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蔣陳寶玉即星旺企業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蔣陳寶玉即星旺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蔣豊模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宗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程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向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承攬「財團法人天主教靈會羅東聖母醫院馬仁光紀念大樓室內裝修家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遂於106 年12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如被證1 之詳細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即附表項次壹編號3至8、貳、參、肆所示項目),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8萬9868 元(此一金額僅為預估金額,結算金額按實作板材數量計算),付款方式為簽約後支付20﹪,於進料之後支付30﹪,安裝完成後支付40﹪,驗收完成支付10﹪ 現金。 ㈡原告施作過程中,兩造有合意追加施作附表項次伍編號1、2、3所示之工項,嗣原告於107年3月間已將系爭契約約定及 追加之工項完工,被告與羅東聖母醫院亦就系爭工程於107年5 月24日完成驗收,但被告至今就原告施作之工項故意不配合驗收,消極不作為使兩造約定完工及驗收後支付工程款之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約定之工項依實作數量及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追加部分依實作數量及原告下游廠商報價之單價計算結果,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得請求之 承攬報酬應如附表項次壹編號3至8、項次貳、參、肆、伍所示,合計334萬1259元(按:此一總金額有漏計,正確應為340萬0659元)。 ㈢又原告係承作系爭工程之櫃體組裝與安裝工程部分,而櫃體所需板材,兩造約定應由被告提供,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板材進行加工,再將加工後之板材運送至案場即羅東聖母醫院進行櫃體組裝及安裝。原告施工中因被告迭變更設計,致被告提供之板材不夠,又因時間急迫,被告不及自行採購,遂委請原告代為採購不足之板材,原告因而以950 元之單價採購18mmF1防水夾板164 片、以250 元之單價採購5mm 夾板119片,作為系爭工程施工使用,而支出18萬5550元(未稅) 如附表項次壹編號1、2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或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或償還此部分夾板採購費用。 ㈣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34萬1259元(未稅),加計 應償還或給付原告之夾板採購費用18萬5550元(未稅),為352萬6809元(未稅),扣除原告因6樓施作錯誤,多做7座 櫃體之工程款2萬2785元(未稅)後,為350萬4024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367萬9225元(含稅),再扣除被告已於106 年12月12日、107 年3月15日、5 月15日、10月19 日給付原告共214 萬2974元後,仍有153萬6251元被告迄未 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6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並未委請原告代為採購夾板,原告採購之18mmF1防水夾板、5mm 夾板,原是被告依約應提供予原告為板材加工之材料,但因原告看錯圖說,把2 、3 樓櫃體貼成4 、5 樓之顏色,另把4 、5 樓櫃體貼成2 、3 樓應有顏色,兩者色差極大,尺寸亦不符合,因此完全無法使用,原告須重新裁切並重貼美耐板,導致防水夾板、美耐板損耗而數量不足,此因原告看錯圖面而增加之材料損耗,非屬被告責任,原告應就其錯誤補充材料進場,故原告採購夾板之費用18萬5550元(未稅),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不爭執原告有施作其主張之追加工項「人造石下崁工資」、「人造石側落加工」、「甲蟲吸」,亦不爭執施作數量如附表項次伍、所載,但僅「甲蟲吸」是施工中兩造合意追加之工項,單價被告不爭執每組60元。至「人造石下崁工資」、「人造石側落加工」,均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並非追加之工項,原告主張之單價亦未經被告同意,故原告請求附表項次伍、之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完工亦無驗收,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提出完工報告書、請求被告進行驗收核對數量,以被告立場當然尚未完工,原告既未完工經驗收,被告自無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約明承攬報酬其中10﹪須驗收完成始給付,原告未經被告驗收,且未提出工程保固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0﹪承攬報酬33萬8986元。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方宗益於107 年9 月26日曾傳LINE訊息予原告實際負責人蔣豊模, 要求原告派人與被告公司設計師清點及驗收結算,故絕無原告所述被告不配合辦理驗收程序,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之狀況。原告施工期間僅派一名師傅陳志康在現場施作,致工程進度延宕多時,且陳志康於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補正所有瑕疵前,即自行於107年4月20日退場,對於被告要求補正瑕疵均不予置理,被告不得不自行委請尚奇企業社派遣木工師傅進場施工及收尾,因而支出趕工工資30萬5656元。