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宏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湘芹、黃倢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宏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芹 被 告 黃倢渝 楊清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倢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倢渝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倢渝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宏邸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名義)與黃倢渝(原名黃秀芬,下稱黃倢渝)於民國107年9月8日簽訂室內 設計工程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續於同年9月11日簽 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裝潢契約,兩者合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原始工程),其中室內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另加百分之5稅金7,500元,裝潢工程費用422萬元、另加百分之5稅金21萬1,000元,黃倢渝並於工程進行中修改追加部分工程 (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兩者合稱系爭承攬工程),追加工程費用47萬4,282元、另加百分之5稅金2萬3,714元,嗣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經黃倢渝驗收完畢入 住。然黃倢渝迄今僅有給付室內設計費用5萬元、裝潢工程 費用374萬8,000元,拒不給付其餘費用128萬8,496元【計算式:(15萬+7,500元-5萬元)+(422萬元+21萬1,000元-374萬8,000元)+(47萬4,282元+2萬3,714元)=128萬8,496元 】。又被告楊清宗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承攬工程完工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能收取系爭承攬工程費用之損害,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黃倢渝應給付原告128萬8,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楊 清宗應給付原告128萬8,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 ,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倢渝起初委由原告進行室內設計,嗣一併委由原告施作裝潢工程,雙方議定系爭承攬工程總價(含設計、裝潢、稅金)合計422萬元,事後並無追加任何工程。黃倢 渝並已依約於107年8月14日以現金支付5萬元、於107年9月17日以支票支付79萬4,000元、於107年11月15日以支票各支 付84萬4,000元、105萬5,000元、於108年1月7日以支票支付105萬5,000元,合計給付系爭承攬工程費用379萬8,000元,復直接給付廠商健康塗料費用3萬3,600元,僅有驗收尾款42萬2,000元尚未給付。然系爭承攬工程有多處未依約施工, 原告亦未能提出完整圖說供黃倢渝驗收,尤有甚者,黃倢渝及其家人入住後,更發現系爭房屋因原告未使用防蟲木板而出現蟲害,經黃倢渝於108年3月29日通知原告,原告均未能妥善處理,是系爭工程既未經黃倢渝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請求驗收尾款,並應扣除前述健康塗料費用,遑論系爭房屋具有前述蟲害瑕疵,黃倢渝亦得另請求減少報酬120萬元作 為抵銷。至於黃倢渝與楊清宗為友人關係,雙方約定由黃倢渝出資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充作租金,楊清宗提供系爭房屋供黃倢渝及其家人居住,原告係因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施作系爭工程,自不得向楊清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黃倢渝於107年9月8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續於同年9月11日簽訂系爭裝潢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承攬工程。㈡黃倢渝於107年8月14日以現金支付5萬元、於107年9月17日以 支票支付79萬4,000元、於107年11月15日以支票各支付84萬4,000元、105萬5,000元、於108年1月7日以支票支付105萬5,000元,合計給付系爭承攬工程費用379萬8,000元。 ㈢原告至少有為系爭承攬工程支出工程材料費用44萬682元、另 加百分之5稅金2萬3,714元,合計46萬2,716元(即不含健康 塗料3萬3,600元部分)。 ㈣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完成系爭承攬工程,黃倢渝及其家人於 完工後入住系爭房屋。 ㈤嗣因系爭房屋出現蟲害,經黃倢渝於108年3月29日通知原告。 ㈥楊清宗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倢渝與楊清宗為友人關係,雙方約定由黃倢渝出資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充作租金,楊清宗提供系爭房屋供黃倢渝及其家人居住。 ㈦本院圖說卷第7、15、17、19、21、23、25、27、29、31、33 、35、37、63、65、67、69、71、73、75、77、79、81、83、93、95、97、99、101、103、105、107、109、111、113 、115、117、125、127頁 之工程圖說為經黃倢渝或其家人 簽名確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黃倢渝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之原始總價若干?黃倢渝事後有無追加工程項目?如有追加,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倢渝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㈢黃倢渝以系爭房屋出現蟲害應減少報酬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清宗就上開工程款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黃倢渝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之原始總價為422萬元,黃 倢渝事後有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之全部項目,金額為49萬7,996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 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另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282條之1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與黃倢渝於107年9月8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續於同年9月11日簽訂系爭裝 潢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承攬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2-263頁),並有系爭設計契約總價表 、系爭裝潢契約總價表在卷可參(見審查卷第21-23頁), 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裝潢契約時,即有提出工程細項報價單作為契約附件乙節(見審查卷第25-49頁) ,固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承攬契約之原本結果略以:系爭承攬契約之原本由系爭裝潢契約總價表(審查卷第23頁)、工程細項報價單(審查卷第25-49頁)、系 爭設計契約總價表(審查卷第21頁),依序裝訂為一冊,右側頁面均有騎縫章,核與卷附影本內容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6-437頁);參以前述工 程細項報價單上另有手寫文字載明:「〈自費〉1F:石材x3片 ……」等語(見審查卷第29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設計時原告有提出前述工程細項報價單給黃倢渝看過,上面手寫文字是黃倢渝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足認 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系爭設計契約總價表、系爭裝潢契約總價表、工程細項報價單,此部分事實,亦堪先予認定。 2.又前揭系爭設計契約總價表記載略以:「金額:262,500(手寫150000議價、107.9.8)、TOTAL:262,500(手寫橫線劃掉改150,000)、TAX(5%):13,125元(手寫X記號劃掉)、AMOUNT DUE:275,625(手寫X記號劃掉)」等情(見審查卷第21頁),系爭裝潢契約總價表記載則略以:「TOTAL:4,294,850、TAX(5%):214,743元、AMOUNT DUE:4,509,593元(手寫422萬元Fenni黃秀芬蓋過)」等情(見審查卷第23頁),是依前述契約使用之文字及兩造修改之內容以觀,應認兩造於簽訂契約當時,關於系爭原始工程之報酬係議定為包含稅金在內之總價甚明。而一般常見室內裝潢工程,概可分為設計、工程、監工三部分,業主就各該部分各自委由不同廠商分別計價,或統包委由同一廠商合併計算,實不一而足,倘契約未予明定,自應依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嗣後履約之過程綜合觀察予以判斷。本院審酌兩造於107年9月8日簽訂系 爭設計契約,旋於同年9月11日簽訂系爭裝潢契約,承攬工 作物均為系爭房屋,而黃倢渝於107年8月14日以現金支付5 萬元、於107年9月17日以支票支付79萬4,000元、於107年11月15日以支票各支付84萬4,000元、105萬5,000元、於108年1月7日以支票支付105萬5,000元,合計給付原告系爭承攬工程費用379萬8,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2-263頁),並有相關請款單、付款支票在卷可參(見審查 卷第277-285頁),恰與系爭裝潢契約總價表約定之付款方 式:「簽約時付20%、開工款付20%、木工退場付25%、油漆 退場付25%、工程完工驗收付10%」等情(見審查卷第23頁),大致相符;參以系爭裝潢契約總價表並未特別區分設計、工程、監工費用,且系爭承攬契約之原本亦係將系爭設計契約總價表合併作為契約內容一部,已如前述;佐以原告於雙方聯繫之過程,始終僅有向被告表示請款發生在後之系爭裝潢契約總價表所列工程款等情,有卷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考(見審查卷第249-276頁,本院卷一第307-401頁),衡諸常情,在雙方債之關係有分期給付或先後清償之情形,如債務人已給付清償期在後之給付內容,別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推定清償期在前之給付內容業已清償,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裝潢契約時議定之總價422萬元,已有包括原先議定 之設計費用15萬元在內,亦即系爭承攬工程約定之原始契約總價為422萬元。 3.