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8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丁振益
- 被告
- 巨瀧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何錦龍
- 被告
- 人
- 被告
- 許祐瑞即許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瀧公司)於民國
108 年5 月10日邀同被告何錦龍、許祐瑞即許正霖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貸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
、1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均為5 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巨瀧公司自108 年9 月9 日起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
尚欠965,47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何
錦龍、許祐瑞即許正霖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為證(卷第15至49頁),經本院核
對無誤;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應認為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
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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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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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70,546元 │自108 年9 月9 日│2.545% │自108 年10月9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94,931元 │自108 年9 月9 日│2.545% │自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965,47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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