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關文中 徐偉鈞 兼訴訟代理 人 李聰得 被 告 富名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楨良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富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朗公司)前因資金週轉之故而向股東即原告等3 人與訴外人蘇献淳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其中富朗公司向徐偉鈞借款55萬元、富朗公司向關文中借款115 萬元、富朗公司向李聰得借款330 萬元)。富朗公司之全體股東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各股東於會中達成決議,同意依持股比例分別開立支票清償富朗公司向原告等3 人及蘇献淳所借貸之1,000 萬元(下稱系爭決議),此有系爭臨時會之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附卷為憑,然富朗公司之股東中僅餘被告富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名公司)及吳楨良等迄今尚未依系爭決議向原告等3 人為清償,富名公司依持股比例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吳楨良依持股比例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爰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富名投資有限公司應分別向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被告吳楨良應分別向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等否認富朗公司曾因資金週轉之故向原告等3 人及訴外人蘇献淳借款共1,000 萬元,原告等自應提出相關之借款往來明細及記錄,以實其說。查被告等出席系爭臨時會時,主席即蘇献淳並未提出系爭決議之提案,富朗公司之全體股東更未就此提案進行決議,被告等亦未曾見聞系爭會議紀錄,是以,被告等否認系爭會議記錄之形式上真正。縱認系爭臨時會中真有系爭決議討論事項之提出,然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可發現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決議,僅為「主席報告」之第二點事項,而非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況系爭臨時會簽到簿上之簽名,僅能表示當日有到場與會,與決議之作成無關,如當日真有作成系爭決議,應有其餘書面之記載,故被告等否認富朗公司之全體股東於系爭臨時會中達成系爭決議。又系爭決議之內容竟要求富朗公司之全體股東,以各股東出資額以外之個人財產,清償富朗公司之債務,已超出有限公司股東所負之責任範圍,顯有悖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54 條規定,自屬無效,且身為投資者之被告等,豈可能同意以自身投資額以外之個人資產,清償所投資公司債務。另被告等僅為富朗公司之股東,無從知悉其餘股東是否真有依系爭決議返還按持股比例換算後之金額,原告等應提出資金往來明細為證,縱認富朗公司之其餘股東已依股權比例清償公司債務,被告等仍否認系爭決議之真正。綜上,原告等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富朗公司向徐偉鈞借款55萬元、富朗公司向關文中借款115 萬元、富朗公司向李聰得借款330 萬元等語,其僅提出股東借貸契約為證(見審訴卷第49-61 頁),並未就「金錢之交付」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與富朗公司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已有疑義。縱認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富朗公司之間,原告竟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向非屬貸與人之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亦顯無理由。 (二)原告又主張:依系爭決議,被告亦應依持股比例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語,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憑(見審訴卷第45頁)。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內容,雖載有「依持股權比返還,分別開立支票清償,以結清舊股東往來借資」等,但並無決議等相關記載,是以該等內容是否僅是提議,而未經決議,確實有疑,本院尚無法以系爭會議紀錄逕自認定有系爭決議之存在。按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而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54 條規定,股東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即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具體規定,縱認系爭決議確實存在,系爭決議使富朗公司股東以其自身資產償還公司欠款,亦已違反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已屬違反法令,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公司股東)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富名公司應分別向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吳楨良應分別向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年息 ││ │(新台幣) │止 │ │├────┼─────┼─────────┼───┤│李聰得 │684,057元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5% │├────┼─────┼─────────┼───┤│關文中 │238,384元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5% │├────┼─────┼─────────┼───┤│徐偉鈞 │114,010元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5% │└────┴─────┴─────────┴───┘┌────────────────────────┐│附表二: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年息 ││ │(新台幣) │止 │ │├────┼─────┼─────────┼───┤│李聰得 │192,489元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5% │├────┼─────┼─────────┼───┤│關文中 │ 67,080元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5% │├────┼─────┼─────────┼───┤│徐偉鈞 │ 32,082元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