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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

反訴原告
楊子逸
反訴被告
克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書
反訴被告
元豐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璇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及本訴被告楊文城賠償損害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起至11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轄下數局處數次檢舉反訴被告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不法侵害名譽。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賠償損害之原因事實,則為訴外人即反訴被告克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克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書曾在本院108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承認有到警察局檢舉反訴原告違規,因該簡上案件當事人為反訴被告克新公司,故請求反訴被告克新公司道歉,且反訴被告元豐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豐公司)也有涉入,故一併請求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顯見本訴與反訴非基於同一事實所生,法律關係亦非同一,且與本訴所涉證據資料之全無重疊及共通,在事實上及法律上無密切關係,尚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本反訴間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核與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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