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宋雅菁 陳朝裕 被 告 冠登包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冠竹 人 被 告 趙翌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登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冠登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冠竹、趙翌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移送中小信保基金保證7.5 成,原約定民國108 年9 月20日清償,嗣因冠登公司財務困難延展至108 年12月20日,並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週年利率1.636 %(即週年利率2.726 %)計付,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冠登公司僅繳息至108 年11月20日止,此後未繼續清償,依授信約定事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65 萬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陳冠竹、趙翌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變更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