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7號
- 原告
- 林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張克西律師
- 被告
- 太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惠宗
- 訴訟代理人
- 黃敏哲律師
當事人間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美杏(民國104年12月24日歿)於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靜、林國本、林金生、林金山。林美杏前雖於98年8月5日作成公證遺囑,遺囑內容為名下所有財產由訴外人楊惠生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下稱楊惠生等2人)各分得2分之1(下稱系爭公證遺囑),惟林美杏同日收養楊惠生等2人為養子,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裁定認可,然嗣後在並在103年3月7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養聲字第177號終止收養(下稱系爭終止收養事件),系爭終止收養事件審理中,林美杏已明確表達不願讓楊惠生等2人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系爭公證遺囑已視為撤回,則系爭出資額自因繼承為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遲不辦理股權更名登記,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及林靜、林國本、林金生、林金山等人公同共有;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美杏為楊惠生等2人父親楊水臨之再婚配偶,其作成系爭公證遺囑當日,楊水臨亦作成所有財產由楊惠生等2人各2分之1之公證遺囑(下稱楊水臨公證遺囑),是林美杏及楊水臨係有意以公證遺囑及收養方式將名下財產贈與分配之。嗣林美杏雖終止收養,然其未依遺囑之方式撤回系爭公證遺囑,是以系爭公證遺囑仍屬有效,林美杏在系爭終止收養事件僅表示不願其名下嘉義不動產由楊惠生等2人繼承,未提及其他名下財產,顯見無撤回系爭公證遺囑之意思,故系爭出資額應由楊惠生等2人繼承,原告無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訴外人林靜、林國本、林金生、林金山、甲○○為林美杏繼承人。
㈡林美杏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裁定認可於98年8月5日收養楊惠生等2人為養子。並在103年3月7日經系爭終止收養事件終止收養。
㈢,遺囑內容為名下所有財產由楊惠生等2人各分得2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為系爭出資額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囑之撤回一為明示撤回,即遺囑人以意思表示,明白予以撤回者,亦須依一定方式為之,是民法第1219條明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即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否則其撤回不生效力;另一則為法定視為撤回,即依法律規定(民法第1220條至第1222條規定),於有一定事實存在時,法律上當然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所謂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係指遺囑人生前就遺囑內容之標的物為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所謂牴觸,謂非使前遺囑不生效力,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但不限於前遺囑因後行為而法律上或物理上的全部為執行不能之情形,苟顯然後行為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是否有牴觸及其範圍,一方面為遺囑之解釋問題,同時他方面又係生前行為之解釋問題。要之,雖應將遺囑及生前行為之全盤情事以為合理的判斷而後決之,但均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見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九版第295頁參照)。準此,依民法繼承篇關於遺囑撤回之規定,及上開學說之見解,關於撤回之方法經法律明定為明示及法定撤回,以昭慎重,屬嚴格之要式行為。
㈡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業經林美杏於系爭終止收養事件為牴觸行為,故已生撤回效力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林美杏前在98年8月5日作成系爭公證遺囑,並收養楊惠生等2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證遺囑及依職權調閱之收養全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自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可見未特別提及同日之收養事宜,且林美杏又在同日分別為作成系爭公證遺囑及收養之行為,應可推知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與收養各自發生不同效力,不以林美杏與楊惠生等2人收養關係存續為系爭公證遺囑作成或成立之要件。故林美杏爾後終止收養,不當然影響系爭公證遺囑之效力。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或經撤回,仍應視有無符合法定要件為定。
⒉林美杏固在系爭終止收養事件審理中稱:終止收養就是不要楊惠生等2人繼承財產,財產只剩1間房子而已等語(見系爭終止收養事件卷第184頁)。而撤回遺囑既需符合法律明定之要件,立遺囑人完成遺囑後,以口頭或一般書面表達撤回遺囑之意思表示,難認已生撤回遺囑之效力,倘得以口頭或一般書面撤回,法自毋須另訂撤回要件。林美杏在系爭終止收養事件中之上開陳述,並非對系爭公證遺囑內容之標的為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21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21條已生撤回系爭公證遺囑效力,尚非有據。況林美杏所稱之財產已明指為不動產。故被告辯稱原告及林美杏之繼承人未繼承取得系爭出資額,非系爭出資額所有人等語,堪予採信。則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變更系爭出資額之登記。
六、從而,系爭公證遺囑未生撤回效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爭執林美杏與楊惠生等2人有無贈與契約,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