被告自行計算原告未施作、未完成、有瑕疵需修補部分之工程款達98萬5507元,該部分工程款原告自不得請求。 ㈣縱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係依實作實算計價,原告主張已施作之數量,因原告並未提出完工報告書,未依約申請驗收至現場核對實作數量,被告予以爭執,被告自認原告現場實作之數量如附表「被告主張數量」欄所示,合計僅276萬6383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14萬2974元後,僅餘62萬3409元。又被告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98萬3463元(含原告未完成及有瑕疵而不得請求之工資67萬7807元,及支付尚奇企業社之工資30萬5656元),另因原告之設計窗口即訴外人蘇家豪將圖面數量計算錯誤,原告工廠木板裁切錯誤,導致現場缺少板材和五金,被告迫於工期壓力,只能另行向昱展企業社採購板材及五金,而支出13萬8662元,此五金材料依系爭契約本應由原告提供,但原告未提供,而由被告自行採購,則被告就購買板材和五金所額外支出之13萬8662元,及因兩造未驗收,原告依約不得請求之10﹪工程款33萬8986元,應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47萬7648元(13萬8662元+ 33萬8986元),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抵銷後,原告已 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10日向羅東聖母醫院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遂於106 年12月12日簽訂原證16之工程合約書〔109年度訴字第754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123-207 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如被證1 之詳細表所示之工程項目,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3,389,868 元(此一金額僅為預估金額,結算金額按實作板材數量計算),付款方式為簽約後支付20﹪,於進料之後支付30﹪, 安裝完成後支付40﹪,驗收完成支付10﹪現金。系爭契約第5 條工程期限之年月日欄位是空白,但有手寫記載「夾板到廠15工作天交貨到現場,希望乙方(指原告)于107 年2 月15日全數交貨」,手寫處並經被告蓋印公司大小章、原告實際負責人蔣豊模簽名。 ㈡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4 萬2974元(含106 年12月12日給付677,974 元、107 年3 月15日給付395980元、107 年3 月15日給付86520 元(代付粗工工資)、107 年5 月15日給付482,500 元、107 年10月19日給付250,000 元、107 年10月19日給付250,000 元)。 ㈢原告曾於108 年6 月11日將原證2 、14之詳細表及施工細目表寄送予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曾於108 年11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及函文(訴字卷一第74、75頁)予原告,通知原告工期已逾期655 天,尚未獲原告交付完工報告書,原告曾於108 年12月9 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驗收並給付積欠之工程尾款〔109年度審建字第17號卷( 下稱審建卷)19頁〕,該律師函已於同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109 年1 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158萬388 元(審建卷21頁),該律師函已於同日送達被 告。 ㈣被告與羅東聖母醫院就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5 月24日完成驗收,但兩造至今未就原告施作之工項進行驗收。 ㈤原證4 (審建卷81頁)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現場工程師蘇家豪之LINE對話。 ㈥原證7 (訴字卷一000-000 頁)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蘇家豪之LINE對話。被證17(訴字卷二000-000 頁)為陳志康與陳宗強間之LINE對話。 ㈦原告係承作系爭工程之櫃體組裝與安裝工程部分,而櫃體所需板材,兩造約定應由被告提供,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板材進行加工,再將加工後之板材運送至案場即羅東聖母醫院進行櫃體組裝及安裝。但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有以950 元之單價,採購18mmF1防水夾板164 片,以250 元之單價,採購5mm 夾板119片作為系爭工程施工使用,而支出18萬5550元( 未稅)。 ㈧原告有施作其主張之追加工項「人造石下崁工資」、「人造石側落加工」、「甲蟲吸」。甲蟲吸是施工中追加之工項,單價被告不爭執每組60元。「人造石下崁工資」、「人造石側落加工」、「甲蟲吸」施作數量如原證2 其中伍、所載。㈨系爭契約有約定原告組裝櫃體所需之五金另料,由原告自行提供。 ㈩原告就特殊門片加工此一工項,與被告合意之單價是25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未完工、未驗收、施作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已施作之工項、數量(含施作完成及施作錯誤額外多做的),是否如原證2 項次壹編號3 至8、 貳、參、肆所載? ㈡兩造除合意追加甲蟲吸此一工項外,有無合意追加「人造石下崁工資」、「人造石側落加工」等工項?若有,原告以每組甲蟲吸60元、每孔人造石下崁工資1000元、每處人造石側落加工工資1800元計價,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 萬9400元(未稅),有無理由? ㈢被告有無委請原告代為採購不爭執事項㈦之板材?