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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5號
- 原告
- 維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讚衛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樑律師
- 被告
- 旭彩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聖博
- 被告
- 冠學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右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明政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旭彩公司)向原告先後於①民國108年2月19日訂購不同尺寸之電視機122台,價金計新臺幣(下同)519,800元;②108年3月5日訂購不同尺寸之電視機68台,價金計352,200元;③108年3月27日訂購不同尺寸之電視機108台,價金計548,400元,當時原告並向被告旭彩公司表示若被告旭彩公司日後付清貨款,願給予折讓貨款10,508元之優惠;④108年4月29日訂購不同尺寸之電視機245台,價金計869,000元(前開①②③④電視機,下稱系爭電視機)。被告旭彩公司向原告訂購上開電視機時,雙方即約定被告旭彩公司應於各次訂購後之2個月結算該次貨款,是就系爭電視機交易,雙方具買賣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旭彩公司迄今僅付款20萬元,且被告旭彩公司既未依約付款,原告自不提供上開折讓貨款之優惠,亦即被告旭彩公司尚餘貨款2,089,400元仍未給付(計算式:519,800元+352,200元+548,400元+869,000元-20萬元=2,089,400)。另被告旭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聖博與被告冠學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右稜為夫妻,且上開被告旭彩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電視機訂單實際均由楊右稜與原告為訂貨、接洽、收貨等事宜,被告旭彩公司、冠學公司曾共同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示因營運考量分二間公司經營業務,被告冠學公司願併存承擔被告旭彩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貨款債務,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旭彩公司及冠學公司連帶給付2,089,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旭彩公司先後①於108年2月19日向原告訂購不同尺寸之電視機122台,價金計519,800元;
②於108年3月5日向原告訂購不同尺寸之電視機68台,價金計352,200元;③於108年3月27日向原告訂購不同尺寸之電視機108台,價金計548,400元,原告並向被告旭彩公司表示若被告旭彩公司日後付清貨款,願給予折讓貨款10,508元之優惠;④於108年4月29日向原告訂購不同尺寸之電視機245台,價金計869,000元,依原告與被告旭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旭彩公司應於各次訂購後之2個月結算該次貨款,而被告旭彩公司迄今僅付款20萬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然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旭彩公司間,至系爭聲明書僅載明被告旭彩公司同意貨款由被告冠學公司開立支票支應,並無被告冠學公司應連帶或併負付款義務之約定,若原告承認系爭聲明書之存在,系爭聲明書之性質應解為被告間之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亦即被告冠學公司承擔被告旭彩公司之付款義務,單獨負擔系爭契約之付款義務,被告旭彩公司則脫離債務關係;此外,因原告交付之系爭電視機部分有瑕疵,被告旭彩公司於108年4月12日交付原告維修,惟原告迄今尚未完成維修,亦未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是本件請求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送修電視機之價金(即48吋8台,每台含稅價5,500元;49吋2台,每台含稅價5,800元;52吋3台,每台含稅價4,300元),另被告旭彩公司前於107年11月29日亦送修2台52吋電視機(每台含稅價4,300元),惟原告迄今亦未修復歸還,被告冠學公司自得主張此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費用抵銷;是以,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實為2,012,300元【計算式:2,089,400元-(8×5,500元+2×5,800元+3×4,300元)-(2×4,300元)=2,012,300】。再者,原告為一定規模之科技公司,對其生產之電視機應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驗並經驗證合格後始得出廠等情無法諉為不知,原告竟刻意隱瞞商品未經驗證合格之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既原告明知其交付之電視機有上開未經送驗證合格之瑕疵,被告旭彩公司茲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除雙方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原告應至被告旭彩公司處回收庫存之電視機,並前往被告旭彩公司客戶處回收出售之電視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頁):
㈠被告旭彩公司於:①108年2月19日向原告訂購不同尺寸之電視機122台,價金計519,800元;②108年3月5日向原告訂購不同尺寸之電視機68台,價金計352,200元;③108年3月27日向原告訂購不同尺寸之電視機108台,價金計548,400元;
④108年4月29日向原告訂購不同尺寸之電視機245台,價金計869,000元
㈡被告旭彩公司應於各次訂購後之2個月結算該次貨款,迄今僅付款20萬元。
㈢被告旭彩公司於:①107年11月29日交付原告維修52吋電視機2台(每台含稅價4,300元);②108年4月12日交付原告維修48吋電視機8台(每台含稅價5,500元)、49吋電視機2台(每台含稅價5,800元)、52吋電視機3台(每台含稅價4,300元),迄今仍在原告佔有中。
㈣被告冠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右稜自107 人9 月20日起於客戶簽名欄改簽「楊右稜」。
㈤被告旭彩公司、冠學公司共同簽立系爭聲明書(原證5)。
㈥原告知悉其交付之系爭電視機全數未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四、本件之爭點:
㈠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驗之送驗義務在原告或被告旭彩公司?未經檢驗即出廠交付被告旭彩公司,是否可認為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如未送檢是否已構成系爭電視機效用、價值減損、滅失等事項?
