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亞科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承洋 被 告 錦源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起訴狀誤載為「108 」年)11月受被告委託製作BLISS 果凍酒外銷版,並簽訂「BLISS 果凍酒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8 年3 月25日前交付標的物予被告。嗣原告於108 年3 月21日告知標的物已完成,且於108 年3 月29日、108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9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月21日多次請求被告前往驗貨,惟被告人員皆未前往貨物存放地點驗貨,並藉詞推諉付款。兩造復於108 年11月7 日協議延後支付貨款及同意增加標的物之倉儲費用,原告於108 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15日前辦理驗收交貨程序並付清款項,如函到後1 個月即108 年12月14日前未處理,將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及處理標的物,經原告再次於109 年1 月6 日通知被告應於109 年1 月8 日結清第一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87,880 元,及兩造於108 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給付倉儲費用30,000元、54,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7,808元,共計899,688 元(787,880 元+30,000元+54,000元+27,808元=899,688 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約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9,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存摺封面暨內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21頁至第53頁、第89頁至第9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