原告就採購 之支出18萬5550元(未稅),依民法第367 條或第546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㈣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另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98萬3463元(67萬7807元+30 萬5656元=98萬3463元),或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4 7萬7648元,並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有無罹於 除斥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原告未完工、未驗收、施作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已施作之工項、數量(含施作完成及施作錯誤額外多做的),是否如原證2 項次壹編號3 至8、 貳、參、肆所載?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4條就兩造間承攬報酬,已約明付款方式為簽約後支 付20﹪,於進料之後支付30﹪,安裝完成後支付40﹪,驗收完 成支付10﹪現金,故原告完成工作交付被告後,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90﹪之承攬報酬,驗收完成後,應給付全部承攬報酬。 ⒉原告已完成工作: 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完工,訴字卷二第221-225 頁之附表黃色標示之項目為原告未完成或有瑕疵需修補之項目,原告於107年4月20日擅自退場後,係由被告自行僱請尚奇企業社繼續施作及修補瑕疵,被告因而支出工資30萬5656元云云,惟查: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方昱程於107 年4 月11日即以LINE向蘇家豪 表示:家豪,再麻煩你請美耐板廠商開出廠證明喔!!要3份,我們預計月底要驗收了(見訴字卷一第245頁),又被 告係將系爭工程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而被告與羅東聖母醫院就系爭工程業於107 年5 月24日完成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推知斯時分包予原告之工程應已完工,被告始能通過羅東聖母醫院之驗收。再佐以原告現場工程師蘇家豪於107年6月26日以LINE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昱程表示:「陳師父回報他那邊工作都完成了,醫院那邊驗收OK了嗎,我們這邊要開始結帳請款了」,方昱程回答還沒結案,下週一還再開會,討論一些修繕跟追加的事宜,不過預計是要快結案了」,蘇家豪即稱「那我們先結櫃子的部分,追加那些另計就好」,方昱程回答「好,單子你再寄給我們」(見審建卷第81-82 頁),對話中蘇家豪向方昱程表示工作完成,方昱程亦表示已與業主進入驗收階段,僅剩修繕跟追加事宜在討論,並未否認原告工作已完成,亦同意先結清追加以外櫃子的工程款。另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方宗益於107 年9 月26日更以LINE通知原告實際負責人蔣豊模: 「敬請派人找我公司設計師清點及驗收結算」(見訴字卷一第147 頁),足證原告確已完工,僅待驗收結算實作數量。⑵被告雖辯稱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提出完工報告書、發函報備完工,對被告而言當然尚未完工云云,並提出108 年11月29日星企字第1081129001號函文,載明:「本案被原告惡意延期至107 年4 月20日,貴公司退場,並未發公文向被告報備完工,且現場施工數量與合約不符,迄今被告仍未獲得原告公司完工報告書,隔年於108 年6 月11日原告只寄送櫃體數量紙本明細,並無派遣任何人員來與被告人員核對解說,依雙方合約規定數量皆現場實作實算來申請現場驗收程序及保固二年切結書,藉此被告此案尚未完工並嚴重逾期迄今已655 天......」為證(訴字卷一第75頁),惟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原告需提供完工報告書,始為完工,且依被告在函文中指稱原告尚未完工的部分,僅是未提出完工報告書、提出之櫃體數量紙本明細未派遣人員與被告核對解說、未申請現場驗收程序及提出保固二年切結書而已,足徵原告確已施工完成。 ⑶又被告始終無法詳細說明訴字卷二000-000頁之附表,其中何 者為原告未完成工作、何者為瑕疵修補項目,亦無法具體說明是哪些工作沒有完成或僅做到哪個階段。僅謂:時間久遠,難以區分何者為原告未完成工作、何者為被告所稱瑕疵項目,應由原告提出現場完工證明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82-283頁)。又關於該附表「施工項目加工價格」所示之金額是 如何計算得出,被告亦僅陳報:「被告是依照3 年多前點收現場未完成項目,瑕疵缺失,被告自行花費趕工及補修所施作的數量作為計算」(見訴字卷二第285頁),對於數量、 金額如何計算均語焉不詳。尤其該附表所載數量,與被告之後以111年4月6日民事答辯十二狀所載被告自認之原告實作 數量(見訴字卷三第257頁)多有不同,後者承認之實作數 量明顯較多,則訴字卷二000-000頁附表黃色標示項目之不 但無任何依據,正確性亦無從證實,且被告歷次陳述不一,自難採認。 ⑷被告固提出尚奇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尚奇室內裝修請款表、室內裝修預算表(見訴字卷一第105-119 頁),欲證明有僱請尚奇企業社繼續施作及修補瑕疵,但被告提出之8 張尚奇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其中107 年7 月2 日、107 年7 月31日、108 年1 月16日、108 年2 月20日之發票4張(見訴 字卷一第113、117、119頁)皆在被告與羅東聖母醫院驗收 完成後,顯非施作系爭工程。且被告提出之上述證據、僅尚奇室內裝修請款表、室內裝修預算表有記載工程住址是聖母醫院,統一發票則均看不出施作地點、項目,亦無法證明是施作系爭工程。至被告提出之室內裝修預算表(見訴字卷一第115頁),其上所列「6樓施作南方松」,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陳宗強已證述不是原告應施作範圍(見訴字卷三第53頁),其嗣雖又改稱不確定是不是原告應施作範圍(見訴字卷三第53頁),但已明確證述南方松不是系統櫃,且屬於後面羅東聖母醫院才要求被告追加的項目(見訴字卷三第53頁),堪認並非原告施作項目,則該室內裝修預算表所載尚奇企業社之請款內容,應非代原告施作之工資。再被告提出之尚奇室內裝修請款表,雖記載工程地址在羅東聖母醫院,施工日期為107年3月1日至3月31日(見訴字卷一第111頁), 但依證人陳宗強證述:原告107年1月27日進場的時候,被告就已經找尚奇企業社來支援,所以1到6樓的櫃臺組裝都是尚奇企業社施作。(問:除了1到6樓的櫃臺組裝是尚奇企業社施作外,還有什麼是尚奇企業社做的?)