另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施作之內容,並不在系爭原始工程之範圍,均屬修改追加之工程項目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聲請囑託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追加工程施作之內容是否在系爭裝潢契約工程細項報價單所列範圍乙節為鑑定(見本院卷一第434頁),乃被告拒絕鑑定 機關進入系爭房屋實施鑑定(見本院卷二第47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並命黃倢渝本人到庭說明後(見本院卷二第63頁),黃倢渝拒絕到庭(見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仍繼續拒絕鑑定機關進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291、372頁,本院卷三第22、240頁),致鑑定機關無從實施鑑定。而證人李 東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承攬工程木作部分由我承包,我在現場有看到女性屋主和原告設計師在討論修改,工程還有追加項目,但是我不記得修改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371頁);證人張維宸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施作 系爭原始工程跟系爭追加工程的水電部分,追加工程部分有的是原告跟我說,有的是業主跟我說,有些會直接註記在圖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369頁),已見原告主張黃倢渝 於工程進行中有修改追加工程項目,尚非子虛;尤以本院圖說卷第7、15、17、19、21、23、25、27、29、31、33、35 、37、63、65、67、69、71、73、75、77、79、81、83、93、95、97、99、101、103、105、107、109、111、113、115、117、125、127頁之工程圖說為經黃倢渝或其家人簽名確 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2-263頁),且 前述各該圖說確有多處手寫更改工程內容之註記,黃倢渝復曾於系爭裝潢契約工程細項報價單以手寫載明部分自費項目,業如前述,顯見黃倢渝對於系爭裝潢契約工程細項報價單未記載之工程項目需另行加計費用,當知之甚明,更見原告前揭主張,尚非無據。本院考量系爭承攬工程實際上全部業已完工,而系爭承攬工程施作之內容,究竟有無超過系爭裝潢契約所列工程細項報價單記載之範圍,核屬本案必要之爭點,且事涉工程專業判斷,確有囑託鑑定機關進入系爭房屋實施鑑定之必要,是本件被告拒絕鑑定機關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實施鑑定,核屬妨礙原告舉證之行為,本院審酌前開情事,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施作之內容,並不在系爭原始工程之範圍,均屬修改追加之工程項目乙節,確為真實,亦即黃倢渝事後有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之全部項目,金額為49萬7,996元【計算式:47萬4,282元+2萬3,714元=49萬7,996元 】。 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倢渝給付工程款,於91萬9,996元範圍,為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2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簽約時付20%、開工款付20%、木工退場付25%、油漆退場付25%、工程完工驗收付10%」等情,有系爭裝潢契約總價表在卷 可查(見審查卷第23頁);又黃倢渝前述給付原告系爭承攬工程費用379萬8,000元,依各期給付之時間、金額觀之,應認各係系爭原始工程之簽約時、開工款、木工退場、油漆退場等分期報酬,兩造復未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另為約定,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應認原告於系爭承攬工程完工經業主完成驗收時,始得請求黃倢渝給付系爭原始工程之工程完工驗收款42萬2,000元【計算式:442萬元-379萬8,000元=42萬2,000元】及其支出之系爭追加工程費用。 2.又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完成系爭承攬工程,黃倢渝及其家 人於完工後入住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2-263頁),並有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憑(見審查卷 第181-221頁),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業經 黃倢渝驗收完畢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107年12月28日)黃倢渝:已經100分滿意了。(107年12月29日)原告:週五玻璃要過去貼主臥 更衣間鏡子,請問方便何時進去施工。(108年1月17日)黃倢渝:設計師待改善清單1.芊芊更衣室的鎖上未裝上……12.R 樓冰箱上櫃請換同Fenni的手把x2顆。(108年1月13日)黃 倢渝:請玻璃老闆趕快來換!還有我先生的穿衣鏡!衣櫃門片關不閉,燈無法滅...以上完成後,你也可以來收尾款了 喔。(108年3月24日前某日)原告:下午1:30連同木作一 起進場收尾。(108年3月28日)原告:下午4點到4點半廠商過去裝門片喔。(108年3月29日)黃倢渝:就是木工做的活動。原告:這是粉蠹蟲不用擔心,不過我還是會請廠商過去一趟。(108年4月19日)原告:fenni,不好意思,可以跟 你約月底碰面跟你核對最後的款項嗎?(108年5月3日)黃 倢渝已收回訊息」等語,有兩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在卷可參(見審查卷第267-276頁,本院卷一第347-401頁),足見黃倢渝入住後,兩造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108年4月19日間 ,雖仍屢就系爭承攬工程施作之內容進行討論,惟原告確有配合黃倢渝於驗收過程提出之要求,逐步修補系爭承攬工程,而黃倢渝事後並未再就系爭承攬工程表示有何不符驗收情事,復拒絕就系爭承攬工程與原告進行核對結算,參以被告於本院訴訟過程中已然拒絕鑑定機關進入系爭房屋鑑定,衡情實難期待原告於訴訟外得以其他方式與黃倢渝完成驗收,從而,應認黃倢渝已惡意使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不成就,視為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黃倢渝給付工程款。 