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旭彩公司(依民第359條)合法解除?
㈢被告旭彩公司於:①107年11月29日交付原告維修52吋電視機2台(每台含稅價4,300元);②108年4月12日交付原告維修48吋電視機8台(每台含稅價5,500元)、49吋電視機2台(每台含稅價5,800元)、52吋電視機3台(每台含稅價4,300元),迄今仍在原告佔有中,是否被告旭彩公司得主張扣除此部分價金?
㈣系爭聲明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冠學公司、旭彩公司連帶給付貨款?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驗之送驗義務在原告或被告旭彩公司?未經檢驗即出廠交付被告旭彩公司,是否可認為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如未送檢是否已構成系爭電視機效用、價值減損、滅失等事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旭彩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惟被告旭彩公司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視機有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驗經檢驗合格之瑕疵,而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被告旭彩公司既辯稱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依法解除契約,自應由被告旭彩公司就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稱,系爭契約乃被告旭彩公司向原告下電視機代工訂單,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無名契約,依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委託者,故本件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應為被告旭彩公司等語,並提出原告業務人員李士昌與被告冠學公司負責人吳聖博之對話訊息及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37-45頁)。被告旭彩公司則辯以,本件兩造間為單純之買賣法律關係,被告旭彩公司是向原告購買電視機,並非請原告代工,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1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款本文之規定,報驗義務人應為出賣人即原告等語。經查,證人李士昌到庭證稱:因為冠學一開始跟維鈦有其他業務關係,不是買賣電視,我們在業務對談我們知道他從事電視業務買賣很久,長期以來我們公司就做組裝電視的業務是新的事業,業務的角度會去跟我們的客戶提我們有這樣的能力,看是否願意合作,所以他跟我聊的時候,他有問我都沒有收到電視資料,我跟他說等到規格還有實際組裝好了,改成我們自己的品牌,因為維鈦也想要發展自己的品牌,所以我收到東西會寄給他。都是跟冠學的吳聖博對話,我們已經做好新的產品,因為吳聖博有跟我談到代工費用,我說我有跟我老闆講,我跟老闆說吳聖博那邊滿有銷售能力,因為這個業務還沒有開始,我有跟我老闆提到有吳聖博這個客戶,至於安規是指新產品會按照電子一般都會送SGS檢驗,SGS是坊間很多可以檢驗的單位其中之一,我們會按照這個送坊間檢驗單位送檢。我們是接單生產,被告會先把他要的訂單下給我,我在交給老闆,因為我們套件都是外購,請老闆下裁示去採購套件,我記得被告有下兩次訂單,第二次跟第一次規格尺寸不一樣,被告他的尺寸跟規格都有很多樣,關於顏色還有塑膠框等語(本院卷第265-267頁),互核原告所提出證人李士昌與吳聖博之對話訊息:106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37頁)「吳:昌哥,我都沒有收到電視的資料」「李:這是我們這次採購的電視套件,說明書,規格都要等到貨實際組裝後,我會改成屬於維鈦自己的」107年2月22日(本院卷第41頁)「吳:那你們新電視組裝的如何了,要開始進行了沒」「李:你今天可以看到48、19吋」「吳:全都做好了喔,那要開始賣了嗎」「李:昨天跟老闆討論了,1/3會開會把價格,服務,安規,保固,說明書,規格等一些瑣事定下來」被告旭彩公司未否認上開訊息內容為吳聖博與證人李士昌之對話,且證人李士昌證述內容與訊息內容意旨大致相符,則證人李士昌證述應具可信性。以證人李士昌證述之情詞,再核對原告提出兩造先後曾經進行之13筆有關電視機之交易期間(本院卷第107-123、第251-255頁),均係在前開對話訊息之後,且被告旭彩公司當庭亦不否認兩造間曾經進行上開13筆有關電視機之交易(本院卷第282頁),則證人李士昌證述,兩造間交易關係乃被告旭彩公司下訂單由原告代工組裝電視機之內容應有相當之憑信性,可供本院參酌。至於被告抗辯:兩造之間就電視機交易就只有兩次,一次是被證6(本院卷第35頁),被證6核對與本件系爭電視機交易品項數量價格是一致,另外原證4(審訴卷第47頁)是其後兩造又交易一筆電視機的交易,數量規格如發票上的記載,除了這兩次交易外,其他跟原告關於電視機交易是被告將面板交由原告組裝,原告是代工,而本件系爭契約是被告旭彩公司直接跟原告買電視機,而非代工等語(本院卷第282頁),惟觀諸被證6之訂單及原證4之統一發票,僅顯示交易品項、價格,並未足證明兩造間為單純買賣電視機之交易,則原告是否有如被告旭彩公司所指負有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驗義務,尚有疑義。是被告旭彩公司對於系爭契約關係中,原告是否該當於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之商品產製者或輸出者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以原告未將系爭電視機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驗,經檢驗合格後販售,遽認定原告給付之物有瑕疵。