因為時間久遠,太細項的我記不得了,而且尚奇企業社同時也有施作其他非原告施作範圍的木工工作等語(見訴字卷三50、51頁),及證人蘇家豪、陳志康一致證述兩造有協議原告不負責櫃臺的安裝,由被告另請尚奇企業社安裝櫃臺(見訴字卷三第73、74、85、86頁),則尚奇企業社於107年3月間之施工,應為被告委請其安裝櫃臺,或其他非原告施作範圍之工資,而非接續原告未施作完成或修補瑕疵。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擅自退場,由被告自行僱請尚奇企業社繼續施作及修補瑕疵,而支出30萬5656元,自不足採信。 ⑸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490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工地主任陳宗強曾於107年5月18日以LINE列出7點需修補之瑕疵 而通知陳志康,另曾於107 年6 月11日向陳志康反應現場少3 個抽屜等情,業據證人陳宗強、陳志康證述一致(見訴字卷三第86、87、56-57頁),並有渠等間LINE對話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二第346、351-356頁),固堪認當時原告完成之工作有前述瑕疵,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之工作縱有瑕疵,亦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修補或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之問題(此部分詳見後述),被告仍不得逕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從而被告以原告之施作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要屬無據。 ⒊查兩造至今未就原告施作之工項進行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據此拒絕給付剩餘承攬報酬,惟查: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4 條係以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工程尾款之清償期,依前揭說明,被告倘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款之清償期屆至,仍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 ⑵查被告與羅東聖母醫院就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5 月24日完成驗收,業如前述,但107年6月26日蘇家豪以LINE詢問方昱程:「醫院那邊驗收OK了嗎,我們這邊要開始結帳請款了」,方昱程卻回答:「還沒結案,......不過預計是要快結案了」(見審建卷第81頁),嗣蘇家豪於107 年7 月23日傳送結算工程款之檔案給方昱程,方昱程回覆其這週跟老闆出差,待回來再核對處理,後來蘇家豪於107 年8 月7 日詢問方昱程「老闆看了嗎?」,方昱程仍回答「有,但他意思是等這案子跟院方正式結案再來談,目前我們尾款跟追加款都還沒領到」(見審建卷第81-82頁),之後蘇家豪於107 年8 月8日再度以LINE傳送結算資料給方昱程(見訴字卷二第248頁),被告實際負責人方宗益於107 年9 月26日以LINE通知原 告實際負責人蔣豊模:敬請派人找我公司設計師清點及驗收結算(訴字卷一第147 頁),但蘇家豪於107 年10月15日又傳送追加之人造石確認檔案(按:追加部分,原證8 、9 ,訴字卷一000-000)給方昱程,方昱程又表示數量有問題, 須至羅東聖母醫院現場會勘,但須等待醫院復健科搬遷後,才能向羅東聖母醫院申請現場會勘(見訴字卷一第69頁),之後原告實際負責人蔣豊模偕同原告之施作人員陳志康於108年1月18日北上至羅東聖母醫院,欲與被告之工地主任陳志強、被告實際負責人方宗益至現場核對數量,但當天因方宗益未到場而未進行,陳宗強當天並質疑原告提出之數量資料有誤,要求原告重新提出以樓層及櫃體精算數量之資料,隔天108 年1月19日上午6 時29分許,蔣豊模即傳LINE訊息給 方宗益,表示「我有和協力廠商聯絡,處理此案之小姐已離開該公司,而原告之蘇家豪也離職,所以陳設計師要求的過程,可能我無法達到他的要求,只有向你賠罪,其實做錯的材料陳志康說他們把它改成別樣的櫃子,他的工資沒有加上去,所以你大人要有大量,高抬貴手. . . . 再來我有一個建議,. . . . . . 這個案子不要再浪費人力和物力,把我們做錯的,陳設計師知道有多少錯的數量,我們來個減價驗收,你說這樣好嗎」,同日陳宗強則傳送經方宗益修改過之LINE訊息「公司需要的是單一櫃體板材材數,貼皮數量,封邊及所用五金數量,並且分層計算,提供數量總表及附件(詳細數量表),請原告準備好後再聯絡被告進行核算,數量核對完成後,即可依合約進行初驗、複驗及結算動作」予陳志康,此經證人陳志康、原告訴訟代理人蔣豊模、陳宗強證陳在卷(見訴字卷第92、93、55頁),並有方宗益與蔣豊模、陳宗強與方宗益間、陳宗強與陳志康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 (見訴字卷一第147-159 頁),此後原告又於108 年6 月11日將原證2 詳細表(審建卷23-24 頁)及原證14施工內容細目表(訴字卷二57-119頁)寄送予被告,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當初郵寄之詳細表、施工內容細目表在卷可憑(訴字卷二第51-119頁),被告不爭執有收受(見訴字卷二第328頁),但收受後無任何回應。原告遂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10日先後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儘速處 理驗收、給付工程尾款事宜,再於109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有上開律師函、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83-86頁)。 ⑶依前述兩造之互動及聯絡情形,可發現原告一開始向被告請款要求驗收結算,被告先是以羅東聖母醫院尚未驗收通過、或尚未給付尾款給被告等理由,要求原告等待,之後通知原告派人與陳宗強清點結算後,因質疑原告提出之數量有誤,即要求須至羅東聖母醫院現場核對數量,且需配合羅東聖母醫院之搬遷時間,之後兩造相約於108年1月18日至羅東聖母醫院現場核對,又因被告實際負責人方宗益未到而未果,但被告仍不接受原告提出之結算數量資料,要求原告重新提出,之後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再次寄送原證2 詳細表、原證14施工內容細目表予被告,但被告此後即無任何回應。