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4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許玉佳
- 被告
- 豐海貿易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麗君
- 被告
- 王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海公司)前以被
告王麗君、王秀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與
原告成立授信契約,並陸續申請授信動撥及借款(下稱系爭
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58 萬1806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融資確認書、借款延展清償
期約定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
外匯匯率查詢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
、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聲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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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
│ │(新臺幣) │週年利率 │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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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797,674元 │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 │ │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 2 │2,784,132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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