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許晏禎 張修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晏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㈠被告許晏禎與張○○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同段1856建號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11月12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晏禎與張○○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晏禎所有。嗣於109年1月2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被告許晏禎與張修彧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15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 107年11月12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許晏禎與張修彧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2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晏禎所有。(見本院審查卷第65-6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晏禎為米蘭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6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貸放期間自 106年3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惟被告許晏禎自107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81,488 元、利息8,252元及違約金482元,合計590,222元(下稱系 爭欠款)未清償,業經原告對被告許晏禎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詎被告許晏禎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7年 11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修彧。被告許晏禎明知積欠原告系爭欠款未清償,為逃避其財產遭追索及執行,仍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隨即失聯,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洵屬詐害行為,侵害原告債權甚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許晏禎、張修彧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11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7年11月12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張修彧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晏禎所有。縱認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並非贈與,而係有償買賣,因被告張修彧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顯均知悉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有損害於原告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許晏禎與張修 彧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15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11月12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晏禎與張修彧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晏禎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張修彧則以:其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積欠被告許晏禎之先生訴外人陳義佳300萬元,惟因其信用不佳無 法向銀行借貸,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過戶予被告許晏禎,被告許晏禎應付之頭期款則由其積欠陳義佳之300萬元借款抵 銷,另約定由被告許晏禎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並由被告許晏禎負責清償其積欠之其他債務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其,然事後被告許晏禎未將餘款 200萬元交付予其,被告始再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其,且由其負責陽信銀行之貸款。再者,被告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時,其並不清楚被告許晏禎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晏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29日調取系爭不動產謄本時,始 知具原告主張欄所述詐害債權行為乙節,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查覆本院之申請紀錄相符(見本院審訴卷第193頁),是原告知有撤銷原因後,於108年11月12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㈡被告間107年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應係有償之買賣行為 ,並非無償贈與行為: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張修彧所有,被告張修彧於106年9月間,以總價750萬元出售予被告許晏禎,並約定第1期款項300 萬元,因被告張修彧積欠被告許晏禎先生陳義佳300萬元, 故由第一期買賣價金內扣除,由被告許晏禎申請貸款並負責清償被告張修彧積欠大寮農會之貸款,第3期款項則係被告 許晏禎清償被告張修彧原有貸款、銀行信用欠款、及民間借款、其他稅款後,再做找補價額之動作等情,業據被告張修彧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3 7頁),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林瑞彬之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0-113頁),已見被告張修彧辯稱: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原係有償之買賣關係,並非無憑。 ⒉又系爭不動產107年11月又過戶登記予被告張修彧之原因係 因被告許晏禎未依上述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差額200萬 元予被告張修彧,被告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修彧,並由被告張修彧負責繳納被告許晏禎向陽信銀行申之貸款等情,業據證人林瑞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修彧跟我抱怨說許晏禎的先生還有剩餘2百萬元沒有還給 他,許晏禎的先生又拿去私自挪用,張修彧一直打電話給許晏禎的先生說剩下的錢要還他,在這一年多時間之後,許晏禎的先生跟許晏禎商量這房子乾脆還給張修彧,有約定陽信銀行的貸款,針對有實際記載貸款的部分以謄本為準只有陽信商銀有借到第二順位,陳義佳跟張修彧約定這貸款以後由張修彧繳,我有交代張修彧直接打電話給陽信屏東分行要老實跟講,陽信商銀屏東分行說貸款每個月要按時繳納就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核經本院向陽 信銀行查詢貸款繳納情形,據該行行員稱:被告張修彧有負責繳納5個月貸款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5頁)。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修彧後,由被告張修彧負責繳納貸款,且係因被告許晏禎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餘款交予被告張修彧,被告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修彧,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107年之移轉原因,應係有價買賣, 並非無償贈與。此外,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贈與,然此係因被告許晏禎未依約交付餘款被告張修彧,雖被告間第2次移轉不動產行為之原因,與傳統之買賣交易並非完 全一致,然被告張修彧取得系爭不動產確實有給付對價(即負擔貸款與被告許晏禎應交付之餘款200萬元),即應屬有 償買賣之性質,業如前述,自不能徒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就移轉原因勾選「贈與」,即逕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行為為無償之贈與。 ⒊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移轉登記時,雖勾選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有償之買賣行為,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亦不得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修彧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晏禎所有。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命被告 張修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可參)。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 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839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619號判決意旨可參)。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 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許晏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修彧,雖係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惟亦取得免給付被告張修彧餘款之義務及對陽信銀行之貸款債務,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固生減少被告許晏禎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尤其其主要清償之對象(陽信銀行)為具有優先債權之抵押債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修彧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主觀上知悉此舉有害及原告債權,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損害債權人權利,始得聲請撤銷之要件亦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即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係有償行為,亦難認定有害及原告債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244條等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 │ │ │ │ │ │ │(平方公尺)│範圍│ ├──┼───┼────┼───┼───┼───┼──────┼──┤ │ 1 │高雄市│大寮區 │大寮 │芎蕉腳│2358-4│ 120 │全部│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權利│ │ │ │ │ │建築材料及房│方公尺) │範圍│ │ │ │ │ │屋層數 │ │ │ ├──┼──┼─────┼──────┼──────┼──────┼──┤ │ 1 │1856│高雄市大寮│高雄市大寮區│鋼筋混凝土造│1層:59.06 │全部│ │ │ │區大寮段芎│慈隆街109號 │3層 │2層:59.06 │ │ │ │ │蕉腳小段 │ │ │3層:59.06 │ │ │ │ │2358-4地號│ │ │屋頂突出物:│ │ │ │ │ │ │ │14.78 │ │ │ │ │ │ │ │總面積: │ │ │ │ │ │ │ │191.96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