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許品暄 訴訟代理人 許瑞晃 陳孟杰 被 告 伍建霖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37頁)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具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資格)於民國108年5月2日22時許起,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自宅飲用啤酒4至5瓶後,於同日 23時3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覓食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3日0時3分許,騎乘前開機 車沿漁港路(繪有分向限制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漁港路、漁港路96巷口,準備左轉漁港路96巷返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漁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上開路口前,為超越前揭機車,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導致雙方閃煞不及,原告所騎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下頜線性骨折併牙齒與下頜間骨裂、右肩、右膝、右手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143元、看護費用10,000元( 計算式:2,500元/日×4日=10,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33,300元、無法工作損失26,134元(計算式:每月工資26,134元×1個月=26,134元)之損害,並造成原告身心異常 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且本件原告雖與有過 失,惟原告過失比例應僅有30%。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76,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建佑醫院診療費3,0 13元部分亦不爭執,就原告支出之精神科就診費用4,130元 認為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並無看護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亦屬過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不爭執,但材 料費用應計算折舊;另依原告108年度綜合得稅資料顯示原 告每月薪資僅為23,100元,原告以每月工資26,134元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過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亦屬過高,且本件 原告具有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60%,被告40%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具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資格)於108年5月2日約22時許起,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自宅飲用啤酒4至5瓶,酒畢,明知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外出覓食而行駛於道路。嗣被告於翌(3)日0時3分許, 騎乘前揭機車沿漁港路(繪有分向限制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漁港路、漁港路96巷口,準備左轉漁港路96巷返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亦沿漁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上開路口前,為超越被告騎乘機車,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導致雙方閃煞不及,原告所騎系爭機車車頭與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下頜線性骨折併牙齒與下頜間骨裂、右肩、右膝、右手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被告則受有右後枕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肘、左手及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經警於同(3)日0時34分許施以檢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3毫克。 ㈡ 兩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25號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原告未 提起上訴而確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 第1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㈢ 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原告支出修繕費用33,300元,其中工資為7,050元,材料費為26,250元,材料費部分應計算折舊 。 ㈣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建佑醫院醫療費用3,013元。 五、本件爭點: ㈠ 原告於108年7月8日起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器質性 腦症候群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亦即原告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㈢ 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即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於108年7月8日起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器質性 腦症候群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亦即原告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上開過失等情,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末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此犯過失傷害罪(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 372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 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才感到腦部不舒服,經建佑醫院建議轉至長庚醫院檢查,才發現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且於系爭事故前,原告未曾因腦部不正常放電接受任何治療,足見系爭事故亦導致原告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第200至201頁),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及原告之門診資料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第31至4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腦部不正常放電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其係108年7月8 日之後始陸續至長庚醫院精神科系就診,而經診斷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原告於108年7月8日 就診時,距離系爭事故已逾2個月,是所提出之器質性腦症 候群是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實有疑問。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罹患之器質性腦症候群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長庚醫院函覆略以:「許君有腦傷(90年間)病史,其108年 (下同)5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勢,經治療後於同月6日出院(詳如貴院檢附之建佑醫院 診斷證明書),嗣於7月8日至本院精神科系就醫,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依病人病情評估,其約一歲左右患有腦部傷害,並接受外科治療,此腦部傷害潛在發生器質性病變之可能性,並使腦波檢查出現不正常之放電,因此,認病人器質性腦症候群與108年5月間發生交通事故難謂有關…。」等情,有長庚醫院109年12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250817號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見依原告之舉證,難認 其於108年7月8日起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器質性腦 症候群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從而,原告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⒊ 綜上,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尚因此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乙節,則屬無據,難以採認。 ㈡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143元,提出長庚 醫院及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3 -53頁),其中建佑醫院醫療費用3,01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長庚醫院醫療費用4,1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被告應賠償原告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稱。