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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昱惠
被告
宏驊開發有限公司(原名:亞利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芯瑜

      陳延瑜

      曾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8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宏驊開發有限公司(原名:亞利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驊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邀同被告陳延瑜、曾鈺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授信契約書,於同年月28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109 年8 月28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貸款利率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9 %計算,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宏驊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8 年10月28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886,55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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