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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8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陳姿岑

      陳靖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柒仟零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准予代位被告陳姿岑,就其與被告陳靖森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國雄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為遺產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之陳姿岑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陳姿岑之應繼分為1/2 ,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8 萬7007元〔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款、投資之價額977 萬4013元×陳姿岑之應繼分1/2 =488萬7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941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280 元,原告尚需補繳4 萬31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編號│性質 │地號 │權利範圍 │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價值 ││ │ │ │ │ │值 │(土地:權利範圍││ │ │ │ │ │(107 年1 │×面積×公告現值││ │ │ │ │ │月) │,房屋:課稅現值││ │ │ │ │ │ │,四捨五入) │├──┼───┼───────────┼──────┼────┼─────┼────────┤│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三民區鼎泰│1/16 │4.63㎡ │4 萬9000元│1萬4179元 ││ │ │ 段一小段72地號 │ │ │/ ㎡ │ │├──┼───┼───────────┼──────┼────┼─────┼────────┤│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三民區鼎泰│1/16 │173.06㎡│9 萬202 元│97萬5647元 ││ │ │ 段一小段72之2 地│ │ │/ ㎡ │ ││ │ │ 號 │ │ │ │ │├──┼───┼───────────┼──────┼────┼─────┼────────┤│ 3 │土地 │地號:高雄市三民區鼎泰│1/16 │510.49㎡│4 萬9000元│156 萬3376元 ││ │ │ 段一小段72之5號 │ │ │/ ㎡ │ │├──┼───┼───────────┼──────┼────┼─────┼────────┤│ 4 │土地 │地號:高雄市三民區鼎泰│1/16 │164.26㎡│4萬9000元/│50萬3046元 ││ │ │ 段一小段73地號 │ │ │㎡ │ │├──┼───┼───────────┼──────┼────┼─────┼────────┤│ 5 │土地 │地號:高雄市三民區鼎泰│1/16 │547.66㎡│11萬1057元│380萬1342元 ││ │ │ 段一小段91地號 │ │ │/㎡ │ │├──┼───┼───────────┼──────┼────┼─────┼────────┤│ 6 │土地 │地號:高雄市鹽埕區鹽中│1/4 │46㎡ │6萬1950元 │71萬2425元 ││ │ │ 段259地號 │ │ │/㎡ │ │├──┼───┼───────────┼──────┼────┼─────┼────────┤│ 7 │土地 │地號:高雄市鹽埕區鹽中│1/4 │142㎡ │6萬1950元 │219萬9225元 ││ │ │ 段260地號 │ │ │/㎡ │ │├──┼───┼───────────┼──────┼────┼─────┼────────┤│ 8 │存款 │高雄五塊厝郵局000000-0│ │ │ │5元 ││ │ │000000-0號帳戶 │ │ │ │(至109 年8 月21││ │ │ │ │ │ │日止) │├──┼───┼───────────┼──────┼────┼─────┼────────┤│ 9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 │ │ │245元 ││ │ │462號帳戶 │ │ │ │ │├──┼───┼───────────┼──────┼────┼─────┼────────┤│ 10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 │ │ │100元 ││ │ │212號帳戶 │ │ │ │ │├──┼───┼───────────┼──────┼────┼─────┼────────┤│ 11 │投資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 │ │ │159 股 ││ │ │司股份 │ │ │ │1590元(每股面額││ │ │ │ │ │ │10元) │├──┼───┼───────────┼──────┼────┼─────┼────────┤│ 12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243 股 ││ │ │司股份 │ │ │ │2833元(243 股×││ │ │ │ │ │ │取得平均成本11. ││ │ │ │ │ │ │66 元=2833元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合計977萬4013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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