本院審酌原告確已依被告要求,重新提出結算數量資料寄送予被告,被告亦有依約進行驗收程序及付款之義務,但依證人陳宗強證述:(問:原告主張108.6.11. 已將原證2 詳細表、原證14施工內容細目表寄給被告,為何還是沒有結算)?這我有看過,......這個資料我是透過方昱程給我的,方昱程說原告有郵寄一份資料給他,給他之後他又把資料給我,但資料到我手上後,原告及陳志康完全沒有跟我做任何聯絡,原告總要跟我說數量是怎麼算的、要跟我到現場核對吧,而不是一份資料寄給我我就要認為資料是正確的,所以這份資料就躺在我家裡,這份資料我並沒有仔細看,因為我有自己算的版本,我是用我當初給原告的圖面去算的,我有去計算當初多餘的板材數量,我有去現場丈量及拍照。(問:你既然有自己去現場丈量以後的計算數量,為何被告不考慮以你計算的數量來跟原告驗收結算就好了?)因為原告有數量給我,原告應該要跟我聯絡到現場核對過吧,但原告都沒有做,所以現在卡在原告沒有跟我做任何聯繫......。(見訴字卷三第58-59頁),被告即使已自行派人至現場丈量數量,卻 始終消極不回應、不處理原告之驗收、結算請求,所執原告未主動派人聯絡說明及至現場核對之理由,核非拒絕進行驗收、付款之正當理由。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24日即經羅東聖母醫院驗收通過,至原告109年1月20日起訴時為止已逾1年 半,被告卻一再消極不為驗收,致使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之付款條件未能成就,原告遲未能請領剩餘承攬報酬,應已構成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款之清償期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剩餘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被告以未經驗收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並非有據。 ⒋原告已施作之工項之數量(含施作完成及施作錯誤額外多做的): 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算,原告主張已施作不含追加工項之數量如附表項次壹編號3 至8、貳、參、肆之「原告主張數量 」欄所示(見原證2,審建卷第23-24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數量爭執,並主張原告實作數量如附表項次壹編號3 至8 、貳、參、肆之「被告主張數量」欄所示(見訴字卷三第257頁),本院審酌原告就其主張之數量,已提出原證14之施 工內容細目表說明(見訴字卷二第57-119頁),該施工內容細目表有詳細說明每一個桌子或矮櫃的板料、材質、正背面是單貼或雙貼PVC或美耐板、厚長寬、數量,用以說明其數 量依據,且最後18T、5T總計之數量38683.8、7767.1,更與附表項次貳編號2、1之數量38684、7767相符(見訴字卷二119頁、審建卷23頁),於本院審理中更比對羅東聖母醫院之估驗資料,整理出其中由原告施作之項目、數量等明細資料(見訴字卷二第245-251頁),可見其主張之數量確經仔細 計算而有所依據,反觀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提出之數量,未具體指摘原告之計算或提出之數量分析有何錯誤,僅提出前後不一致且毫無依據之數量,相較之下,原告之舉證顯然較為充足有據,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數量應可採信,故其請求按附表項次壹編號3 至8、貳、參、肆之「原告主張數量」欄 所示之數量,計算承攬報酬,核屬有據。 ⒌承上,就原告已完成之附表項次壹編號3 至8、貳、參、肆等 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按原告實作之數量、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結果,項次壹編號3至8所示之工項承攬報酬合計為106 萬8716元(未稅);項次貳、所示之工項承攬報酬合計為61萬8575元(未稅);項次參所示之工項承攬報酬合計為59萬3172元(未稅);項次肆所示之工項承攬報酬合計為106萬796元(未稅),總計為334萬1259元(未稅)。 ㈡兩造除合意追加甲蟲吸此一工項外,有無合意追加「人造石下崁工資」、「人造石側落加工」等工項?若有,原告以每組甲蟲吸60元、每孔人造石下崁工資1000元、每處人造石側落加工工資1800元計價,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 萬9400元(未稅),有無理由? ⒈被告已不爭執甲蟲吸是施工中兩造合意追加之工項,亦不爭執原告追加施作之甲蟲吸共100組,單價為每組60元(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㈧、訴字卷三第269頁),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 付施作100組甲蟲吸之承攬報酬6000元(未稅,100組×60元= 6000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追加「人造石下崁工資」、「人造石側落加工」等工項,前者是「在人造石台面挖洞後裝水槽」,原告實際施作30孔,每孔工資為1000元,故請求3萬元工資 ;後者為「人造石檯面與側邊接合處加工」,原告實際施作13處,每處單價1800元,故請求2萬3400元工資,被告雖不 爭執原告確有施作人造石下崁30孔、人造石側落加工13處(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訴字卷三269頁),但否認有同意追加 此二工項及原告主張之單價,辯稱人造石下崁及人造石側落加工仍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並舉被告之工地主任陳宗強證述:契約圖面已顯示有人造石下崁、人造石側落加工為據(見訴字卷三第59、60頁),惟查: ⑴曾任原告公司工程師之證人蘇家豪證述:下崁從圖面看不出來,因為圖面只看得出有水槽,看不出施工方式是下崁或上放,上放的話只要挖洞,不會有額外工資,下崁的話需要追加工資。人造石側落部分,訴字卷二142、144、148、155、156頁之立面圖看得出來有標示要側落加工。關於人造石下 崁工資,我有跟被告人員講過人造石以外的其他人造石加工項目都是追加的,因為這都是原本的合約裡面無法去計算的,需要追加工資,被告的人員當場沒有異議,但也沒有特別說好,至於要怎麼算追加的工資當時沒有談。原證2是我製 作,上面關於追加人造石下崁的數量是依人造石廠商給我的資料,單價是依人造石廠商提供給原告的單價。