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林綉玲 被 告 薛國良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顏忠誠合夥經營「阿誠烤鴨莊裕誠店」(下稱系爭烤鴨店)。顏忠誠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顏忠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租金,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為107 年12月1 日至109 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顏忠誠嗣於106 年8 月18日、108 年4 月1 日,分別與原告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將系爭烤鴨店之管理、收益、處分等權利讓與原告。顏忠誠於108 年4 月29日死亡,原告旋向被告表明續租系爭建物,經被告允諾按系爭租約內容續租後,原告按月給付租金,應認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約。被告竟命原告於108 年7 月31日前搬離系爭建物,並於108 年8 月1 日斷絕系爭建物水、電,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承租人所享有之權利,致原告於108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28日間停業59日,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718,121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8,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顏忠誠雖簽訂系爭租約,惟顏忠誠死後,其繼承人顏蔡保月已於108 年6 月12日向伊表明自108 年7 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顏蔡保月嗣於108 年7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將其與顏忠誠之其他繼承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備查之事通知伊,斯時既無人繼承顏忠誠之權利,系爭租約當然消滅。原告就其與顏忠誠合夥經營系爭烤鴨店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伊否認系爭讓渡書、合約書之真正,縱屬真正,至多僅能認定顏忠誠有將烤鴨莊轉讓與原告,無從認定其將系爭建物轉租予原告。原告指稱其自簽立系爭讓渡書後,即開始支付系爭建物之租金云云,惟伊於108 年6 月1 日始知顏忠誠過世,在此之前均認所收之租金係顏忠誠或其指示店員匯款,至於之後(即108 年5 月31日、108 年6 月30日)所收取之租金,則認係顏忠誠之繼承人所匯,伊實無法從存摺資料得知匯款者究屬何人,亦無法由匯款資料得知原告與顏忠誠間有否存在轉租或讓渡之事。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顏忠誠為經營系爭烤鴨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 ㈡、顏忠誠於108 年4 月29日死亡。 ㈢、顏忠誠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8 年6 月11日發文准予備查。 ㈣、系爭建物之水、電係由與系爭建物相鄰同為被告所有之另一建物供應,該建物於108 年8 月1 日起,未再供應系爭建物水、電。 ㈤、原告於108 年9 月22日,在臉書「阿誠烤鴨莊成功店」帳號網頁刊登搬遷至高雄市仁武區營業之貼文(被證8 :院卷第31頁)。 ㈥、顏忠誠死亡後,其繼承人顏蔡保月曾於108 年6 月12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㈦、顏蔡保月於108 年7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將其與顏忠誠之其他繼承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備查之事通知被告。 四、爭點: ㈠、原告可否以其與顏忠誠之合夥契約向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承租人之權利? ㈡、原告可否以系爭讓渡書、合約書向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承租人之權利? ㈢、原告可否主張其與被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㈣、原告可否以其與被告間新成立之租賃關係,對被告主張承租人之權利?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否以其與顏忠誠之合夥契約向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承租人之權利? 1.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租約係顏忠誠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承租一情,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85 至189 頁)。是系爭租約僅於締約當事人(即顏忠誠與被告)間發生效力,原告為系爭租約以外之第三人,自不得以系爭租約向被告主張權利。 ⑵縱認原告主張其與顏忠誠合夥經營系爭烤鴨店之主張為真,然顏忠誠係以自己名義(而非合夥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是系爭租約僅存在顏忠誠與被告之間,原告自不得以其與顏忠誠之合夥契約關係,而向被告主張系爭租約承租人所得享有之權利。 3.從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自不得僅憑其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顏忠誠間之合夥契約關係,主張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權利。 ㈡、原告可否以系爭讓渡書、合約書向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承租人之權利? 1.按轉租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租予第三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係同時存在兩個獨立之租賃關係。