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旭彩公司(依民第359條)合法解除?依前所述,被告旭彩公司既未能舉證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是以被告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除雙方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自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㈢被告旭彩公司於:①107年11月29日交付原告維修52吋電視機2台(每台含稅價4,300元);②108年4月12日交付原告維修48吋電視機8台(每台含稅價5,500元)、49吋電視機2台(每台含稅價5,800元)、52吋電視機3台(每台含稅價4,300元),迄今仍在原告佔有中,是否被告旭彩公司得抗辯扣除此部分價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旭彩公司尚餘貨款2,089,400元仍未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辯稱:107年11月29日送修2台52吋電視機、108年4月12日交付原告維修48吋電視機8台、49吋電視機2台、52吋電視機3台,原告未修復歸還,仍在原告佔有中,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送修未歸還之電視機金額77,100元等語。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已按系爭契約交付系爭電視機予被告一情,均不爭執,且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解除,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時,已取得系爭電視機所有權,至於被告其後將部分電視機,或將先前訂購之其他電視機送回原告,乃以電視機有瑕疵要求原告修補瑕疵為由,被告旭彩公司主觀上並無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意甚明。又原告當庭亦明確表示願意將被告送修之電視機全數送還被告旭彩公司處等語(本院卷第152頁),益徵原告並未以所有人之意思佔有前揭電視機,是被告旭彩公司抗辯扣除此部分價金77,100元,為無理由。
㈣系爭聲明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告主張,自107年6月起被告旭彩公司就有跟原告訂貨,付款及簽發發票方式有的時候是以被告旭彩公司名義有時候是以被告冠學公司名義,因為付款人有時候是被告旭彩公司、有時候是被告冠學公司,為了確認清楚才會簽訂書面去確認這個狀態,所以才有系爭聲明書,事實上系爭債務被告旭彩公司、冠學公司都有給付貨款,兩造之間都已經有同意被告間有並存的債務關係等語,而被告旭彩公司、冠學公司雖不否認曾出具系爭聲明書,然辯稱:依聲明書第2條所載,付款義務轉由被告冠學公司負擔,故為免責之債務承擔等語。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32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被告旭彩公司、冠學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內文記載,「一、本公司旭彩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今與貴公司業務往來。二、旭彩貿易有限公司同意部份貨款由冠學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開立支票支應。三、本公司因市場及業務考量分為生產與銷售兩個企業主體運作,僅就貴公司諮詢事項,特立此聯合聲明。」等語,觀諸系爭聲明書第2條「部分貨款由冠學公司開立支票支應」文義,意涵被告冠學公司以其公司支票為被告旭彩公司清償部分債務,其中並無被告旭彩公司從此免責或脫離債務關係之語句;再對照系爭聲明書第3條「因市場及業務考量分為生產與銷售兩個企業主體運作」文義,及被告冠學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右稜到庭陳稱:「原告公司要求我們蓋給他們的,最主要用意是貨款由冠學公司支付,因為旭彩公司沒有支票,所以後續的時候原告就叫我們寫這個聲明書,冠學支付就是旭彩向原告定的貨款。其實跟原告的交易剛開始都是冠學跟原告交易,也是由冠學付款,但是後來我忘了切割點,是否為這筆交易,還是其他筆交易就由旭彩跟原告交易,但是因為旭彩沒有支票所以還是由冠學公司支付,後來原告要我們寫這個聲明書。」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又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到庭亦稱:「支票確實是冠學付款,但是發票就是會有旭彩或冠學不同開立的狀況,所以才會有原證5聲明書的由來。」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可見被告冠學公司、旭彩公司均與原告有業務上之交易關係,系爭契約雖由被告旭彩公司向原告下訂單,依約被告旭彩公司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冠學公司與旭彩公司實質上由楊右稜、吳聖博夫婦共同經營,又因被告旭彩公司沒有支票,系爭契約價金亦開立被告冠學公司支票為支付,遂以系爭聲明書特定被告冠學公司支票係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而非其他筆交易價金,則原告主張併存債務承擔要非無據。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為闡釋,被告冠學公司既加入債務關係與被告旭彩公司併負同一之債務,自於被告旭彩公司與原告約定契約給付義務範圍內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而系爭契約所負給付之債務,被告旭彩公司、冠學公司對原告連帶負其責任。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冠學公司、旭彩公司連帶給付貨款?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67條、第3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又系爭買賣總價金為2,289,400元,被告旭彩公司僅付款2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尚有2,089,400元未支付,被告旭彩公司亦不否認有收受系爭電視機,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347條規定,及系爭聲明書,請求被告旭彩公司、冠學公司連帶給付買賣價金2,089,4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旭彩公司之間,被告旭彩公司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2,089,400元未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第347條規定及系爭聲明書,請求被告旭彩公司、冠學公司連帶給付買賣價金2,08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審訴卷第173-175頁)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