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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林明慧
  •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林松澔

  • 原告
    星展
  • 被告
    恆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甘佩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恆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松澔 人 被   告 甘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之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2點及保證書第20點約定,前開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恆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駿公司)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邀同被告林松澔、甘佩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並於107 年5 月31日申請動用該筆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5 月31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以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3 %計收(目前為4.99%),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並自債務到期日起至原告實際受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按原貸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恆駿公司自108 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585,75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林松澔、甘佩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及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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