這個單價在我做出原證2之前,沒有先跟被告協商過,而是我在請款時 直接列上去給被告等語(訴字卷三66-67、68-69頁),本院審酌蘇家豪證述其於108年間即從原告公司離職(見訴字卷 三64頁),對原告本件訴訟之勝敗應無利害關係,較無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其證述內容亦非全然有利於原告,本院因認其證述應值採信,則其證述人造石側落加工在契約圖面已有顯示,但人造石下崁並非原告依約應施作範圍,乃施作過程中新增而應另計價之工項,原告所主張人造石下崁施作數量、單價1000元是依據人造石下游廠商所計算等情,應屬實情。故人造石下崁係兩造施工中合意追加之工項,而人造石側落加工則仍屬原告依約本應施作範圍,非追加工項,堪以認定。 ⑵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並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依上所述,原告已依被告要求,額外施作人造石下崁30孔,雖兩造就該追加之工項之報酬或工資如何計算未達成合意,但已達成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人造石下崁30孔之合意,雖未以書面約定,亦無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證人陳志康證述:下崁的話是把水槽送到人造石工廠挖洞固定(見訴字卷三69頁),證人蘇家豪證述:下崁的話需要追加工資(見訴字卷三第69頁),可知水槽採取人造石下崁之施工方式,對原告會產生額外挖洞之工資成本,若非受報酬,應無可能無償為被告施作,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又原告所主張之人造石下崁工資每孔1000元之單價,既為人造石廠商所開價,尚符民法第491條第2項所規定之「按照價目表」,是原告請求按每孔1000元計算人造石下崁工資之追加工程款,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造石下崁工資3萬元(未稅,30孔×1000元=3萬元),為有理由。 ⑶承上,兩造確有合意追加附表項次伍、編號1、3所示人造石下崁工資、甲蟲吸等工項,原告得另請求被告給付此二追加工項之承攬報酬各3萬元、6000元,合計3萬6000元(未稅)。 ㈢被告有無委請原告代為採購不爭執事項㈦之板材?原告就採購 之支出18萬5550元(未稅),依民法第367 條或第546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係承作系爭工程之櫃體組裝與安裝工程部分,而櫃體所需板材,兩造約定應由被告提供,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板材進行加工,再將加工後之板材運送至案場即羅東聖母醫院進行櫃體組裝及安裝。但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有以950 元之單價,採購18mmF1防水夾板164 片,以250 元之單價,採購5mm 夾板119片作為系爭工程施工使用,而支出18萬5550元 (未稅)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又當時係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購買一情,業經證人蘇家豪證述:施作過程中,被告有請原告代購板材,實際上為何要幫被告買我忘了。可能是我回報被告法定代理人,現場的數量跟追加的東西可能板子數量不夠,也就是原告這邊算完需要36片,被告請我直接買板子加工(見訴字卷三第69-71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方昱程亦陳稱:蘇家豪說板子不夠,他當時用有點恐嚇的語氣說如果從我這邊叫的話會來不及,我擔心工期來不及才請蘇家豪代購等語(見訴字卷三第71頁),復觀諸蘇家豪於107 年2 月6 日以LINE向方昱程表示「我問完先跟你講價錢,合板18*4尺*8尺單價920 ,合板5*4 尺*8尺單價320 ,夾板漲價,剛剛問的一般板價錢,18mm還需要 30片,5 mm15片」,方昱程即請蘇家豪拍攝一些夾板原本的 樣子,其見蘇家豪拍攝之照片後,即稱「OK」、「板子OK」 、「再麻煩你們了」,蘇家豪即回覆「明天馬上聯絡」(見訴字卷一第229 頁),107 年2 月12日蘇家豪又以LINE向方 昱程表示「追加的板子跟之前一樣我這邊直接處理嗎?這次要36片18的」,方昱程回應「嗯. . . 我有聽說了. . . 板子再麻煩你們那邊出嘍」,蘇家豪回應「好」(見訴字卷一第236頁),若為原告自行採購板材,蘇家豪應無須特意向 方昱程報價、徵得方昱程同意,亦不至於主動詢問是否一樣由蘇家豪直接處理,方昱程亦應不會向蘇家豪稱「麻煩你們了」,故由蘇家豪、方昱程上開LINE對話,可知原告確係受被告委託而代為採購。 ⒉被告雖辯稱係原告看錯圖說,將2 、3 樓櫃體、4、5樓櫃體之顏色貼反,須重新裁切、重貼美耐板,因而增加材料損耗,原告始就其施作錯誤補充材料進場,此部分增加之材料費用不應由被告吸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採購費用云云。證人陳宗強亦證述:當初原告是先送4、5、6樓的板子過 來施作,才做1、2、3樓,4、5、6樓板子的數量跟2、3樓的數量不一樣,後續原告有出錯,導致現場剩餘很多板材,4 、5、6樓的衣櫃多做了很多,2、3樓板子有缺,我後來跟方昱程有猜測是原告當初把2、3樓的板子誤貼為4、5、6樓的 顏色,導致板子數量有錯等語(見訴字卷三第53-54頁), 惟原告堅決否認有將2 、3 樓櫃體、4、5樓櫃體之顏色貼反貼錯之情事,證人蘇家豪亦證述:追加板子應該不是做錯或貼錯,在施工過程中好像有追加,這個追加板子跟美耐板貼錯沒有關係,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情等語(見訴字卷三第71頁),證人陳志康則證述:陳宗強說4、5樓浪費了很多板材沒有做,這不是浪費,而是拆錯料,本來6樓只有4座衣櫃,工廠製作了11座衣櫃,所以多出7座的料,只有6樓有數量錯誤的問題。至於蘇家豪幫被告多買的板材,這是用在三樓的,因為原來三樓診間有六間,結果工廠只出一間的料,剩下五間的料板材就不夠等語(見訴字卷三第89-90頁)。兩造陳 述不一,且均有證人附和,但本院徵諸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原告貼錯櫃體顏色之數量並提出實證,反觀卷內施工期間蘇家豪與方昱程、陳宗強與陳志康之LINE對話(見訴字卷一第179-248頁、訴字卷二第331-358頁),並無任何討論或指摘原告看錯圖說,將櫃體顏色貼錯、貼反之對話,亦無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採購板材、吸收板材費用之對話,反而蘇家豪係特意向方昱程報價,徵得方昱程同意後採購,方昱程更向蘇家豪表示「麻煩你們了」(見訴字卷一第236頁),本院因認 被告所執原告貼錯櫃體顏色,致板材損耗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原告代購板材之費用,自無理由。