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若使其契約即生效力,恐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01 條乃規定,以經債權人同意為限,始使其發生承擔之效力,此為該條之所由設,故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轉租契約係債之契約,原則上於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為有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租約於特別約定事項五、記載:「乙方(顏忠誠)未經甲方(被告)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共用。」有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85頁)。 ⑵顏忠誠於系爭讓渡書、合約書中,雖載有「將系爭烤鴨店無條件于原告」、「將系爭烤鴨店轉讓並交付原告管理、收益、處分」等語。然此等約定乃由系爭租約之債務人(顏忠誠)與第三人(原告)所訂,由第三人(原告)承擔系爭租約債務人(顏忠誠)債務之契約,依照前述說明,須經系爭租約之債權人(被告)同意,始發生承擔之效力。 ⑶原告與顏忠誠簽訂系爭讓渡書、合約書時,均未通知被告,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一節,業經原告自陳在卷(院卷第37頁)。是原告與顏忠誠所為,由顏忠誠將其因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承受之契約承擔行為,既未經被告之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 3.從而,原告與顏忠誠簽訂之系爭讓渡書、合約書,僅於原告與顏忠誠發生效力,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 ㈢、原告可否主張其與被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1.按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原則上於租期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又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所謂「承租人」解釋上固包括受承租人指示而占有租賃物之占有輔助人(受僱人、學徒、家屬等)在內,惟若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違法轉租於次承租人,因次承租人乃基於違法之轉租契約,為自己而非為承租人而占有租賃物,自與民法451 條所定「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要件不符。 2.經查: ⑴系爭租約已載明承租人(顏忠誠)不得將租賃物(系爭建物)轉租他人,而顏忠誠與原告之契約承擔行為未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⑵原告乃基於系爭讓渡書、合約書所載其與顏忠誠之契約承擔行為而為自己(系爭租約下違法轉租之次承租人)占有系爭建物,並非受顏忠誠指示,而為顏忠誠(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占有系爭建物。核與民法第451 條所定以「承租人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要件不符。 3.從而,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而得以其與被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對被告主張承租人之權利,亦難認有據。 ㈣、原告可否以其與被告間新成立之租賃關係,對被告主張承租人之權利?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兩造間就房屋使用收益,與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一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 ⑴顏忠誠死亡後,其繼承人顏蔡保月曾於108 年6 月12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原告於顏忠誠死亡後,仍有以匯款方式向原告給付租金,亦難認原告非基於系爭租約而向顏忠誠或依顏忠誠指示給付租金之人收取租金。況原告自陳,於顏忠誠死亡前,系爭租約之租金即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並提出匯款明細表在卷為憑(審訴卷第33至43頁)。是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方式,於顏忠誠死亡前後並無明顯差異,被告辯稱其難以由租金匯入一節,知悉匯款者並非為顏忠誠之受僱人或繼承人等語,自非無據。 ⑵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建物成立新的租賃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基於兩造間新成立之租賃關係,得對被告主張承租人之權利等語,自難認可採。 3.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新的租賃關係一節,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有無理由? 綜合上情,原告既不得就系爭建物對被告主張承租人之權利,故原告以其對系爭建物之「承租權」遭被告侵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18,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編號│損失項目│損失金額及計算式 │備註 │ ├──┼────┼───────────┼───────────────────┤ │1 │支出薪資│220,267 元 │原告自述店內有3 名正職員工,每人平均月│ │ │之損失 │【計算式:112,000 元÷│薪34,000元,另有1 名兼職員工,平均月薪│ │ │ │30日×59日=220,267 元│1 萬元,員工月薪計112,000 元【計算式:│ │ │ │】 │34,000元×3 +1 萬元=112,000 元】。 │ │ │ │ │ │ ├──┼────┼───────────┼───────────────────┤ │2 │營業利益│497,854元 │原告自述店內平均每10日進貨成本92,845元│ │ │之損失 │【計算式:(214,560 元│(以平均10日需進貨447 隻烤鴨、33斤鴨油│ │ │ │-92,845元-112,000 元│、897 套鴨餅之費用計算)、每10日之營收│ │ │ │÷30日×10日)÷10日×│約214,560 元(以每10日出售447 隻烤鴨,│ │ │ │59日=497,854元】 │每套烤鴨售價480 元計算)。 │ ├──┴────┼───────────┼───────────────────┤ │ 合計 │718,12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