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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被告
虹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官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虹順有限公司(下稱虹順公司)於民國109年1 月21日邀請被告官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範圍內,連帶保證虹順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等。虹順公司並於109 年2 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自109年2 月25日至110 年2 月25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之利息以原告之定儲指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78 %計收(即目前年息為2.726 %),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惟虹順公司自109 年3 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且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已將其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虹順公司尚積欠原告2,000,000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官嵐為虹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票交所拒往資料、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率    │違約金            │
├──┼──────┼─────┼────┼─────────┤
│1   │400,000元   │自民國109 │週年利率│自民國109年5月26日│
│    │            │年4月25日 │2.718%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起至清償日│        │在6個月以內者,依 │
│    │            │止        │        │左列利率之一成,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依 │
│    │            │          │        │左列利率之兩成計付│
│    │            │          │        │之違約金。        │
├──┼──────┼─────┼────┼─────────┤
│2   │1,600,000元 │自民國109 │週年利率│自民國109年4月26日│
│    │            │年3月25日 │2.968%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起至清償日│        │在6個月以內者,依 │
│    │            │止        │        │左列利率之一成,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依 │
│    │            │          │        │左列利率之兩成計付│
│    │            │          │        │之違約金。        │
│    │            │          │        │                  │
├──┼──────┼─────┼────┼─────────┤
│合計│2,000,000元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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