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委任原告代為採購18mmF1防水夾板164 片、5mm 夾板119片,原告因而支出18萬5550元(未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其支出之18萬5550元(未稅),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67條,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367條向被告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 ㈣承上,原告依實作數量,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附表項次壹編號3至8、項次貳、參、肆),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總計為334萬1259元(未稅),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項之 承攬報酬3萬6000元(未稅)及代為採購夾板之費用18萬5550元(未稅),但原告原告自承6樓施作錯誤多做7座櫃體, 額外使用18mmF1防水板材10.5片、額外施作雙面PVC貼片10.5面、5MM夾板3.5片、單面PVC貼片3.5片、18mmF1防水板才3.5片、雙面防霉抗菌美耐板3.5片,故同意將此錯誤使用之 材料費用及承攬報酬2萬2785元(未稅)扣除不請求(見訴 字卷三第134頁),被告對於原告陳報之施作錯誤數量已表 示不爭執(見訴字卷三第277頁),本院因認原告主張扣除 此一金額亦屬合理。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及代為採購夾板費用共354萬24元(未稅,計算式:334萬1259元+3萬6000元+18萬5550元-2萬2785元=354萬24元),含稅金額為371萬7025元(計算式:354萬24元×1.05=371萬7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至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14 萬2974元(含稅)(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14萬2974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剩餘承攬報酬(含追加部分)、代為採購夾板費用應為157萬4051元(計算式:371萬7025元-214萬2974元=157萬4051 元),本件原告僅請求153萬6251元(原告起訴時請求之總 金額似漏計追加部分工程款5萬9400元,導致言詞辯論終結 時請求總金額僅153萬6251元),自應全部准許。 ㈤被告另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9 8萬3463元(67萬7807元+30 萬5656元=98萬3463元),或依 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47萬7648元,並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有無罹於除斥期間?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4條前段亦有 明文。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依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之施作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98萬3463元,惟適用該條項之要件,須工作有瑕疵,且被告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被告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被告之工地主任陳宗強曾於107年5月18日以LINE列出7點需修補之瑕疵而通知陳志康,另曾於107 年6 月11日 向陳志康反應現場少3 個抽屜等情,業據證人陳宗強、陳志康證述一致(見訴字卷三第86、87、56-57頁),並有渠等 間LINE對話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46、351-356頁),證人陳宗強雖證述:107年5月18日我跟陳志康說了以後,陳志康沒有做修補或改善,後來是請尚奇企業社過來弄,陳志康叫我直接找尚奇企業社來做;107年11月我有請陳志康補做 抽屜,但陳志康沒有上來施作,12月後才把3個抽屜寄過來 ,後來我們到108年1月7日再請尚奇企業社安裝等語(見訴 字卷三第57、55頁),但陳志康對此係證稱:(問:陳宗強方稱他在107年5月18日有傳LINE給你(卷二第346頁),跟 你說列了7點要再修補的瑕疵,結果你都沒有來修補,還說 叫洪國欽他們做就好了,有何意見?)我有傳LINE給陳宗強叫他請尚奇企業社的木工幫他做,我確實沒有再去現場修補瑕疵,因為我還是要等原告公司通知,因為陳宗強的窗口是對原告公司。陳宗強說少三個抽屜,11月份我有跟原告公司回報,因為我的施工圖是沒有抽屜的,被告的原始圖有,我跟原告回報後,原告也在等料要施作,我有打電話跟陳宗強聯絡,請他叫木工幫我鎖上去,我當時跟陳宗強聯絡,看是要我上去做還是他找木工作,他說他找木工做就好了(見訴字卷三第86、87頁),證人蘇家豪亦證述:陳志康說他在等原告的指示,要修改的問題被告應該也沒有回饋到原告公司,如果原告公司沒有指派陳志康上去的話,他做完也不知道要跟誰請款(見訴字卷三第87頁),可見陳宗強107年5月18日僅將瑕疵通知原告派駐之施工師傅,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拒絕修補情事。又原告在得知少三個抽屜後,確已如數補送抽屜至現場,僅陳志康與陳宗強聯絡協調結果,陳宗強決定請尚奇企業社施作,由此觀之,亦難認原告有拒絕修補事實。另被告雖又辯稱於108年1月10日曾寄送被證18之缺失單(訴字卷三第129-130頁)予原告,其上記載原告施作之各項瑕 疵,原告卻拒絕修補云云,但原告已否認收到該缺失單(見訴字卷三第278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缺失單有送達 原告,則該缺失單是否為被告臨訟製作,亦未可知,且該缺失單上所載瑕疵內容是否為真,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實證,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施作有該缺失單所載之瑕疵。