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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莉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致仁
被告
暢雲數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銘煌
兼被告
被告
王耀星律師即黃林宗之遺產管理人(即黃林宗之承

      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耀星律師即黃林宗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黃林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林宗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去世,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頁),其子己OO及其兄弟姐妹甲OO、乙OO、丙OO、丁OO及戊OO均拋棄繼承,其父母及祖父母已去世,有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則黃林宗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及死亡。又原告聲請選任被告黃林宗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859號裁定由王耀星律師為黃林宗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參,然迄今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王耀星律師即黃林宗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黃林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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