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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告
豐海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麗君
被告
王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海公司)前以被
    告王麗君、王秀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與
    原告成立授信契約,並陸續申請授信動撥及借款(下稱系爭
    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58 萬1806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融資確認書、借款延展清償
    期約定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
    外匯匯率查詢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
    、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聲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
│    │(新臺幣)  │週年利率            │計算方式              │
├──┼──────┼──────────┼───────────┤
│ 1  │1,797,674元 │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    │            │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 2  │2,784,132元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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