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巨瀧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錦龍 人 被 告 許祐瑞即許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瀧公司)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邀同被告何錦龍、許祐瑞即許正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均為5 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巨瀧公司自108 年9 月9 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965,47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何錦龍、許祐瑞即許正霖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為證(卷第15至4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為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 │ ├──┼───────┼────────┼────┼────────────────────┤ │ 1 │870,546元 │自108 年9 月9 日│2.545% │自108 年10月9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94,931元 │自108 年9 月9 日│2.545% │自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965,477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