之不法行為。且另依工務局109年2月10日回函可見關於原告克新公司遭檢舉僅有108年11月11日之陳情案件(見審訴卷第73頁)。縱工務局108年8月19日函文所指之使用人為原告克新公司,然檢舉本屬人民對於有違反法令之虞等相關情事向主管機關反映並督請注意之權利,除檢舉人對於明知無違反法令事項,仍惡意反覆恣意檢舉,干擾被檢舉人外,就單一檢舉或陳情行為,應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向主管機關為意見表達。本件被告楊文成除此檢舉行為外,查無有其他檢舉行為,亦無被告楊文成就主管機關已回復查無違規行為之情事,仍繼續反覆檢舉之舉止。其子即被告楊子逸雖有多次檢舉行為,在108年8月前亦曾在107年4月8日就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作為冷凍倉庫違反建築法規乙事為檢舉,爾後亦在107年10月13日、108年11月22日檢舉原告為地下工廠(見審訴卷第115至161頁)。但無積極事證認為被告楊子逸就此部分與被告楊文成互通有無,促請楊文成就同一事項即地下工廠續行檢舉,故難認被告楊文成此單一檢舉行為,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
②被告楊子逸108年11月22日檢舉原告克新公司為未辦理工廠登記之地下工廠部分:被告楊子逸前在107年4月8日檢舉原告及源豐公司將152號地下1層作為冷凍倉庫使用時,經發局回覆檢舉人即被告楊子逸處理情形時,已主動提及該址公司行號係進口批發,無製造及加工行為非工廠範疇;被告楊子逸在107年10月13日另檢舉源豐公司無工廠登記,經發局亦回覆檢舉人即被告楊子逸該址即152號之公司行號為進口批發,無製造加工行為,非工廠範疇,有經發局上開回函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39頁)。足見被告楊子逸應已明知位於152號之原告克新公司非屬工廠範疇無須為工廠登記,仍繼續在108年11月22日檢舉原告克新公司為加工製造業,違法設置在商業區等語,有經發局上開回函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被告楊子逸係惡意重覆在原告主張之108年11月22日檢舉滋擾原告克新公司,將使處理之承辦人員及稽查時在場之第三人誤認原告克新公司有不法情事,貶損原告克新公司之社會評價。故原告克新公司主張被告楊子逸108年11月22日檢舉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堪可採信。
③被告楊子逸在108年9月10日、11月27日分別向勞檢處檢舉原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辦理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部分:
⑴被告楊子逸在108年9月10日係檢舉原告克新公司及訴外人源豐公司在152號1樓及地下1樓設有局限空間工作之冷凍倉庫違反上開職業安全相關法令,經勞檢處檢查後無檢舉情事,但聯單上未記載答覆情形;又在108年11月27日檢舉原告元豐公司在152號4樓及地下1樓設有局限空間工作之冷凍倉庫違反上開職業安全相關法令,經勞檢處檢查後無檢舉情事,聯單上有記載「00000000回覆陳情人」,此有勞檢處109年2月3日函覆之處理聯單可考(見審訴卷第67至70頁)。
⑵被告楊子逸雖對原告公司前有數次檢舉情形,惟先前檢舉內容與此部分內容非同一事由,即使先前檢舉除違反建築法外,查無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等相關法令之情事,客觀上亦不足以表示可確認原告未違反職業安全相關法令,故認定檢舉人是否惡意貶損他人名譽而為之,應就相關聯之檢舉內容一同審視為定。是依上開108年9月10日、108年11月27日處理聯單記載,被檢舉人分屬不同主體。108年11月27日固有就152號地下1樓部分再次檢舉,然108年9月10日處理聯單並無答覆陳情人之記載,難認被告楊子逸在108年11月27日再次檢舉前已得知該先前檢舉結果係查無其指摘內容之情事,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楊子逸為此檢舉行為前已明知將產生查無不法之結果仍為檢舉之。被告楊子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雖具有親屬關係,然渠等間相處不睦,多有訴訟,亦難期待原告會允許被告楊子逸在檢舉前進入查看以明瞭實際情況。則原告主張被告楊子逸此部分檢舉行為侵害其名譽,礙難採認。
⒊綜上,被告楊文成僅查在108年8月有單一檢舉行為,又無其他事證認就與被告楊子逸就該次;或被告楊子逸其他次檢舉行為有共同侵權之合意,故難謂被告楊文成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被告楊子逸自先前檢舉結果之回覆對於原告克新公司非屬工廠應已認知,仍繼續在108年11月22日檢舉原告克新公司為未辦理工廠登記屬地下工廠,堪認有侵害原告克新公司名譽之故意,至原告元豐公司則非108年11月22日被檢舉人,其主張名譽受侵害無理由。另被告楊子逸又就職業安全相關法令為檢舉,然無事證足證其已明知原告無違法情事,仍為檢舉行為,故難認被告楊子逸就此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故意。
㈢承上如是,原告請求道歉回復名譽之方式何者為適當?
⒈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楊子逸在108年11月22日檢舉原告克新公司為未辦理工廠登記之地下工廠屬於侵害原告克新公司名譽權之行為,如上所述,原告克新公司請求回復名譽自有理由。而原告克新公司為進口中藥材並為批發之公司行號,並無零售業務,且未公開營業,不特定多數人不得進出,僅職員得自由進出,客戶叫貨後由原告貨車送貨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8頁)。顯見主管機關至原告克新公司處為檢查時,僅該公司人員知曉,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及客戶未能在場見聞。且152號為整棟大樓,經過路過之路人即使得見有人員進出,亦無法窺究詳細情形,且檢查或稽查之執行,亦不會透過新聞紙或媒體大肆報導宣傳。是以原告克新公司請求刊登新聞紙高雄版,僅在更加渲染此事為公所周知,故認非屬必要方式。爰認被告楊子逸將道歉啟事張貼於原告克新公司辦公使用處所暨受檢查處所即152號1樓出入口與地下1樓出入口連續2日,即已足以回覆原告克新公司之名譽。至道歉內容關於被告楊文成及原告元豐公司部分無理由部分不應刊載,又因非刊載於新聞紙,故無版面限制,附此說明。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克新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楊子逸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標楷24號之字體連續刊登在152號1樓出入口及地下1樓出入口2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克新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暨原告元豐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
本人楊子逸於108年間惡意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舉克
新貿易有限公司,造成營業困擾及商譽受損,本人深表歉意
,蒙上開公司寬宏大量,不予追究,本人銘感五內,爰誠摯
鄭重公開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
道歉人:楊子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