3.另原告至少有為系爭承攬工程支出工程材料費用44萬682元 ,另加百分之5稅金2萬3,714元,合計46萬2,716元(即不含 健康塗料3萬3,60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262-263頁),並有相關施工明細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審 查卷第219-251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支出健康塗 料3萬3,6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聚和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交易憑單載明:「帳款月份:2018/07、帳款歸屬:宏 邸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名稱:無醛屋健康塗料18L一批、含 稅金額:83,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1頁),核與聚 和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5頁),被告雖抗辯前述健康塗料費用係由其直接給付廠商,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依卷內事證,應認健康塗料費用3 萬3,600元,係由原告支付廠商,較為可採,亦即系爭追加 工程之全部項目費用49萬7,996元【計算式:46萬2,716元+3萬3,600元=49萬7,996元】,均係由原告給付支出。 4.綜上,原告得請求黃倢渝給付系爭原始工程之工程完工驗收款及其支出之系爭追加工程費用,合計91萬9,996元【計算 式:42萬2,000元+49萬7,996元=91萬9,996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黃倢渝以系爭房屋出現蟲害應減少報酬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主張承攬工作物具有瑕疵,承攬人經催定期催告後未修補瑕疵,或承攬人拒絕修補,甚或瑕疵達到不能修補之程度,而發生承攬報酬減少請求權,自應由定作人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出現蟲害,經黃倢渝於108年3月29日通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2-263頁),並有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參(見審查 卷第271-274頁),固堪認定。然原告經黃倢渝通知後,確 有通知廠商前往處理等情,有卷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考(見審查卷第275頁);參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本報 價不含基礎木建材高溫煙燻除蟲處理費用。全室板材皆使用F3等級低甲醛材料,因表面無施作防蟲處理,如業主擔心蟲蛀問題,建議木材施作前可將板材煙燻處理,此費用另計。」等語,有系爭裝潢契約在卷可查(見審查卷第25頁),則系爭房屋出現蟲害是否屬於系爭承攬工程之瑕疵?發生瑕疵之範圍又為何?原告經通知後有無修補該瑕疵完畢?或該瑕疵已達不能修補之程度?均無非疑,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仍當庭表明就蟲害瑕疵部分不聲請鑑定,亦拒絕鑑定機關人員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2頁),復未能就此 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應認黃倢渝抗辯系爭房屋出現蟲害應減少報酬,並不可採。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清宗就上開工程款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 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是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楊清宗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黃倢渝楊與清宗為友人關係,雙方約定由黃倢渝出資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充作租金,楊清宗提供系爭房屋供黃倢渝及其家人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2-263頁),並有系爭房屋地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查 卷第89-91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係 為履行其與黃倢渝因系爭承攬契約,向黃倢渝提出給付行為,楊清宗受有系爭房屋施作裝潢之利益,則係基於其與黃倢渝間之租賃契約,兩者原因關係不同,楊清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未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清宗就上開工程款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倢渝給付91萬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見審查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