經查,建佑醫院醫療費用3,013元部分, 經核均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器質性腦症候群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因治療器質性腦症候群而支出之醫療費用4,130元,即難認有據。從 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013元,逾此範圍之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 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導致其於住院期間無法進食硬的食物,只能進食流質食物,而需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麗清餵食照顧,陳麗卿全日看護共4日,費用 為每日2,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據其提出陳麗清出具之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住院有專業護理師照顧,毋庸再由看護或家人照顧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08年5月3日至同 年月6日在建佑醫院住院治療共4日一情,雖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3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於住院期間有無專人照護必要乙節,建佑醫院函覆稱:原告住院時之傷勢,依入院護理紀錄原告身體活動力正常可自理,至於是否需要專人看護由個人感觀決定等情,有建佑醫院109年7月17日建佑院字第109000026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應可自理生活。又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系爭傷害四肢部位僅受有挫擦傷,是原告於住院期間應可自主移動,並可自行處理如廁盥洗等日常生活行為,而其受有下顎骨骨折傷害固造成進食不便,惟原告之四肢活動能力既屬正常自可持流質食物自行進食,並無需由他人餵食之必要,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具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4日看護費用10,000 元,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⑶ 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繕費用33,300元,其中工資費用7,050元,材料費用26,250元,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3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應計算折舊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共計33,300元,其中工資費用7,050元、材 料費用26,250元。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損之舊材料,依上說明,自應將材料費用扣除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6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電子閘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5 月3日,已使用約2年3月有餘,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應為2年又4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五 分之一計算後,前揭材料折舊額為15,3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250÷(3+1)≒6,5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250-6,563)×1/3×(2 +4/12)≒15,313】,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0,937元(計 算方式:26,250元-15,313元=10,937元),再加計前揭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7,987元(計算方式:10,937元+7,050元=17,987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7,98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⑷ 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便利商店副店長,每月工資26,134元,因系爭傷害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員 工薪資清冊及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3頁、第87至89頁),並經建佑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因診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下頜線性骨折併牙齒與下頜間骨裂之傷勢需休養復原,短期無法工作,醫生評估建議修養1個月,有建佑醫院前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為憑,被告固不爭執建佑醫院前開函覆,惟否認原告每月工資為26,134元,辯稱:應以原告108年度所得稅資料紀 載之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應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乙情,核與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函文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而原告自107年8月間至108年5月間,每月領取之工資均為薪資24,000元加計獎金3,000元並扣除健保338元、勞保528元,實際26,13 4元一情,有前開員工薪資清冊可憑,被告復未爭執此項證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原告每月領取之前揭薪資、獎金均屬經常性給予而屬工資。而原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顯示 其108年度薪資所得為115,500元,有此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換算每月固僅23,100元(計算式: 115,500元÷5個月=23,100元),堪認僅係108年度之每月基 本工資,對照原告提出前揭蓋有雇主鄉宏商行印文之員工薪資清冊,足認原告雇主就其薪資所得應有以多報少之情事,自難逕依前揭明細表,即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每月經常性領取之薪資及獎金扣除勞、健保既為26,134元,則原告主張應以每月工資應為26,134元計算,而請求被告應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134元,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⑸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為上開治療,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原任職便利商店副店長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再工作;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家管工作,沒有實際收入來源,為低收入戶等情,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185頁);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 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131頁),以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住院4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77,134元(計算式 :3,013元+17,987元+26,134元+130,000元=177,134元 )。 ㈢ 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即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0%、原告為30%(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則抗辯過失比例應為原告60%、被告40%( 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具有無照駕駛 、未顯示左邊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及酒後駕車之過失,原告亦有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之態樣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方為適當。原告主張之過失比例,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之過失比例,尚屬無據,不足採認。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177,134元,扣除上開過失相抵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 任,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23,994元【計算 式:177,134元×70%=123,994元(元以下4捨5入)】,應 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3,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5日(見交簡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其因傷害所生之損害,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其請求系爭機車 修繕費用33,300元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而經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在 案,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確有起訴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 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