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除前述107年5月18日陳宗強所列瑕疵及缺少3個抽屜外,原告之施作有其他瑕疵,又原告並無拒絕修補 上述瑕疵之情事,則被告自無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其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98萬3463元,當屬無據,無從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⒊又被告於本案請求減少報酬,最早是在110 年7 月20日提出之答辯七狀(見訴字卷二P283-284頁),縱至遲以被告提出之108年1月10日缺失單為其發現瑕疵之時間,其110年7月20日始請求減少報酬,顯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實際負責人蔣豊模於107 年10月8 日即向被告實際負責人方宗益主張請求減價驗收(訴字卷一151 頁),足證原告早知被告對其工作不滿意及認為有瑕疵,並已通知原告要求補正,及不可能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結算資料給付工程款,故被告當時即有要求減少報酬之意云云,然細觀蔣豊模與方宗益之上開對話,方宗益對於蔣豊模訴求減價驗收根本沒有任何回應,亦未對原告為減少價金之請求,自難認已有行使該形成權。被告既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則其主張減少報酬47萬7648元,並用以抵銷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採購夾板費用及剩餘承攬報酬合計153萬6251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5月8日(送達證書見審建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項次 項目 單價 原告主張數量 被告主張數量 爭執要旨 本院認定之數量 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 壹 板材材料 1 18mmF1防水夾板 950元 164片 被告否認委請原告購買,並抗辯需追加採購之責任在於原告 164片 18萬5550元 2 5mm夾板 250元 119片 被告否認委請原告購買,並抗辯需追加採購之責任在於原告 119片 3 防霉抗菌美耐板(含貼工) 600元 1030片 455片 1030片 61萬8000元 4 防霉抗菌彎曲美耐板(含貼工) 700元 50片 11片 50片 3萬5000元 5 PVC貼皮 180元 1765面 1256面 1765面 31萬7700元 6 1*22mmPVC邊條 7.2元 6900M 7000M 被告較多 6900M 4萬9680元 7 1*40mmPVC邊條 8.5元 516M 516M 數量相同 516M 4386元 8 0.5*22mmPVC邊條 3元 14650M 15000M 被告較多 14650M 4萬3950元 貳 板材加工 1 5mm 3元 7767才 6058.28才 7767才 2萬3301元 2 18mm 14元 38684才 31748.26才 38684才 54萬1576元 3 36mm 28元 594才 612.79才 被告較多 594才 1萬6632元 4 彎曲36mm 34元 524才 325.56才 524才 1萬7816元 5 特殊門片加工 250元 77片 77片 兩造不爭執單價250元,數量亦相同 77片 1萬9250元 參 櫥櫃組裝 1 高櫃(陳志康) 14元 19180cm 20849cm 被告較多 19180cm 26萬8520元 2 吊櫃(陳志康) 7元 8500cm 7044cm 8500 cm 5萬9500元 3 矮櫃(陳志康) 7元 29376cm 26613cm 29376 cm 20萬5632元 4 抽屜、拉籃、鎖頭(陳志康) 60元 992個 936個 992個 5萬9520元 肆 五金另料 1 川湖緩衝滑軌350mm 260元 309組 148組 309組 8萬340元 2 川湖緩衝滑軌400mm 270元 188組 312組 被告較多 188組 5萬760元 3 6分緩衝絞鍊 30元 2848組 2640組 2848組 8萬5440元 4 四邊籃 330元 192組 194組 被告較多 192組 6萬3360元 5 四邊籃加高 480元 96組 97組 被告較多 96組 4萬6080元 6 鍵盤抽 210元 33組 30組 33組 6930元 7 門擋 50元 18組 96組 被告較多 18組 900元 8 LG人造石檯面 50元 8521cm 9020cm 被告較多 8521 cm 42萬6050元 9 木螺絲 1元 10550支 22500支 被告較多 10550支 1萬550元 10 工程KD 5.4元 4000組 6532組 被告較多 4000組 2萬1600元 11 把手 70元 1335支 1290支 1335支 9萬3450元 12 木榫 0.3元 14510支 13500支 14510支 4353元 13 鎖 100元 174個 150個 174個 1萬7400元 14 名片夾 50元 148個 142個 148個 7400元 15 ㄇ型上軌 1元 8013cm 3420cm 8013 cm 8013元 16 V型下軌 1元 8013cm 3420cm 8013 cm 8013元 17 推拉門上輪 15元 172個 172個 數量相同 172個 2580元 18 推拉門下輪 21元 172個 172個 數量相同 172個 3612元 19 固隔器 4.5元 2650個 2492個 2650個 1萬1925元 20 層板粒 0.6元 4770個 4284個 4770個 2862元 21 吊衣桿 30元 184支 185支 被告較多 184支 5520元 22 目玉 6元 368個 370個 被告較多 368個 2208元 23 重力輪 190元 227個 222個 227個 4萬3130元 24 層板鋁條 70元 296支 93支 296支 2萬720元 25 塑膠調整腳8-10cm 15元 2051組 1828組 2051組 3萬765元 26 1/4螺母+調整腳(長) 5元 1367組 1305組 1367組 6835元 伍 追加 1 人造石下崁工資 1000元 30孔 單價爭執, 數量不爭執 30孔 3萬元 2 人造石側落加工 1800元 13處 單價爭執,數量不爭執 13處 0元 3 甲蟲吸 60元 100組 單價、數量均不爭執 100組 6000元 註:原告自承6樓施作錯誤多做7座櫃體,額外使用18mmF1防水板材10.5片、 額外施作雙面PVC貼片10.5面、5MM夾板3.5片、單面PVC貼片3.5片、18mm F1防水板才3.5片、雙面防霉抗菌美耐板3.5片,故同意扣除2萬2785元 (未稅)(訴字卷三P134)